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孟东,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加义镇大青村16号。
委托代理人:晏乐夫,男,汉族,1964年8月29日出生,湖南省平江县人,现住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黄麻布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关协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敬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孟东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2年8月5日,上诉人吴孟东在未向被上诉人或其下属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径行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并要求行政赔偿。庭审中,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及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处理工伤事故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中,证明因被诉具体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赔偿,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没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情况下,径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吴孟东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足以证明我方向被上诉人申请过工伤认定。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向龙江镇政府等有关部门调取上访材料与有关证据,但原审法院未调取。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申请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也清楚,造成的损害事实也存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的先决条件是企业或职工在法定期限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本案中,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上述申请,被上诉人亦未收到申请,因此被上诉人无从作为,上诉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本不存在。上诉人的伤残是2001年3月24日下午被机械致伤的,并已于当日入住顺德市龙江医院诊治。被上诉人没有实施致上诉人伤残的任何行为,亦不清楚其因工受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导致其因无钱医治而严重残疾,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提供其提出申请的证据以及因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证据,但对上述的两个事实,上诉人均无充分证据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申请了工伤认定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因被上诉人不作为而受到损害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应承担其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由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不能成立,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行政不作为而对其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孟东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小 芸
审 判 员 麦 均 兴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