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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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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规则的程序设计浅谈

中国法律网 来源: 2011-7-22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引言:公司是现代经济制度的产物,是平衡社会主体参与经济活动动力与风险的制度设计。经济制度建立在人的心理基础之上。任何行为都需要不断的被激励,让人感受到其努力能带来自身福利的变化,因此对公司的设立和运营规则的设立以激励性规则为主。公司的清算价值则既要保障设立该制度的积极作用,又要克制制度被滥用对社会秩序和第三人利益的不当侵害,只有在此种基础上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实现平衡保护各方利益,从而实现公平、公正的制度价值。

  关键词:清算规则 价值  程序设计  秩序

  一、公司清算的概念界定

  博登海默教授在其著名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说到:“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①对于公司清算概念的理解,从我的角度来国相关学者的论述来看,并不完全一致。有学者是从法律行为界定,认为清算是公司解散后对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了结公司的业务和债务,向出资者或股东分配剩余财产,以终结企业所有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②这种单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试图界定清算的法律内涵,具有片面性,不能反映出公司清算制度的本质特征和保障清算目的的实现。有学者从程序角度对清算进行界定,认为公司清算是指出现解散事由后,公司自行或者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按照法定或章定的程序,依法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终结公司现存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③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确实存在诸如债权公告、债权申报和债权确定等系列程序,但这些程序的设计是为解决债务清偿的,也不能完整、全面反映清算的本质特征。因此应从法律行为和程序结合的角度来揭示公司清算的内涵。笔者认为,公司清算是为达到股东(投资人)、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人的利益在公司现存资产上得到公平实现,公司法人有序退出市场的法定程序下的各种行为的法律制度。

  二、公司清算的启动

  公司清算启动的原因是公司的解散,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因《公司法》第181条第(1)项、第(2)项、第(4)项和第(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我们称之为公司法上的清算,不包括破产清算。依据《公司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司清算可以划分为自行清算的启动和强制清算的启动。

  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后,公司首先应当自行清算。所谓自行清算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自己组织清算而无须外力的介入。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的清算都属于法定清算,但在法定清算范畴内,公司的清算主要是为了保护各相关主体的利益而确立一套公平、合理的清算秩序并通过相关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来保障清算的顺利完成,在没有特殊情况时,公司可自行完成清算而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

  公司解散,当自行解散的程序无法启动时,有必要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启动清算程序,此种清算的启动称之为强制清算的启动。依现行法律规定,这主要是指通过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开始进行的清算。从实务角度来说,公司自行清算产生矛盾的可能性较低,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人都会有较高的宽容心理基础,也不会对社会秩序构成过重的消极影响,各方容易达成利益平衡的一致。公司之所以不愿意自行清算,很大的一个现实背景是清算义务人有获取非公平利益的动机或已经知晓债权人及相关利益人的权利得不到公平受偿,在此背景下就有必要设置严格和周全的制度来约束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和保障其他主体的利益公平得到受偿。下面就简要谈谈强制清算的几个问题。

  (一)提起强制清算的主体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那么除了债权人有权申请之外,是否还应当允许其他主体提起该强制清算申请。对此笔者认为,从清算概念的内涵出发,可以看到清算是否展开的范围不仅关系到积极财产利益的债权人,还包括现有财产利益减损(即消极财产利益增加)的股东,对此应对债权人的立法用语结合立法本意做扩大解释,即有权提出申请的是享有债的利益的一方主体。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规定到“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既适应了司法实务的迫切需要,又符合立法的主旨。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组织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对社会生活的嵌入更深,有必要继续扩大债权人的范畴,要有一个组织,类似于公益诉讼的代表人以社会整体利益代言人的角色提出清算申请,由于这不是本文的范围,不在展开。

  (二)强制清算的事由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该基础上增加了“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和“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两项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笔者认为,增加的两项强制清算事由虽有理论上的必要,但却无实务上的价值。这种规定存在操作层面困难。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应属于清算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可以视为违法清算的行为类型。在这里应规范故意拖延清算和违法清算的民事法律责任,而不是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

  依据公司的规定,只要逾期不成立清算组,就具备启动司法权的介入的条件。作为严肃、周密的司法权行使过程,自然应当含有具体的清算计划和清算规则,在司法权主导下的非诉讼行为,也不宜直接规定故意拖延或违法清算的条款规制。

