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高,男,194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川市三教镇太阳村六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市公安局。住所地:永川市胜利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周安华,局长。
上诉人陈其高因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永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于200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陈其高于2002年3月12日被永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拘留10日,同年3月22日释放。陈其高在此时知道了永川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后应在此以后的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陈其高于2005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陈其高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陈其高的起诉也不具备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其高的起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高上诉称:我在2003年2月26就永川市公安局非法拘留我一事向永川市人民法院起诉过,但该院在有效期内,不予立案。一审法院认定我起诉过期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市公安局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其高所起诉的是被上诉人永川市公安局对其实施的治安行政拘留行为。被上诉人永川市公安局于2002年3月12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并依法送达给上诉人,并于当日开始对上诉人实施行政拘留,2002年3月22日将其释放。上诉人在2002年3月就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裁决不服,应当在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定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提起行政诉讼前依法申请过行政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且,上诉人于2005年9月23日向永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也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向本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和《行政赔偿起诉状》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其于2003年2月26日就永川市公安局非法拘留及赔偿一事向永川市法院起诉过。经审查,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和《行政赔偿起诉状》未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供且无正当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依法不予接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其高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 萍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 彭 英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