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某胆结石术胆瘘案一审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05)城民初字第×××号
原告王某(反诉被告),×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街×号楼×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益,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反诉原告),地址本市新建二路。
法定氏表人麻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大夫。
委托代理人某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反诉原告)医疗损害赔偿纯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陈益,
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5月30日因慢性胆囊炎及胆囊结石到被告处住院,2000年6月1日被告胸外科医生对原告施行了胆囊切除术,次日因胆漏发生弥漫性胆汁性腹膜炎,于2000年6月3日行剖腹探查术,术中放T管引流胆汁。此 后琢原告经常腹痛,腹胀.大便便秘与腹泻交替,久治不愈。两个月后又发现肝外胆管有结石,之后行溶石摔石治疗达五年这久,却无疗放。于2005午1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经消化内 窥镜取出不规则胆色素结石一块(实为手术残留线团为核心的结石)。原告至今仍有腹痛腹胀、背部放射性疼痛、腹泻与便秘交替 出现、头晕、失眠等后遗症。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多次手术、腹痛腹胀及胆总管异物久治不愈,造成原告住院治疗五年之久,给愿告造成了巨大约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民法适则》第106条、第10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观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0·7元,误工费11 59 74元、护理费7427 5.75元、交通住宿费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565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复印传真费40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对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垫付与肠粘连有关的医疗费是其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结石与其无关,被告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垫付的费用中哪些是诒疗肠粘连的费用及哪些是治疗结石的费用,那些是不可分的费用。原告在北京住院的时间是2002年月日到2002年10月24日,被告垫付的费用也发生在此期间,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起诉主张退还,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市五医院的会诊单和处方都能证明五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是治疗肠粘连的费用,本来就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用的数额证据不足。综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针对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市五医院的诊断证明、手术记录、患者病情状况、会诊单北京301医院消化内窥镜报告单,证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及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的关系;2、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司鉴医字(2006)第093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2006)医鉴字第1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杓成九级伤残;4.原告在北京301医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l22张、住宿费票据103张,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支出交通费814元、住宿费1100元:5、原告在北京301医院治疗期间的饭费票据57张,证明原告支出饭费1102元;6、医疗费票据共11张,证明原告在大同地区支出医疗费l 87.2元,在河北地区支出医疗费623.5元;7、鉴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1 200元;8、鉴定期间的住宿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340;9,鉴定期间的交通费票据11 5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990元.10、传真复印费用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传真、复印费405.5元;11、住院押金票据,证明原告在市五医院一直未出院;12、鉴定资料21份,证明原告在市五医院位院时间为2002年6月1 日至2005年3月9日;1 3、鉴定资料,证明原告在市五医院是2005年3月9日出的院.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损伤是因为原告体质问题造成的,被告不应赔偿。相反原告应支付被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67303.4元.2000年5月30 1日原告因右上腹疼痛住入我院。经查为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6月1 1硬外麻行胆囊切除术,次日发现胆瘘,急诊行剖腹探查术,迷走胆管结扎修补,胆总管T型引流术,手术顺利,七天切口拆线,17夭拔T管,出院时一切正常。半年后愿告又来被告处住院治疗,欠被告医疗费16304.31元,后被告又带其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中医院等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饭费均由被告垫付。经查原告的病是由自身体质所造成,与被告无关·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8472.17元,其中北京中医院8183.95元.北京301医院23983。91元,五医院16304.31元;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垫付的交通费8508.3元,住宿费5902元,就餐费4421元。以上两项共计67303.42元。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针对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l、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明书、消化内窥镜报告单及出院介绍信,证明在2001年原告未被发现有结石,在2003年后又有的结石;2、原告在市五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19张,证明被告在2000年6月1日至2005年3月8日为原告垫付了19304。31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的押金3000元:3、北京中医院的票据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在该院垫付了医疗费8183.95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票据5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7260.28元,实际垫付了29999.72元;5、交通费票据360元,证明被告垫付交通费8508.32元;6。住宿费票据17张,证明被告垫付住宿费5902元;7,饭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支出饭费1442I元。
庭审中就本案争议的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告的损伤是否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当庭提供了市五医院的诊断证明、手术记录、息者病情状况、会诊单,北京301医院消化内窥镜报告单及 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司鉴医宇(2006)第09 3号司法鉴定书,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行为,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困果关系。被告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并要求对鉴定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市五医院的治疗过程无异议,可确认原告五医院曾行过胆囊切除术及剖腹探查术。据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1、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对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2、被鉴定人王某胆囊切除术后发生胆瘘与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王某肠粘连与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4、被鉴定人王某粪便中异物与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无法明确。就以上鉴定结论,被告不认可,认为鉴定程序存在问题,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证据可确认被告在为原告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原告胆囊切除术后发生胆痿及肠粘连存在因果关系;