  如若是自行清算中有上述行为,直接将不利后果归由清算人承担就可以了,没有此规定之必要。把这项事由作为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也会引起程序上的混乱。简单的举例来说,已经进行的清算行为有没有效力,有效如何进行程序上交接,无效按什么依据认定?有争议的债权被自行清算的清算组认可,后续的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组建的清算组能不能不认定?又比如对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的认定是错误的,强制清算产生的效力、费用又如何承担都成了问题等等。可以说不胜枚举。因此,司法解释扩大强制清算启动的范围在实践上是有害的,不能轻易以此两项事由提起强制清算程序。

(三)强制清算的人员构成

  公司强制清算时清算组成员如何确定?1993年《公司法》和2005年《公司法》都没有对人民法院指定的“有关人员”作出明确规定。2005年《公司法》规定,公司自行清算时,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组成。为了应对实际清算问题,对于清算组的组成问题,一些地方立法及有关外商投资的立法中进行了相当有益的探索。④最高法院为弥补2005《公司法》的空白,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有关人员”的范围⑤。笔者认为,将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是不妥当的。有观点认为,确定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成为清算组的成员的理由,是因为这些主体作为公司的内部人员,控制、参与或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财产、负债等情况更为了解,由他们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有利于清算的顺利进行。⑥笔者认为,这种理由是牵强且自相矛盾的。在该解释中有规定不组织清算、拖延清算和违法清算作为启动强制清算的事由,现在有将这些不正当履行职责的人继续负责清算,显然不具有正当性。如果说这些人掌握着公司的资产、负债等经营和经济信息,则应当设定他们负有向清算组如实陈述和告之的义务及其否定性法律后果,这种对需要被清算的资源的支配现实不是取得清算权利的正当来源,也与普通人的情感认知存在冲突。基于强制清算的特殊背景,保障清算的客观公正,应当由具有专业知识和独立身份的人担任清算人,也就是司法解释中提到的其他的“有关人员”。

  三、公司清算的价值内涵

  一般说来,公司是以持续存在为目的而设立的,因此从设立到清算存在一定的时间周期。在这个过程中,会产生很多的社会联系和法律关系。当不同的利益主体为了最大的维护自己的利益,必然产生一定争议或纠纷,而获取自己最大利益的背景就是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资源。有些利益冲突不是清算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清算制度的目的也不是主要为市场参与人(主要是债权人)获得足够的交易对价提供基础,也不是为股东谋取最大的经济利益,而是在现有现实的经营状态和资产负债下,为公司有序退出市场进行的制度安排。笔者认为清算制度的实现的公平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其有序性的要求高于等价有偿性的要求。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维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目前对于我国大多数公司来说,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是公司的财务状况。但是,随着人们对可持续发展的重视,财务指标已经不是衡量企业状况和未来的唯一指标。当一个公司的存在已经不利于社会整体福利或其参与的个体福利构成重大威胁的时候,公司退出市场就应当成为必然。因此公司在清算设计上,应当强化企业内员工权益的保护、对商品质量及消费者投诉状况、环境污染状况、社区关系状况等等作出考察,并在清算财产范围内优先对这些利益作出安排。

  (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一直是公司清算面对的首要问题,没有对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公司清算制度也必然消失。公司制度的设计已经解决的投资人的有限责任问题,如果不对债权人作优先考虑,必将出现债权人在终极意义上承担了市场的风险责任。通过公司清算中一系列旨在保护债权的制度中,如对债权人的告之与通知义务,债权债务清偿完毕前不得对出资分配财产等,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三)保护股东的利益

  市场经济是风险经济,每一个人都可能从事一项不成功的交易而负债累累,导致投资人参与市场行为的信心降低乃至消灭,法律也不能强迫任何人继续从事不愿意从事的工作或强迫他们继续从事没有价值的经济活动,因此要让他们从不成功的经济活动中走出来,重新进行新的经济活动而又不至于负担太重,因此清算制度让他们详细地了解了公司的具体状况,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盘点总结,降低了投资风险,又保障了经济活力的持续。

  四、公司清算的流程设计

  本文仅讨论公司的非破产清算问题,因此所设计的清算程序仅指非破产清算。为体现公司清算的价值,可将基本程序作如下设计:

