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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的不可放弃性与金融性风险分配

中国法律网 来源: 2011-7-6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这一理论认为,破产免责的经济目的主要是,与保护债务人的其它财产相比,更在于保护债务人的人格资本,但其原理并不是不证自明的。洛杉矶大学的艾森伯格教授认为风险的承担问题是免责权利的主要争论点,免责系统在债务人和其债权人之间分配金融性风险时提供了一个办法。这一见解,在不存在契约的情况下逼近了风险分配上的现代理论课题,指示在未签订契约时风险应置于最适合承担的一方。艾森伯格教授假设债务人是优越地位的风险承担者,债务人比任何特别的债权人都处于金融活动的较大控制之中,因此在负担过度信用时比较具有判断能力。但是这一假设并不是无可怀疑的。免责作为对个人债务责任进行限制的一种机制,也许被看成是像对公司责任进行限制的那样,是从服务于同样的愿望和目的中产生的法的结构。通过与许多债务人的交易而取得经验的债权人,事实上比监督债务人贷款的其他任何个人都更加熟练,因此是优越地位的风险承担者。的确,买卖合同常常是在债权人比公司股东是更好的风险承担者这一假定的基础上签订的。但是,风险分配的分析毕竟只不过是一种推定。这个分析本身尚不能说明为什么这个推定能够规范免责的不可放弃的权利。

  虽然契约法没有提供适当的类似性,但是其它法律领域却有类似的情况。各种各样的社会保险项目如失业保险、健康保险和社会保障等的存在,也许能够将免责的不可放弃性加以部分地正当化,但这并不意味着免责类似于其它家长制主义的社会性项目。相反,以反对一般社会性项目为背景的新规出发政策也许已在为了减少这些社会性项目带来的“道德冒险”的机能上被部分地正当化了。因为,如果没有免责的权利,面对债权人失去财产的债务人也许只能依赖社会的福利项目。这些福利项目的存在也许诱发他们过小评价贷款决定的真正成本。与此相对照,免责政策将没有思虑的信用风险的大部分不是强加给社会保障而是强加给了债权人。破产法的不可放弃的免责权利,促进了对债权人扩大信用的规制,因此将由家长制主义和社会保障项目产生的“道德冒险”最小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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