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韦某家属的委托,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对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查阅,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今天又参加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关于被告人韦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1、无上线
2、买毒品人证言,真正卖k粉的是“阿伟”;被告人只是拿东西过来,然后拿钱走。
3、被告人为娱乐场所的服务生。客户(真正贩卖毒品人“阿伟”)叫拿东西给门口的人,然后拿钱回来,给200元小费。在娱乐场所属于正常现象。
二、法律适用
本案中涉案K粉,属于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氯胺胴能否认定为du品的答复》(2002年6月28日),该规定表明:贩卖氯胺胴多次或者数量较大的行为人,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关于多次贩卖问题
庭审已经查明,被告人是第一次
(二)数量较大问题
我国目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氯胺胴数量较大作出明确规定。辩护人认为,韦某涉案的24.7克氯胺胴未达到数量较大,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理由为:
1、参照司法解释同属二类精神药品,24.7克氯胺 胴远远未达到数量较大
2、以海洛因为参照折算,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du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2006-8-12)1克海洛因=20克氯胺 酮。远未达到数量较大。
3、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11月8日)【三、关于办理氯胺 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du品数量较大”:2.氯胺 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氯胺 酮200克以上才算数量较大,涉案的24.7克远未达到数量较大。
综上所述:
此致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