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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数额将会成倍增加

中国法律网 来源: 2011-6-3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分总则、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罚则、附则共7章、63条。

  这个条例将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三种选择打医疗官司

  【原文】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六条)

  【解读】白:其实好多人是这样议论,在过去解决医疗事故和医患纠纷方面,很多的患者处在弱者的地位,这次我们出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否会使患者和医院之间有了比较平衡的位置,它的宗旨和原则是什么?

  朱: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与患者相比,患者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医疗服务有不对称性。一方面,病人掌握的医学知识,跟医务人员不对称,另一方面,患者求医和治病的愿望又很迫切,患者与医护人员在客观位置上也有一个差距。这也是医疗工作跟其他工作不同的特点所决定的。所以,国务院此次颁布的《条例》中,更加注重对患者权益的保护。

  首先,《条例》规定病人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发生争议时,可以有三种选择的办法:一、可以通过跟医院协商的办法解决;二、可以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处理,借助行政解决;三、也可以通过法律,诉诸于法院来解决。

  第二,《条例》还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不再作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部门,并明确规定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医学会单独组织专家,独立进行鉴定。这样就有利于更加公正、客观地进行鉴定,既对病人负责,也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负责。

  第三,病人可以索取有关的病历资料。过去都是由医院或者医务人员掌握,病人比较难以取得有关的病历资料,现在规定,病人可以有权复印病历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医嘱单,还有手术记录,麻醉记录,各种的检验单,各种特殊检查的报告等等,凡是客观反映病人病情的病历资料都可以由医院方给病人提供复印。

  事故鉴定交给第三方

  【原文】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

  【解读】朱:应该说医学会是一个医学的学术组织,是一个社会中介组织,汇集方方面面医学专家的组织,鉴定工作是由医学会单独组织,并由医患双方来随机抽取专家,而且是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同时,根据需要,不但可以抽取本地的专家,还可以跨地区抽取外地的专家。

  《条例》要求“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建专家库也有一个明确要求,这些专家首先要有比较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第二,要具有三年以上聘任高级职称的专家。而且专家库里不但有医务人员也要有法医,因为有些病人的死亡,或者将来病人残疾的等级的鉴定需要法医参加。

  而且在抽取的时候,医患双方是对等地、随机地抽取,医学会作为中介组织,客观地独立地来进行工作。跟过去有卫生行政部门来鉴定的方法相比,其最大优点就是独立、客观、公正、公开。另一方面,无论是医疗机构也好,医务人员也好,或者是患者方也好,都要提供相关的资料。

  医生的责任更大

  【原文】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总则第四条)

  【解读】白:我们注意到,这次新的《条例》跟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把医疗事故由三级分成了四级,为什么作了这样的变动?

  朱:原来的医疗事故是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再分成不同等级。过去,责任事故处理是比较严一点,技术事故处理就比较轻一点。现在取消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这个区分,而一律划分为四级,这样能更加客观地公正地来处理医疗事故,更好地维护病人的权益。

  白:对。过去那样,可能会把一些事故鉴定成技术事故,处理就轻点,但对于患者来说,他都要承担你事故的后果,并不因为你是技术后果,我的疼痛就会轻一点。

  朱:是这样的。取消这些区别,一是更加注意了患者的利益,但同时也要考虑到医学科学本身是一个高风险、高技术的领域,存在很多未知数。而且,一些病人有特殊体质、过敏体质,比如吃这个药99%或者99.9%的人都没有反应,可能0.1%或者0.1‰的人,就有反应,还可能造成很大的伤害,像这些情况应该客观地、科学地、实事求是地分析,不属于医疗事故。还有一些,像无法避免的,或者目前医学发展还不能完全解决的,也不能定为医疗事故。这也是总则中提出的保护医务人员的一种考虑。

  单独增设精神赔偿

  【原文】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 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第五十条)

  【解读】朱:赔偿是整个医疗事故处理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一个热点、焦点。在1987年的《办法》中,对赔偿的规定项目比较少,标准也比较低。而这次,对赔偿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赔偿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医疗事故鉴定等级,不同的等级,赔偿的数额不一样。第二,确定医疗过失与造成的后果,从医疗机构也好或者做医生来讲,他所负责任的程度。第三,要考虑到你的原发疾病,跟你这个身体损害之间还有什么关系。由这三个因素出发,这次规定得比较细,一共是11个方面。一旦确定为医疗事故,将来的赔偿应包括,医疗费,包括病人的陪护费,包括病人在医院的就餐费,包括造成病人残疾以后,残疾的赔偿,以及造成残疾以后,他的残疾用具,病人的误工费,还有陪护人的交通费,病人从外地来的交通费,还包括了将来病人一旦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他的 16岁以下的孩子的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费,所以这个项目规定是比较详尽的。

  白:我相信老百姓可能也非常关心,今年《条例》的整个赔偿标准是不是比15年前定的“方法”总体来说是升高了?

