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0月8日,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与永跃恒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跃恒公司,前称物跃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签订《深圳民航大厦A段±0.00以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西公司承建深圳民航大厦(后更名为子悦台)A段±0.00以下工程A幢4层,建筑面积10442.65平方米;合同工期为86日历天,开工日期为1994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1995年2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19617596元(包括工程建造费、施工技术措施费、建筑安装工程保险费、风险费在内,其中土建工程19337157元,安装工程280439元);承包方式:按合同价内容规定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按国家规定由承建方交纳的各种税收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由华西公司向税务部门支付;合同生效后15日内,永跃恒公司付给华西公司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计196万元;华西公司于每月25日后4天内向永跃恒公司代表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及付款申请单各4份,永跃恒公司接报表后7日内审核完毕,并根据审核确认的工程量,按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单价计算工程进度款,于审核后5日支付华西公司,否则工期相应顺延;工程款支付达合同总价款的9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竣工验收办理竣工结算后扣留2%保修金后支付余款;华西公司向永跃恒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半个月内,向永跃恒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符合市有关审计部门规定之竣工结算材料。永跃恒公司自签收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如华西公司提供之结算资料完整无缺,永跃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结算审核完毕,审定后15日内不支付工程结算款,则永跃恒公司应按施工企业计划外贷款利率向华西公司支付拖欠款额的利息;在本合同施工期内无事故者,发给总结算价0.5%的奖金。工程质量经验收评定为优良,并按合同工期竣工,发给总结算价款1%的奖金。如评定为合格,则按合同总结算价款的1%予以扣罚。双方还就设计变更、合同价款调整、竣工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1995年2月16日,华西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同年7月6日竣工。1996年8月6日,双方对子悦台工程A段±0.00以下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造价为20301338.54元。同年12月9日,子悦台A段±0.00以下工程质量经深圳市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总站核定为优良。1998年12月1日,永跃恒公司同意依约支付子悦台A段±0.00以下工程安全、优良奖304520.07元。 1994年10月8日,华西公司与永跃恒公司还签订了《深圳民航大厦B、C段±0.00以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西公司承建±0.00以下B幢3层、C幢4层,建筑面积16653.63平方米;合同工期为145日历天,开工日期1994年11月20日(以实际签证为准),竣工日期1995年5月8日;包括工程建造费、施工技术措施费、建筑安装工程保险费、风险费在内,合同总价款为32646105元;合同生效后15日内,永跃恒公司付给华西公司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计326万元。关于承包方式、进度款支付方式及竣工结算、安全质量奖等方面的约定与《深圳民航大厦A段±0.00以下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相同。1995年4月12日,华西公司开始施工。1996年1月15日,B、C段基础工程竣工。同年12月9日,经深圳市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总站核定质量为优良。1997年6月19日,双方对子悦台工程B、C段±0.00以下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造价为32145913.45元。1998年12月1日,永跃恒公司同意依约支付B、C段±0.00以下工程安全、优良奖482188.70元。
1997年9月18日,华西公司与永跃恒公司就子悦台工程B、C段±0.00以上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西公司承建子悦台工程B、C段,建筑面积70077平方米;按定标(或议标)规定总工期为510日历天,开工日期1997年9月18日,竣工日期1999年1月18日;第19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核实及支付”:乙方(华西公司)每月25日后4天内向甲方(永跃恒公司)报送月度施工计划和已完工程月报(包括形象进度、工作量和工程量),如不按时报送,永跃恒公司不予支付工程进度款;永跃恒公司根据审核确认的工程量并按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综合价款或单价、取费标准计算的款额,于接到报表后6日内向华西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华西公司按合同向永跃恒公司递交已完工程量报表后,永跃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审核完毕或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由此导致华西公司经济损失永跃恒公司承担,工期相应顺延;工程款支付达工程总造价的9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后办理竣工结算时支付;第24条“竣工结算”约定:甲方(永跃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结算审核完毕并报送造价管理部门审定,或在签收审定书后5天内不支付工程结算款,则从永跃恒公司签收审定书后第16日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向乙方(华西公司)支付拖欠款额的利息,并承担每日按拖欠总额的万分之三的罚金。