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于2005年12月投保保额为4000元的99鸿福两全保险,年交保费480多元,每年准时缴费。今年3月初,他驾驶无牌无证的摩托车到营销部缴保费。途中不慎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处理后的事故认定为:“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第四款: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第五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现在我们有几种看法在争议:一是按现金价值退保;二是按所缴的保费退保;三是按责任认定赔付50%保险金额;四是应予足额赔付。请问这一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应按哪一种处理方式才对?
保险营销员
黎建强
专家坐堂: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梁鹏
处理这一案子,应当首先考察《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案件所涉情况是否已有强行性规定,如果没有强行性规定,则应当依照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处理。关于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导致自己身故这一情况的处理,笔者查阅了《保险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发现对这种情况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应当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由上述情况可知,保险人将这种情况列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责任免除”部分通常规定:“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的这一规定说明,双方当事人对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导致自己身故的处理已有约定,即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所以,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处理,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
但是,保险人不予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就责任免除的情形对被保险人予以说明。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如果在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将不能获得赔付”的说明义务,则这一免责条款将是无效条款,被保险人因此身故,保险人仍应承担赔付责任。
然而,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并不等于保险人不需退还任何费用。寿险合同不同于产险合同,产险合同通常只具有保障功能,而寿险合同则兼具储蓄与保障双重功能。违反产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需退还任何费用;违反寿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可以中止保险合同,同时退还一部分费用。
为什么要退还费用?这主要是寿险本身的储蓄功能决定的。寿险通常都具有储蓄与保障双重功能,特别是生死两全的寿险,更是偏重于储蓄功能,保障的因素较少。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中,除了保障费用之外,还有作为储蓄资金的部分。从理论上说,作为保障费用的部分资金,可能因为被保险人违反免责条款而不予退还,但作为储蓄部分的资金,在保险合同中止时,应当连同利息退还给被保险人,这就如同在银行存款一样,存款合同中止,应当退还本金和利息。
退还的费用应是多少?在这个问题上,法律没有规定,原则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如果保险合同对退还费用已有约定,应依约定退还。但是,如果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笔者个人认为,应当以投保人是否缴足两年保险费为标准,决定退还的费用。已缴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笔者之所以主张这样的退费标准,是参照保险合同中其他免责条款在法律上的规定得来的。例如:“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行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己身故”等都属于寿险合同的常见免责条款。《保险法》对这些情况的通常处理办法就是:已缴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为证。
对本案予以足额赔付的观点不可取。因为保险人已将该事故列为责任免除事项。如果对已经列为责任免除的事项进行赔付,实乃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让步。对本案依照责任认定赔付50%保险金的观点也不可取,因为寿险的赔付通常与责任的划分关系不大。退还保险费的观点亦不可取,因为全部保费退还等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两年多的风险保障没有任何报酬。本案中,被保险人已经缴足两年保险费,应当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应当强调的是,如果保险合同对退费事项已有明确规定,应当依照规定退费。不过,笔者看到,中国人寿鸿福两全保险条款的规定,大致与笔者的观点相似。由于关于退费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欢迎读者对笔者的观点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