  朱:不仅是升高了,而且升高了很多,可能是成倍、成十倍增长,如果是一个一级的医疗事故,就是完全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负责的事故,可能还会更高。

  白:我注意到一个非常新鲜的领域,就是单独增设了精神赔偿这一块,这是过去所没有的,我们是基于什么样的考虑来界定的呢?

  朱:精神损失,现在是在民法里有这个内容。但考虑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行为,对病人的身心造成损害,也包括他精神的损害,应该对他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其标准,一般根据当地的平均的年生活水平,根据不同情况赔偿若干年。

  医患双方法律地位平等

  朱:《条例》的出台,不但是为了处理医疗事故,首先是要防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要严格按照国家的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的规章,以及我们各种各样的医疗护理的操作规范,技术常规,严格执行。第二,我们要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的教育,加强对病人的理解、爱护和关心,以病人为中心,我觉得这是作为一个医生最起码的,就是咱们讲的无德不成医。第三,就是医院要专门建立关于医疗质量的控制或监督的机构,专职或者兼职的人员来负责医院的医疗质量监督或管理,监督各个部门,或者医务人员,严格履行各种医疗法律,行政法规,各种规章制度,各种规范。不论大小医院,都要有专职的人,专门负责执行各种医疗法律,医疗规范。

  白:出台了这样的一个《条例》之后,我相信很多人都会感到高兴,因为毕竟有可能将来作为患者的时候,利益得到更大的保护。但是同时也会有一种担心,假如说我们医生看到这么严的《条例》,以后在遇到有风险的治疗,他不求有功,但求无过,我们怎么办?我们还得促使医学向前发展啊。

  朱:在《条例》的总则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了《条例》的宗旨,而且要避免医疗事故,一旦发生了医疗事故,要科学公正地来进行处理。不能因为有了这个《条例》,医务人员就缩手缩脚,医务人员该救治的还要救,只要我们按照科学,按照我们操作的常规进行,我想病人能够理解的。

  其实,病人和医务人员的利益是一致的,法律所赋予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平等的,我想增强互相理解,能够相互关心,正确地来贯彻和执行这个《条例》,我想我们医患关系,应该会更加和谐起来。

  患者有权复印病历

  【原文】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病历资料。(第二章第十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章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解读】白:这是不是等于反过来也要求我们的医生,必须详细和客观如实地填写这些所有的医疗的文档呢?

  朱:对,这非常重要。《条例》中也非常明确地提出来,医务人员必须要实事求是地、客观准确地反映病人的病情,同时要客观地记录病人病情的变化,以及治疗的措施和意见。而且,一旦发生了医疗事故的争执,病历不能涂改、不能隐匿,更不能毁坏。当然,遇到抢救危重病人的时候,因为时间特别急,全部精力都集中在救人上,《条例》也规定,在抢救结束后6个小时以内,必须将当时抢救的过、各种治疗措施以及病人病情的变化,补记在抢救记录上,而且要注明是补记的。所以就是像你刚才讲的,对病历的填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白:为什么这次提供病历特别提出来呢?

  朱:是否提供病历一直是医患双方争执的重要内容。因为,拿到病历,可以在以后的法律诉讼中争取主动。过去有些患者甚至采用了藏匿的手法保存病历。新《条例》规定,不仅涂改病历等行为被严厉禁止,而且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病历资料服务的将被责令改正,甚至,相关责任人可能因拒绝患者复印病历、未按要求书写保管封存病历的行为将受到行政或纪律处分。

  而且,病人如果需要有关方面的资料,要在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复印,这样就保持了大家一个平等公开的状态。另一个方面来讲,如果说医疗事故有争执的时候,或者死亡病例讨论、疑难病症讨论,以及疑难病例的会诊、分析和大家对这个病人病情的治疗的分析意见在要如实记录,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和争执时,医院要在病人或病人家属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到将来把这些资料交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时候,也要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启封。封存或者启封都表现了一种公平公开、对双方负责的态度。

  白:新增的复印病历这个渠道,跟过去相比,您觉得对患者最大的利益是什么?

  朱:增加了整个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透明度,实际是保证了鉴定的公正和公平。而病人有权利获得他的病历资料,而且凭据这些资料,可以取得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或者是向法院进行申诉,也更大地尊重了病人了解自己病情的权利。白:这给我的直观感觉就是,形成了一种监督。朱:对。这要求医院除了要受内部的医疗规章制度的监督外,还要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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