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锦于1997年5月20日以李征的房屋作抵押物,向某银行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王锦只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000元,尚欠本金35000元及利息。此后直至2000年10月20日,王锦未还其余款项,银行于2000年12月5日将王锦和李征告上法庭,要求王锦还款,李征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担保法解释》第12条对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作出了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条解释将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与诉讼时效挂钩,强调担保物权在其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仍有一定的存续期间。
《物权法》第202条却作出了与《担保法解释》第12条大相径庭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条规定则强调,担保物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
因此,以上案例中,李征是否承担责任,依据《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的规定,就会有两种不同的结果。
结合《物权法》195条和202条关于抵押权诉讼实现和时效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此次修改的《物权法》对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作出了颠覆性的修改,即只有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如果超过主债权的诉讼期间,则抵押权人丧失上述权利。因此,为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物权法》生效后发生的抵押法律关系中,抵押权人应当注重审查主债权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