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蔡昌炎的妻子曹建英的委托,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经过仔细调查案情和研究有关法律,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的认定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确凿,对被告行为的性质定性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致伤夏某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同时夏某某的寻衅滋事的行为应受到社会的遣责。
由于正当防卫的案件比较复杂,而且社会意义重大,因此,辩护人诚恳地希望法庭能够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深入分析正当防卫的条件和正当防卫的社会意义,正确理解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努力排除我国长期以来由于法制不健全而形成的以后果论责的客观归罪的传统观念,独立而公平地依法审理而不陷入现存的公安既抓检察院提起公诉就必然有罪的潜规则的泥潭,以温州地区高质量的开发发展水平和高素质的执法水平,从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治安大局的角度,站在加强国家法制建设、创建文明和谐社会的高度,严守司法独立,紧密结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基本性质--被告人蔡昌炎为正当防卫而不应获罪,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下面,我本着这一原则阐述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蔡昌炎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非故意伤害,不应获罪。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正当防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受到的侵害必须是非法的,即侵害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2、行为人所保护的权益必须是合法的,即防卫的权益必须具有合法性;3、不法侵害必须是真实的并且是正在进行的,即不法侵害必须具有真实性和现实性;4、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侵害者本人实施,即防卫对象必须是特定的。
1、夏某某的侵害行为显然是非法的。
2008年5月下旬,在永嘉县上塘镇,夏中(忠)秀要抢占被告蔡昌炎的三轮车车位,蔡昌炎不肯。夏中秀便破口大骂,骂后还挥拳就打,打后夏中秀仍不解气,仗着自己是本地人,拿起三轮车木质坐垫追打不停,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终,被告人忍无可忍,随手拿起修车工具(而不是预先准备的犯罪工具)进行警告和自卫,才不小心刮伤了夏某某。相关证据相互引证,客观全面地证实了本案的案情,也清楚地证明了案件的起因、经过、双方的过错以及案件的性质。这些直接证据从不同侧面证明了案件的各个细节,能相互引证全案的情节,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又能相互引证,各证据之间形成了一个完整而严密的证据链条,所证明的事实远比《起诉书》的认定更详细,更真实可信。本案完全是受害人夏某某无事生非引起的,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即夏某某的侵害行为显然是非法的。
2、被告人所保护的自己的权益显然是合法的。
3、不法侵害是真实的并且是正在进行的。
不法侵害的真实存在且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确实发生,既不是虚构的,也不是想象和推测的,同时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实施,并且正在进行,既没有结束,也没有被有效制止。在本案中,夏某某见动口骂和动手打不能使被告屈从,竟手持木质坐垫突然对被告进行更危险的暴力袭击。相关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不法侵害的真实存在且正在进行,甚至连旁人的劝解也无法阻止其非法侵害行为,使被告处于一种要么被动接受伤害要么正当防卫的境地。此时,被告当然可以依法正当防卫,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防卫行为只是针对侵害者本人实施,即防卫对象是特定的。
诸多证人己经证明得非常清楚:正当防卫前,夏某某的侵害行为并未停止,其侵害行为是连续进行且是越来越严重的,正是由于夏某某对被告的打击,才使身单力薄而患病的被告在情急之下,不得不进行警告和自卫。刮伤夏某某后,夏某某再未敢进行侵害,这也充分说明被告实施防卫行为的必要性。被告依法正当防卫只针对不法侵害人夏某某而没有针对其他任何别的人,即防卫对象是特定的合法的。
由此看来,本案被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正当防卫,即被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公诉人以被告用了小铁锤且致使夏某某轻伤的后果为根据认为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是非常片面的。首先,正当防卫本质就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这必然要求正当防卫人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使用必要的工具和方法以达到上述目的,否则正当防卫就是一句空话!如果你要求被告经过仔细思考非常准确地选择威力完全等效于对方的工具和方法,这不仅是时间不允许,更是现实不允许和法律不支持的。在危急的情形下,正当防卫人完全有权而且必须使用威力较强于对方的工具和方法以达到事实上能阻止不法侵害的效果。而被告使用的小铁锤显然是合适的,因为那是随车的工具,使用起来方便,且铁工具更具有威慑力。事实上,被告只是警告和自卫了一下就使对方停止了不法侵害,由此可以认为被告的正当防卫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其二,我国《刑法》第二十条明文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正当防卫允许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一定的伤害以达到阻止不法侵害的效果,只是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告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吗?只是拿起小铁锤横向运动以警告和自卫,只是不小心刮伤了对方一下就停止了行动,可以说恰到好处。造成了重大损害吗?就算夏某某经过千辛万苦终于鉴定出的轻伤是真实的,但那叫造成重大损害?显然不叫。因此,那种只看结果而不看过程,只看表面而不看本质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
我们再看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什么叫故意伤害?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可以说被告是故意的,也伤害了他人身体,但绝不是刑法中的故意伤害,因为被告的行为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为了阻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仅不应受法律的惩处,反而应受到法律的肯定和支持。
另外,故意伤害与正当防卫还有一个最重要的区别,那就是:故意伤害是攻击性侵害性非法性行为,而正当防卫只是被动性防卫性合法性行为。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一切合法权益;而后者打击的是不法侵害行为,保护的是一切合法权益。冷静想想,连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都可以正当防卫,更何况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所以说,被告人蔡昌炎的行为是典型的正当防卫而非故意伤害,不应获罪。
二、被告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是防卫过当,不应获罪。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什么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那就是连一般的常人都觉得明显过分和在已经达到防卫目的或对方已停止侵害时还继续进行打击且造成重大损害。可是,本案是这样吗?被告是在警告和自卫时不小心刮伤夏某而非高举铁锤从上砸下,足见被告的冷静和分寸,足见其是自卫而非故意伤害。当一下刮伤夏某而出血时,被告没有继续对其进行打击而是立即停止了对抗行为(注意:只刮伤了一下就停止了),并坐等110民警前来处理,足见被告的善意而不见有任何过分和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第二天到派出所协商解决时又及其主动地预交两千元支付其损失。可以说,被告是点到即止,有礼有节。造成了重大损害吗?没有,丝毫没有!所谓重大损害不是指有伤就是,而是指造成了重伤、致残、甚至死亡的结果。而本案呢?就算夏某经过千辛万苦千方百计终于鉴定出的轻伤是真实的,那也与重大损害有十万八千里之遥,能说是防卫过当吗?
