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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解散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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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部门可申请问题金融机构破产

中国法律网 来源: 2011-8-4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证券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等情形时,证券监管部门将可直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这是正在审议的企业破产法草案的最新精神。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22日对企业破产法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值得关注的是,草案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事宜作出了具体规定。

    企业破产法草案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 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 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

    所谓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北京工商大学经济法学教研室主任、金融法专家王亦平称,今后,监管机构在金融机构破产问题上将拥有更大的主动权。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蒋黔贵在对草案审议结果所作的报告中解释说,“按照草案的规定,破产申请只能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从金融机构的特点来 看,对那些发生重大经营风险、出现破产原因,应及时依法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金融机构,在该金融机构或其债权人都不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为了避免 风险进一步扩大,由金融监管机构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是必要的。”

    王亦平也认为,监管部门主动提出对金融机构的重整或破产申请,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问题金融机构的强制破产,而金融监管机构由于地位相对超脱,更有利于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行业发展的高度来主持有关破产事项。

    昨日的人大会议,还对物权法、企业破产法、合伙企业法、反洗钱法等多部法律草案或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企业破产法草案重新界定破产清偿顺序

    南方证券、汉唐证券、亚洲证券、海南发展银行、广东国际信托、中农信……随着一批券商、银行的倒下,如何妥善处理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日益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昨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的企业破产法草案也增加了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条款。

 “根据草案的最新规定,今后监管机构在金融机构破产问题上将拥有更大的主动权。”北京工商大学经济法学教研室主任、金融法专家王亦平教授告诉上海证券报记者。

    可对问题金融机构强制破产

    与20个月以前的二审稿相比,三审稿的一个显著变化是赋予了监管机构向法院提出金融机构重整或破产申请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草案第136条在保留了原有“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规定的同时,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 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即破产原因)的,国务院金融监督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王亦平说,根据原有法律,金融机构的破产往往只能由企业法人或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而监管部门一般是没有这项职权的。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在关于企业破产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也表达了近似的观点。

    “按照草案的规定,破产申请只能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从金融机构的特点来看,对那些发生重大经营风险、出现破产原因,应及时依法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的金融机构,在该金融机构或其债权人都不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由金融监管机构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是必要的。”

    事实上,监管部门主动提出对金融机构的重整或破产申请,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问题金融机构的强制破产,而金融监管机构由于地位相对超脱,更有利于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行业发展的高度上来主持有关破产事项。

    托管期间可中止诉讼程序

    与此同时,草案136条还赋予了金融监管机构另一项“权利”。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

    众所周知,由于金融机构破产涉及的债权人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关系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需要慎重处理。而实践中,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通常是先由金融监管机构依照有关金融法律的规定实施接管、托管等措施,对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再进入破产程序。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表示,为了防止在此期间一些债权人通过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和要求强制执行,抢先取得金融机构的财产,造成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接管、托管等措施无法正常进行,有必要暂时中止涉及该金融机构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

    重新界定破产清偿顺序

    草案起草工作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李曙光教授向记者表示,此前的二次审议中争议最集中的就是“担保物权”与职工债权何者应优先受偿的问题。

    经过有关部门近两年来的反复研究,两者终于在昨日审议的草案中找到了平衡点。

    草案第115条规定,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破产人无担保的财产优先清偿。

    同时,在草案“附则”中规定,破产人在本法公布前所欠职工的上述费用,以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优先清偿后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破产人有担保的财产优先于担保人受偿。

    法律委员会认为,对破产法公布前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等费用,作为历史遗留问题,采取一些特殊措施较为彻底地解决,是必要的。由于这部分历史欠账是一个定量,其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可能带来的风险进本是可预期、可控制的。

    “对破产法公布后新形成拖欠的问题,应当积极研究治本之策,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加大执法力度等来加以解决。”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22日上午在人民大会堂举行。会议继续审议监督法草案、企业破产法草案、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物权法草案、反洗钱法草案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并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和禁毒法草案等进行首次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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