另原告当庭提供了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残疾程度为九级。被告对该鉴定书不认可,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但其未提供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致鉴定人员来庭.另被告亦无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确认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现分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Il张,以证明其支出医疗费810.7元。被告对原告在市五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其他票据不认可。原告在市五医院支出127.2元,应子确认。其余医疗费均系原告自购药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故不予确认;
2、原告在北京30l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共提供票据132张,其中交通费814元,住宿费110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在2005年1月11日前的费用均是被告垫付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认可原告多次到北京治疗,应确认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支出了交通费及位宿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山西省2005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89个月,为115974元.后原告补充提供了与其丈夫曾在本市万墨精品服装城批零布批的相关证据,该证据虽未在证据期间提出,但可证实与其丈夫曾经营批零布批,按原告入住市五医院的时间,即2000年6月1日至其定残之日,即2006年11月20日,此期间每年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批发与零售业行业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6882.2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42752 75元,护理人为其丈夫曹某,从2000年6月1日至2005年3月。其丈夫无固定收入.且治疗期间多次随原告在北京治疗,亦按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批发与零售业行业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分别计算至2005年3月,其护理费应为24072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住院57个月.每天20元计算,共34200元。按原告提供的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中送检材料记载,原告在市五医院的位出院时间为2000年5月30日至2000年8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出院时间为2004年12月27日至2005年1月11日。以上住出院时同与原告提供的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总结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的时间一致,故应确认原告在二处医院共住院91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 5元计算,应为l 36 5元.另原告在北京301医院住院期间与陪护人员支出的饭费,应包括在位院伙食补助费内,不应重复计算;
6、鉴定费及鉴定期间支出的交运费,住宿费。原告当庭提供了鉴定费票据6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1 200元,另支出住宿费340元.交通费2990元。鉴定费有原告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时间与实际不符,故酌情支持1 000元。住宿费,因鉴定机构不在本地,住宿费存在属实.故予以确认;
7、传真、复印件,原告提供了票据2 3张,证明支出了405.5元,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未能证明该费用是否与其损害有关联,故不予确认;
8、营养费,原告要求20000元,团原告损伤多年经几家医院治疗,且已构成九级伤残,故酌情支持5000元;
9、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05年度8913.9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佥为35655.6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应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7556元。
被告提起反诉,认为原告在北京治疗的疾病是由自身体质所造成的,与被告治疗行为无关,故要求原告给付治疗费4847.2.17元。被告当庭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明书,消化内窥镜报告单及出院介绍信,证明原告在市五医院治疗后来发现有结石,结石是在2005年后又发现的。据原告提供的医学鉴定书及送检材料,原告在市五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出院诊断:胆总管结石;胆囊切除求后。后于2000年11月2日在被告处发现肝外胆管小结石,2005年1月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取出不规则胆色素结石l块,经诊断检查为胆总管结石。可见原告在4年时问内胆总管结石一直存在,不是被告所述后期,即2005年后发现的。原告胆总管结石亦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
另被告提供了原告在市五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1 9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问花费医疗费1 9 304.31元,北京中医院的票据2张.费崩为8183。9 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票据5张.费用为29999.72元。原告认可在以上几家医院治疗过,且有以上几家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予以证实,故确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57487.98元。
被告提供了交道费票据360张,证明支出了8508.3元。原告认为其中包括被告单位职工的费用。该交通费,原告认可其中有为其支出的部分,但其中被告方职工花费的变通费无法确定具体的数额,故对被告的该项费用不予确认。另被告提供了住宿费票据1 7张、饭费票据3张,证明为原告竞付了住宿费5902元,饭费4421元。以上票据中均无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姓名,不能证明是为原告支付了住宿费及饭费。故对被告该项费用亦不予确认。
综上证据分析,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5月30日原告因反复上腹痛一年余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6月1日行胆切除求,次日发现胆瘘,6月3日行剖腹探查,迷走胆管结扎修补、胆总管T型管引流术.,原告于8月1 4日出院,2000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B超发现肝外胆管结石(胆总管结石)。出院诊断: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迷走胆管瘘。之后原告仍腹痛,并进行排石治疗,未治愈。后被告派其职工带原告多次到北京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 2004年1 2月27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经诊断为胆囊切除术后;胆总管结石。2005年1月6日愿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行ERCP治疗,取出不规则胆色素结石一块。原告于2005年1月11日出院。在2000年6月1目至2005年1月11日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27.2元、交通费814元、住宿费1100元。被告共支出医疗费57487.98元。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 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06年8月4日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2、被鉴定人王某胆囊切除术后发生胆瘘与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3、被鉴定入王某肠粘连与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4、被鉴定人王某粪便中异物与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无法明确。2006年11月21日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残疾程度为九级。以上两次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1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4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06565.55元。被告亦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67303.42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该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其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其后就损害后果进行治疗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的反诉请求.不子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王某各项费共计127556.5元;
二,驳回被告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8 35元,原告负担235 2元,被告负担3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给原告。反诉费2529元、专递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予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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