  (一)成立清算组

  公司清算的第一步就是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立以后,应当选举出清算组组长,然后制定清算过程中的议事规则和会议制度,编制工作计划,接下来就是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具体步骤和方法。

  (二)接管公司

  公司应当全面向清算组移交公司控制权,需要移交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的章程及各种印章;2、真实无遗漏的债权债务清册;3、财产清单及财产权属证明;4、经济类和劳动类合同书、协议书等各种法律文件应当编制成册;5、账务资料及年度检验材料;6、股东名册和职工名册。

  对公司非真实性的材料及存在的违法行为,听取公司股东的报告,交清算组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

  (三)清理公司财产

  首先,清算组应当确定公司的财产范围,这种财产范围一般包括:公司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公司享有的债权;公司解散时享有的股权;公司享有的其他财产权利。

  其次,清算组应当接管公司财产。将公司的实物和债权进行清查登记;同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确认;调查公司对外投资情况;对公司的其他权利进行登记;最后还要对公司的非金钱财产进行财产估价。

  最后,清算组应当要求占有清算公司财物的持有人交还其财物,如果相应的财物无法交回,则可以要求相应的持有人作价清偿;如果清算公司向外进行了投资,则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回收对外投资;责成相关股东交足尚未缴纳或者抽回的出资。

  (四)接管公司债务

  公司的债务一般包括银行借款、应付货款、应付工资、未缴纳税金、专项应付款、其他合同义务。

  (五)设立清算帐户

  清算帐户应当在清算组接管公司的同时设立,因为清算组一开始工作便会发生清算费用,公司原有的帐户是以正常的生产经营为条件的,不能满足清算业务的需要,因此应当及时设立清算费用帐户和清算损益帐户。

  (六)通知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进行债权登记

  《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其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这一环节,清算组的主要工作包括:通知或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对申报债权进行登记,查验是否有遗漏债权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核对其证明材料。申报登记结束后,清算组应当编制债权、债务清查报告表,以利于及时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解决纠纷。

 (七)处理与清算相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收取公司债权

  清算组为了了结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终结公司的各种法律关系,可开展一些必要的“为了了结公司业务”范围之内的经营活动。清算组在此环节中的主要工作包括:为了结公司现有业务而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清理,包括继续履行或终止履行或解除合同;催收应收款,收回债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因为不同的债权有着不同的情况,所以应当指定不同的策略方针来实现债权的回收工作。

  (八)处理公司财产

  因为公司在清算中的清偿大部分都是金钱清偿,因此清算组有必要对公司的相应资产进行变价处理,转为货币形式。

  (九)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在公司的债权清理完毕,债务登记清楚和财产变价处理完以后,清算组应当重新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相关报表完成以后,如果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则按法定顺序清偿;可能不足以清偿的,及时通知债权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应当停止清算活动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十)制定清算方案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清算公司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会或人民法院有权提出清算方案修改建议和意见,由清算组进行修改,直至通过。

  (十一)确认并实施清算方案

  清算组制定的方案经确认后,清算组即可按清算方案执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清偿顺序一般为(1)支付清算费用;(2)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3)缴纳所欠税款;(4)清偿公司债务;(5)分配剩余财产。

  (十二)提交清算报告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并制出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账务账册,将这些材料一并提交股东会或政府主管部门,由上述机构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

  (十三)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报告和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各种账务账册经股东会或国有独资公司的政府主管部门分别确认后,清算组应将清算报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后,公告公司终止。

  五、结语

  本文没有讨论清算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的种类及相应的责任规范,但这些都是重要的清算法律问题。笔者相信,随着理论研究的推进,立法水平的提高,目前实践中,公司的清算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的情况会得到改变,那些通过公司的违法注销来逃废债务的现象将不再屡见不鲜,我国的公司法制度将会为公司由“生”到“亡”将上完满的句号。

  注释:

  ①[美]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504页。

  ②史际春、温烨、邓峰:《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

  ③江平主编:《中国公司法原理与实务》,科学普及出版社1994年版,第76页。

  ④参见《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⑤有关人员的范围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上述中介机构中的具备专业知识并取得执行资格的人员。

  ⑥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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