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佛中法立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霍慧雯,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清镇马村陈家街5号。
上诉人不服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行立初字第7号不予受理其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诉讼。理由是:上诉人原是乐从康乐塑料有限公司职工,于1990年3月6日工伤,左手四指被切除,造成终生残疾,公司不但不安排上诉人工伤评残,反而于今年2月1日将上诉人辞退。上诉人于3月26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受理本人申请。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错把行政诉讼当成民事诉讼,致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准予申诉人2003年7月24日的行政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3年3月26日向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该局于当日作出(2003)顺劳认32号不予受理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并列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于5月12日向法院起诉不是行政诉讼,起诉被告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撤销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顺劳认字32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判决该局重新作出受理上诉人工伤认定和残疾等级鉴定。而是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被告顺德市乐从康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支付原告工伤补偿金十五万元。直到7月24日才提起了政诉讼。据此可以看出,上诉人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主体、客体都是非常明确,现以对“行政”与“民事”诉讼错误理解而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上诉,不属正当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霍慧雯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岑牛富
审 判 员 王滑明
代理审判员 邵凤娟
二00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锦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