1997年10月28日,华西公司开始施工。因永跃恒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华西公司多次停工。当施工至B段26层、C段27层时,因永跃恒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停工至今。2000年3月10日,双方对子悦台B、C段±0.00以上工程已付工程款对账,确认永跃恒公司付款47251318.87元。在二审庭审中,永跃恒公司根据同年4月18日的核对单主张实际付款为47751318.87元,华西公司予以认可。同年3月13日,双方对子悦台A、B、C段±0.00以下已付工程款对账,确认永跃恒公司付款29666006元。在子悦台工程施工中,永跃恒公司代付A、B、C段±0.00以下工程水电费1108113.31元,代付B、C段±0.00以上工程水电费770572.54元。2000年5月31日,永跃恒公司向华西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暂定应付欠款数额为6000万元,但未实际履行。2001年4月19日,华西公司起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永跃恒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2,07万元。同年8月26日,华西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华西公司对子悦台工程享有折价和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信公司)对子悦台B、C段±0.00以上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01年11月12日诚安信公司出具《报告(交换意见稿),子悦台B、C段±0.00以上工程造价为94087400.66元。经对《报告》(交换意见稿)质证后,诚安信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出具粤诚基计字(2001)87号《报告》,确认子悦台B、C段±0.00以上工程造价91111341.14元。
另查明:1995年6月28日,华西公司与深01t机场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华西公司承建机场公 司发包的子悦台A段±0.00以上工程。华西公司于同年6月18日、7月14日给机场公司出具两张各100万元的收据,收款内容写明系A段主体工程预付款。永跃恒公司现持有该两张收据,并据此主张该200万元应属其所付工程款。
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西公司与永跃恒公司于1994年10月8日、1997年9月18日先后签订的3份《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永跃恒公司子悦台工程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和许可,华西公司具有承建该工程的施工资质,上述3份《施工合同》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华西公司依约承建了子悦台工程A、B、C段±0.00以下工程,并经有关部门鉴定为质量优良,双方为此于1996年8月6日、1997年6月19日分别对子悦台A段±0.00以下及B、C段±0.00以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永跃恒公司应向华西公司支付A段±0.00以下工程款20301338.54元,B、C段±0.00以下工程款32145913.45元,A、B、C段±0.00以下工程款共计52447252元。2000年3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永跃恒公司已支付A、B、C段±0.00以下工程款为29666066元。永跃恒公司尚欠A、B,C段±0.00以下工程款22781246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以下工程施工中,永跃恒公司代付水电费1108113.31元,故永跃恒公司实欠A、B、C段±0.00以下工程款为21673132.69元。依施工合同的约定,永跃恒公司应支付尚欠A、B、C段±0.00以下工程款21673132.69元,并应自结算之日起十六日起即1996年8月22日1997年7月6日起,各以尚欠工程款21673132.69元的1/2即10836566.35元分别作为A段±0.00以下及B、C段±0.00以下尚欠的工程款,按施工企业向银行同期计划外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进行B、C段±0.00以上工程施工中,因永跃恒公司拖欠巨额进度款,华西公司被迫多次停工,永跃恒公司亦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华西公司据此申请对B、C段±0.00以上工程款进行鉴定,以查明永跃恒公司拖欠金额,理据充分。永跃恒公司辩称B、C段±0.00以下工程尚未竣工、不具备结算条件,因与施工合同关于其应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不符,故不予采纳。经诚安信公司鉴定,B、C段±0.00以上工程款为91111341.14元。2000年3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永跃恒公司已支付B、C段±0.00以上工程款为47251318.87元。永跃恒公司以华西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为由,辩称另有200万元已付工程款在双方对账中遗漏,经查该两张收据系机场依其与华西公司所签子悦台A段±0.00以上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华西公司支付子悦台工程A段±0.00以上预付款后由华西公司所出具的,与永跃恒公司无关。故永跃恒公司关于应扣减两张收据所载金额200万元的抗辩显属无理,不予采纳。永跃恒公司尚欠华西公司B、C段±0.00以上工程款43860022.27元应予支付。在B、C段±0.00以上施工中,永跃恒公司代付水电费770572.54元,并提供了部分钢筋,亦应予扣减。永跃恒公司关于工程款应冲销其代付水电和代供钢材款的抗辩有理,应予采纳。诚安信公司在审核确认B、C段±0.00以上工程款时已经扣减了永跃恒公司提供的钢筋款,故上述尚欠工程款43860022.27元再扣减代付水电费770572.54元后,永跃恒公司实欠工程款为43089449.73元。因B、C段±0.00以上工程未竣工系永跃恒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造成,故永跃恒公司对上述实欠工程款应自华西公司主张之日(即起诉日2001年4月19日)按约定以施工企业计划外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罚息。
