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佛中法行再字第1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邦晴,男,汉族,1955年11月10日出生,住英德市白沙镇压张坑管理区坑尾村,是死者张方景之父。
委托代理人许黎明,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地址:佛山市城门头西路10号。
负责人郑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毅,佛山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庄岳荣,佛山市公安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赖平,男,汉族,38岁,住佛山市卫国路100号。
原审第三人张方限,女,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英德市白沙镇张坑管理区坑尾村。
张邦晴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支队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案,由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6日作出(2002)佛城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张邦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邦晴仍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2月4日以粤检行抗字[2004]1号行政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2004)粤高法立申字第55号指令再审函,指令我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遂于2004年4月1日作出(2004)佛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 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张邦晴起诉称:我是死者张方景的父亲。2002年2月27日1时,张方景驾驶粤Y56630二轮摩托车搭载第三人张方限沿华远东路往南行驶,第三人赖平驾驶制动不良的粤E25409小客车不按规定越线超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方景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方限受伤住院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3月22日,被告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第2002B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赖平驾驶制动不良的小客车,越线超车,与张方景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赖平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方景无证驾驶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该支队于2002年4月15日作出佛公(交)裁[2002]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被告的第2002B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以张方景无证驾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张方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第三人赖平驾驶制动不良小客车越线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张方景无证驾驶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赖平对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以张方景无证驾驶违章的行政责任,作为事故次要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为此,诉请法院撤销被告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对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是属于鉴定结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起诉于法无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邦晴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张邦晴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张邦晴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照这一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邦晴承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和民事赔偿等问题,因此,这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该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明确列举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事项,其中没有列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因此,本案申诉人张邦晴认为被申诉人佛山市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相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的规定,本案审理中不应依据《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二审裁定适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驳回申诉人的上诉,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本院再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它是公安机关的专业技术鉴定工作范畴而非行政执法行为。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损害而产生权利义务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定解决,待民事诉讼确定后,双方才产生具体的权利义务,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身并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这一规定更可看出,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并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它是国务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作的一种专业鉴定结论,其在法院审理案件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诉讼中起到证据作用,有可能成为定案依据,其属公安机关实施的技术鉴定行为而非公安机关实施道路安全管理行为的行政行为范畴,也即其不属于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不属行政诉讼范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看,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而迄今为止,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将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归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9号裁定。
审 判 长 李 少 锋
审 判 员 黄 雪 鹄
代理审判员 唐 斐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亦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