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5年11月,万某即将订婚,携女友来到某珠宝商店选购订婚礼物。在钻戒柜台前,万某的女友看中了一枚标价5000元的钻戒。万某将该钻戒买下。2006年3月,一次偶然的机会,万某将钻戒交给朋友拿到某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出乎意料:该钻戒是假冒的。万某当即找到某珠宝商店要求赔偿。珠宝商店的老板表示,该专柜出售的珠宝都是从正规厂家进货,绝对有信誉保障,不可能出现假冒商品。万某的钻戒肯定不是从该专柜购买的。万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珠宝专柜赔偿自己的损失,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购物发票和鉴定结论为证据。某珠宝商店承认购物发票属实,万某确实曾在该商店购买了价值5000元的钻戒一枚,但认为该钻戒与万某现在持有的假钻戒显然不是同一枚,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证据]
购物发票、鉴定结论
[举证指导]
本案涉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商品买卖合同中,经营者作为出卖人,有义务告知买受人有关商品品质的真实情况,有义务提供货真价的商品,这些义务属于商品买卖合同的默视条款,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这样的义务,出卖人也必须遵守这样的诚信条款。如果出卖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出售假冒商品,这就构成了合同法上的欺诈,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应当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需要证明的事实是:原告万某是否与被告某珠宝商店建立了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万某是否从被告处购买了钻戒一枚;该钻戒是否为假冒商品。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万某所持有的经鉴定为假的钻戒是否从某珠宝商店购买。无论是万某还是某珠宝商店,举证证明这一事实都是十分困难的。如果双方都无法证明该事实,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判由谁承担,就意味着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面临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实际上是由两方面的内容组成的:一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证据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辩论终结时,当事人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有在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双方的举证与论断都不能使法官形成心里的确信,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时,才涉及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这里所说的真伪不明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提出了有力的本证,被告也提出了实质性的反证,但在用尽了法的、可能的证明手段后,双方在证明标准上就各自证明的事实都达不到高度盖然性,法官仍然无法获得心证。如果一方的举证相对于另一方的举证更充分,或者盖然性更高,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不发生作用,而是由法官采纳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一方所证明的事实。
在本案中,万某已经提供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有力证据。首先,万某提供了购买钻戒时的发票,证明自己确实在一定的时间、地点与特定的对象有过交易行为;其次,万某提供了某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了自己的钻戒为假冒的主张。结合这两项证据和当事人双方陈述(当事人双方均承认曾发生过购买钻戒的交易行为),得出万某在某珠宝商店购买的钻戒为假冒的结论是合乎情理的。这种盖然性依通常的认识是存在的,并且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以,万某的主张初步成立。也就是说,此时万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到了珠宝商店一方。那么,某珠宝商店是否提供了足以推翻万某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据呢?
某珠宝商店的否认性主张包含有两层意思:一是否认万某在某萇珠商店处购买的钻戒是假冒商品。这是针对万某提出的所购买的钻戒假冒的事实主张的反驳;二是某珠宝商店主张万某所持的假钻戒与在该专柜购买的钻戒不是同一枚钻戒。这是一个有利于某珠宝商店的新的事实主张。上述第一层意思的口头反驳与万某提供的鉴定结论相比较,显然无法推翻万某提供的证据。而某珠宝商店提出的万某所持的钻戒不是在该珠宝商店购买的新事实主张,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理应由某珠宝商店承担举证责任。但某珠宝商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于某珠宝商店没有完成已经转移到己方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以,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发生作用。法官应纳万某主张的事实,判决被告某珠宝商店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只要消费者能够提供购买某商品的发票或者收据,而经营者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即可证明该商品为该经营者所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