永跃恒公司于1998年12月1日同意支付A段±0.00以下及B、C段±0.00以下安全、质量奖共计786708.77元。对此项安全、质量奖,因符合A段±0.00以下及B、C段±0.00以下两份施工合同的约定,永跃恒公司亦应向华西公司支付。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对支付此项奖金并无期限的约定,且工程奖金不同于工程款,故永跃恒公司应自华西公司主张之日(即起诉日2001年4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华西公司关于上述奖金视同工程款从欠付时起计付利息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永跃恒公司拖欠A、B、C段±0.00以下及B、C段±0.00以上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西公司虽因施工合同签订当时没有法律规定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主张对其承建的子悦台A段±0.00以下及B、C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工程奖金不属于工程价款,故华西公司诉请安全、优良奖视同工程款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永跃恒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西公司支付子悦台A、B、C段±0.00以下工程款21673132.69元及利息(其中10836566.35元自1996年8月22日起,10836566.34元自1997年7月5日起,按同期施工企业计划外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永跃恒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西公司支付子悦台B、C段±0.00以上工程款43089449.73元及利息、罚息(自2001年4月19日起按同期施工企业计划外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罚息)。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永跃恒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西公司支付安 、优良奖786708.77元及利息(自2001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华西公司对子悦台A段±0.00以下及B、C段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上述判项一、二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510113.50元、鉴定费455000元,共计965113.50元,由华西公司负担289534.05元,永跃恒公司负担675579.45元。
三、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
永跃恒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指定的诚安信公司对子悦台B、C段±0.00以上工程所作的造价鉴定存在明显的错误,诚安信公司土建专业方面人员未进入地盘现场实地对照点查,只是简单地按照原图纸和华西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估算,很多实际上并未施工或图纸上都不存在的工程也估算在内,对建材有多报和估价偏高的情况,对不存在的B段加层却算出加层费用,混凝土价格偏高等等。一审法院对诚安信公司所作鉴定轻信采纳,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子悦台B、C段±0.00以上工程,我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47751318.87元,一审法院少认定了50万元。A、B、C三段±0.00以下工程虽已结算,但工程量明显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要求对其重新鉴定。子悦台A、B、C三段±0.00以下工程,我公司已付款应为3166.6万元,一审法院对我公司已付的其中200万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华西公司出具收据时误写成“机场公司”及“A段主体工程”,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已付的200万元。一审判决对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存在错误,实际上A段与B、C段工程款的比例为38%:62%,两段款项计息应以欠款总数按比例分别按年度起分别计息,同时利息应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以计划外非正常利率计取。子悦台B、C段±0.00以上工程未竣工,不应按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前下的利息、罚息计算。虽然子悦台A、B、C三段±0.00以下工程被评为优良,但地下室部分至今仍存在严重渗水,故请求取消质量优良奖金。综上,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进行改判;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进行改判,驳回华西公司要求支付优良奖的请求;一审诉讼费、鉴定费及上诉费由华西公司负担。
华西公司答辩称,诚安信公司委派的两名工程师是在永跃恒公司的地盘管理工程师、华西公司的工程师、律师三方共同参与的情况下,按楼层逐层一点一点共同确定实际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永跃恒公司称诚安信公司未进入施工现场实地对照点查的说法纯属不负责任的说法,有双方对现场勘查的确认记录的签字在案。B段在签订施工合同前的原设计图纸为23层,后经市国土规划部门批准为B、C段各27层,因此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就有了B段加层的合同附件的约定,诚安信公司的审计报告是在经过核实对照华西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后,仍采用了施工合同中的B段加层的计算方法,这种方法是遵守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工程量的计算方法。永跃恒公司提出的混凝土的价格比泵送商品混凝土的市场信息价格高的说法,是因为泵送商品混凝土的市场信息价格仅是购买混凝土至工地的材料价格,而不包括指挥混凝土运输车将混凝土倒入混凝土输送泵内、由混凝土泵将混凝土送至相应的部位、然后进行浇灌、捣固、养护等由此发生的工程费用。子悦台A、B、C三段±0.00以下土建结构工程结算,双方已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永跃恒公司从决算之日起到本案一审之前,从未对此决算有任何异议,现又要求重新审核结算,实属无理缠讼。