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用自有的房产为熟人作抵押贷款,两人约定抵押期限不等同于合同的期限。但是,拿到借款后该熟人并没有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银行把该男子和他的朋友一起告上了法庭,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有优先受偿权。该男子尽管极力否认借款合同的有效性,但因缺乏证据,结果还是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6年7月24日,灵山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宣判,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灵山支行与被告黄山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黄山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灵山支行借款本息39760.22元及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灵山支行对拍卖、变卖被告黄敬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002年8月10日、10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灵山支行与黄山(化名)、黄敬(化名)分别签订(那隆营业所)桂农银个借字(2002)第0063号、第0092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灵山支行贷款50000元、30000元给黄山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自2002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10日和自2002年10月6日至2007年10月6日,年利率均为7.254%,采用按月等额分期还款方式。借款人需按足额还本付息。如违约,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黄敬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这两笔贷款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外,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详尽的约定。双方依法分别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中国农业银行灵山支行依约按时将50000元和30000元贷款给黄山。黄山借到款后,未依约还款,其中,0063号合同仅还至2005年3月20日止的本息,尚 欠本金26429.88元及相应利息;0092号合同仅还至2005年4月20日止的本息,尚欠本金16358.92元及相应的利息。2006年6月12日,经催收无果,中国农业银行灵山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黄山签订的桂农银个借字(2002)第0063号、第0092号两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要求黄山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2788.8元及利息3853.93元;确认对其对拍卖、变卖黄敬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被告黄山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另一被告黄敬则认为,原告与其及黄山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不经过双方协商,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看过合同的内容,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抵押担保的期限不是自己愿意担保的期限,自己愿意借产权证给被告黄山使用的期限是从2001年7月至2005年7月;并且自己是用夫妻共有的财产为黄山的借款作抵押,没有经过共有人即其妻子的同意,故抵押无效。另外,黄山所借的款是用于营运,不是用于房屋装修,原告不尽审查义务,也没有将被告黄山不按合同约定还款的事实告知道抵押担保人,原告没有告知抵押担保人,导致抵押担保人的损失扩大,原告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