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庆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中,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一中平房。
法定代理人赵宝山(上诉人之父),男,194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赵立华,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一中家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以下简称龙凤交警大队),所在地址,大庆市龙凤区龙福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马超,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笑蕊,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龙凤交警大队干部,住龙凤区龙华路3-4号楼4单元402室。
原审原告赵立中因诉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02)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立中的法定代理人赵宝山、委托代理人赵立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笑蕊、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龙凤交警大队在车辆肇事后,及时查扣了该车,并积极调查取证,设法查明肇事丰田佳美车车主,但因该车系无牌照车辆,客观上无法查明车主。未向原告提供肇事车主是否系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客观上已采取了作为方式,只是因肇事车辆无牌照的客观情况而作为未果,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并非不作为,而是已履行了其应尽的作为职责。原告主张被告龙凤交警大队不作为,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起诉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客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立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送达后,原告赵立中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02)龙行初字第7号判决,要求龙凤交警大队依法提供肇事车丰田佳美车的车牌号及所有人姓名。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积极查找过车主,对于一个没有车牌号、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车辆,不是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而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无法提供。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和理由,形成以下争议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勘查现场、收集证据、积极查找过车主。对于一个没有车牌号、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车辆,不是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车主,而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无法提供。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不知肇事车车主是谁的情况下怎么能将车放行,属违法放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凤交警大队在车辆肇事后,及时查扣了该车,并积极调查取证,设法查明肇事车车主,但因该车系无牌照车辆,无法查明车主,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不作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立中负担。
审 判 长 马清和
代理审判员 蔡立彬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
2003年1月13日
书 记 员 杨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