关于恶意抵押的效力问题,1994年最高院曾经有过两个批复。第一个批复内容是,债务人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的,抵押无效。这个批复在实践中,适用起来很难。一是无法界定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最高院又下了第二个复函,主要内容是,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无论是将全部财产,还是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的,损害其它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抵押无效。这个批复有一定操作性,但也不尽完善。一是它直接否定了抵押效力,我们知道,根据无效法定的原则和理论,民事行为无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 这一规定十分合理,有效地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是不轻易认定抵押无效。而是规定抵押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其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被法院撤销后,抵押才无效。从而规范了确认抵押无效的程序。二是虽未明确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民法有关理论,举证责任由申请撤销的债权人来承担。三是考虑到债权人包括普通债权人和特殊债权人(如抵押权人等),由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将债权人扩大到抵押权人,就会从根本上动摇抵押权担保制度。因而担保法解释将债权人限定在普通债权人。 《担保法解释》第69条对以上的批复做了补充和完善,该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