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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中国法律网 来源: 2011-7-14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案情:

  为了推行电子政务,甲工商分局在互联网上开设了数字服务平台。通过该平台,当事人可以提交办理企业名称核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等相关申请。根据网上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程序要求,申请人应登录网站,录入并提交企业名称登记信息,经工商机关初审通过后下载打印名称登记通知书,按要求到工商机关提交书面材料并领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007年11月5日至11月8日,陈某先后5次通过甲工商分局的网上数字服务平台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审核意见均为“网上初审未通过”。陈某认为甲工商分局对其作出的初审未通过决定违法,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甲工商分局对其作出的网上初审未通过决定。

  分析: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场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的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执行。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规定,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还规定,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企业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由此可见,工商机关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决定或者驳回决定行为的完成标志应当是依法出具并送达相关文书。本案中,甲工商分局通过网上数字服务平台告知陈某申请核准的企业名称网上初审未通过,陈某依法应当到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原件并领取登记驳回通知书。至此,甲工商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完成并产生法律效力。

  此前,甲工商分局通过网上数字服务平台预先告知陈某网上初审未通过的行为,属于甲工商分局对其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预先通知,该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不独立对外产生法律效力。

  据此,甲工商分局通过网上数字服务平台的预先通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复议机关对陈某提出的请求决定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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