永跃恒公司称由机场公司支付的两笔工程预付款共计200万元是华西公司开具收据时的错误,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华西公司在与机场公司的工程款收取对账单上对该款项的支付有明确的体现,财务凭证清楚,有华西公司和商业银行1998年1月7日的工程款收取和对单在卷。子悦台A、B、C段±0.00以下工程被评定为优良工程,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安全事故,永跃恒公司理应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质量安全奖,其所称地下室部分存在渗水是不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西公司与永跃恒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是正确的。关于子悦台B、C段±0.00以上工程造价的鉴定问题,一审法院委托的诚安信公司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一审期间,该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鉴定机构人员也到庭就有关情况作了说明,并根据质证情况对鉴定结论作了相应调整。永跃恒公司上诉所提出的问题一审时已向鉴定机构提过,诚安信公司针对所提问题再次到现场勘查后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核减。因永跃恒公司上诉没有提供新的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诚安信公司所作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永跃恒公司拖欠子悦台工程A、B、C段±0.00以下工程款应为21673072,69元,一审判决计算有误。因无法确认分别拖欠A段±0.00以下和B、C段±0.00以下各欠多少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按1/2比例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妥。一审判决按同期施工企业计划外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根据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永跃恒公司上诉主张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缺乏事实依据。对于永跃恒公司拖欠子悦台B、C段±0.00以上工程款的利息、罚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款额的利息,并承担每日按拖欠总额的万分之三的罚金”是在竣工结算以后,而事实上B、C段±0.00以上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利息加罚息的适用条件,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从华西公司主张之日开始起算。永跃恒公司上诉主张子悦台B、C段±0.00以上工程已付工程款为47751318.87元,而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比实际付款少算了50万元,华西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永跃恒公司的主张成立。永跃恒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其在子悦台A、B、C三段±0.00以下已付的200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但从本案的证据情况来看,其所持有的收据上付款人是机场公司,付款用途是A段主体工程预付款,永跃恒公司与华西公司2000年3月13日对账时也确认已付工程款是29666006元,并非永跃恒公司上诉所称的3166.60万元,现永跃恒公司又没有提供200万元是其付款的其他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永跃恒公司上诉要求对于悦台A、B、C三段±0.00以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据不足,因双方早于1996年8月6日和1997年6月19日在工程造价决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这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应当具有合同的效力,永跃恒公司否认已做工程决算而主张进行鉴定不应予以支持。永跃恒公司上诉要求驳回华西公司支付优良奖的请求,因支付优良奖是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且有深圳市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总站核定子悦台±0.00以下工程质量优良的证明,永跃恒公司又于1998年12月1日对支付安全优良奖的具体数额表示同意,现永跃恒公司未提供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有关证据,故永跃恒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尚有异议,所以才涉及到工程造价的鉴定问题。故永跃恒公司应按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而不能按工程竣工结算情况下的违约条款来承担责任,即不适用利息加罚息的违约条款。也有人认为,工程没有完工并非华西公司的过错所致,而是由于永跃恒公司没有资金进行建设所致,虽然没有达到完工的条件,应视为完工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没有必要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
2.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即双方对工程造价有异议,经过鉴定确定了工程款数额,那么利息究竟从何时计算合适呢?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各地掌握的也不一样。对于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利息从何时起算,现在没有统一的标准。一些人认为,应当从当事人主张之日起算,因为从当事人主张之日到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一般还要经过相当一段时间,如果这段时间的利息不予保护对施工方来说是不公平的。本案正是按这种意见判决的。还有人认为,应当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次日起算。因为在这之前工程款的数额尚没有确定,在实践中发包方其实已经多付工程款的情况也并不鲜见,只有鉴定结论作出后才能知道确切数额,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次日起开始计算比较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