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的委托和击水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原告马某某的一审代理人,经过庭前的调查取证和阅卷,以及法庭的调查质证,本代理人对此案有一个基本认识。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事实部分
原告马某某因流氓罪于 1993 年被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天津市第一监狱八监区服刑改造。 2003 年 3 月 28 日,因工左脚摔伤,入被告天津市某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腓骨远端皮质断裂未见明显移位。以“左腓骨远端骨折”,对左小腿石膏外固定治疗。并于 2003 年 4 月 4 日、 7 月 8 日、 8 月 1 日三次复诊,结果均与 3 月 28 日诊断报告不一致, X 光片显示原告伤情加重。由于病情恶化,再度入院检查治疗,经上级专科医院专家主任会诊结论:左三踝骨骨折。证明被告左腓骨远端骨折及石膏外固定系误诊误治。
2005 年 4 月 20 日经天津市南开区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向天津市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 2005 年 6 月 29 日天津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原告于 2005 年 8 月 29 日向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法律适用
原告因伤入被告医院就诊治疗,与医院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理应提供合理有效的医护服务。本案中导致原告左踝关节功能轻度障碍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误诊误治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综上,本起事故鉴定结论对应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年限为 6 年,赔偿标准 8802 元 / 年,精神抚慰金 10000 元。
请审判长充分考虑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 新 宇
办案感言 刘新宇
代理犯人打官司,对我来说是第是一次。因此,我把这个案子看作是对自己的挑战,也是对自己的考验。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中国法制建设是否完善,进步快慢的一个缩影。案子尽管遇到了许多阻力,但最终还是成功了。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方从坚决不予赔偿到同意协商解决,并给予了原告能够接受的赔偿。这说明了中国法制建设的进步,它更加现代化,更加人性化了。作为律师,我为胜诉而欣慰,更为国家的法制建设进步而高兴。
案情本身并不复杂。原告被误诊误治是确凿的,医学会的鉴定肯定了医院方面的过错。被告方尽管极力辩解,也无法改变原告残疾这个事实。因此,根据有关规定,被告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的赔偿,是理所当然的。如果原告不是犯人而是正常公民,赔偿会顺理成章的进行,但是原告恰恰是犯人,于是便引起了诉讼方面的争议。
我把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原告第一次被误诊之后的第二次复查,医院发现与第一次误诊有重大出入,却没有及时纠正自己的错误。不仅没有给予正确的治疗,反而让原告进行功能锻炼。从而造成原告长达几个月的人身痛苦,失去了最佳的手术时间,并最终落下了残疾。被告强调当时是非典时期,上级要求封闭管理。但 4 月 4 日原告复查时,非典还没有发生。因此,被告强调非典是站不住脚的。而且,我强调了当时国家有关部门对非典的解释,即非典是可预防的,不是不可抗拒的因素。强有力的证据,法院对证据的支持和理解,胜诉是必然的。
被告医院的责任心不强,对犯人的伤病不够重视。说明了我们有些单位对犯人的权利和义务还缺乏足够的认识。或者从心里并没有尊重服刑人员的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也说明了加强这方面的教育,提高一些管理人员的素质,是一件多么重要的事。
中国正在走向现代化,中国的法制建设也正在走向现代化,这从法院对原告的理解和主持调解,支持赔偿的举动得到了体现。这期间,我多次与法院沟通,解释这个案子的特殊性和对犯人权利的支持,得到了法院的认同。再次,我表示感谢。对法院的公平公正表示敬佩。
这个案子使我进一步理解了作为一名律师,不断地超越自己,挑战自己的重要性。勇于超越自我,挑战自我,就会进步,就会积累经验,就会前进。律师是一个逆水行舟的职业,不进则退。因此,我会把不断地超越自我,当作我不断前行的动力,直到永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