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名称】 赵明春与李洪滨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纠纷案
【审判程序】 终审
【案件分类】 民事
【裁判文书字号】 (2005)东民四终字第63号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 2006-05-31
【
案例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滨,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海洋石油开发公司干部,住东营市东营区海港路浅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春,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艺术团演员,住东营市东城海河小区10号楼1单元9号。
上诉人李洪滨因转让购房权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0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洪滨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洪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松河
审 判 员 杨秀梅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0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