有人说,他用坐垫打你,你却用铁家伙打他,过分了。也有人说,他打你,没打到你或是你没受什么伤,你打了他成了轻伤就是故意伤害。对前一人的说法,我在上文已经充分地予以驳斥了,那种只看表面而不看本质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这里不需多说。而后一个人的说法呢?是只看结果而不看情节和性质的表现,同样是错误和可笑的。正当防卫是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相互对抗的一个完整过程,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行为公式。有人将防卫过程认识得过于简单化,似乎防卫就是指一打一防,受伤后才反击,象武术表演中双刀架棍棒的造型一样,既明显又精彩,只有符合这种条件才算是正当防卫。这种认识是形而上学的,也是脱离实际的。如果按照这种逻辑,法律对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也就形同虚设,司法实践中也就不会存在正当防卫了。因此,必须明确,无论是不法侵害还是正当防卫,都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个简单的动作。正当防卫是在紧急危险状态下实施的。夏某某的袭击是猛烈而突然的,被告在遭到这种突然袭击时,精神处于极度紧张和慌恐状态,不可能象正常时期一样,十分冷静地把握自己行为的精确程度。事实上,假如被告在当时果真有冷静思考的条件,等想好了对策再去反击,甚至于可以去选择一个与侵害者对等的武器、相同的次数和人员,判断并选择好打击的部位、强度后再去反击,那才真正是缺乏防卫必要性的表现,绝对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正当防卫。
还有人认为,被告应逃避而不应就地自卫以致夏某某受轻伤,应该负责。这个道理就更简单了:正当防卫的意义就在于以暴力手段及时制止不当侵害,如果以躲避的方式摆脱侵害,那就不是正当防卫了。法律没有要求公民只能躲避,或必须先躲避,无效后才能正当防卫。相反,法律赋予了公民选择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和方式,即被告有权选择正当防卫!只要防卫行为的手段、强度和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只要防卫的损害后果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防卫的手段、强度和所造成的后果完全可以小于、等于或者大于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和后果。
判断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还有几个很关键的着眼点:(1)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对象是根据行为人的正常理智判断,或者一个理智正常的普普通通的社会人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受害人的判断或者公诉人进行案后判断;(2)判断的时点是实施行为的当时,而不是案后根据伤情的变化进行上朔或追究既往。另外,防卫过当在客观上有危害性、在主观上有罪过。从总体上说是一种非法侵害行为,这是区别于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也是刑法规定防卫过当负刑事责任的根据,而本案被告在主观上只有防卫而没有伤害。
在涉及正当防卫必要限度时,有必要提及一个值得司法界高度关注的问题:由于我国的法制建设起步较晚,在人们的意识中存在一种残留已久的错误而又顽固的传统观念,这就是客观归罪的后果责任论,即只要造成损害后果,则不问行为主观上有无责任,也不问证据是否足以充分而毫无疑义地证明被告有罪,更不愿深究法律上怎样规定,立法精神到底是什么,常常用习惯思维和习惯做法来认定,大都认为未受伤者或受伤轻者一定要对受伤者或受伤重者承担责任,这是封建意识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冲突,是感情代替法律的表现,更有可能是某种保护主义思想在作怪。因此,近些年来,难以看到几个案子能正视正当防卫性质的认定。讨论起来往往是虽然法理是正当防卫,但在实践中一般还是认定是故意伤害。好像跟着大流走不会有错,即使有错,也有"法不责众"的保护伞呢。这样,严重妨碍了公民正当防卫权的行使。法律既然明确规定正当防卫的意义,就在于鼓励公民及时制止不法侵害,奋起同不法侵害行为展开积极而有效的斗争,这是国家维护社会安定、发动群众保护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法律赋予公民以正当防卫权的宗旨,更是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体现。如果对正当防卫的条件理解过分苛求甚至歪曲,对正当防卫的范围限定过窄甚至连一个针缝都不留,过分限制甚至抹杀公民行使防卫权,不仅违背了立法精神,客观上也助长了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法律究竟是保护无辜受害的防卫者,还是保护危害社会的侵害者?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原则性问题,一个正当防卫的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处理,其意义绝不仅仅限于这个案件本身,而是涉及到法制教育与法制建设的基本导向问题,它将给全社会的公民带来什么样的答案?什么样的榜样?它将给和谐的社会环境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对繁荣发达的温州地区的光辉形象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对于这一系列问题,辩护人希望法庭予以高度重视。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具体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夏某某所实施的防卫行为在性质上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被告人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是典型的正当防卫,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请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并驳回受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能充分考虑!
辩护人: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