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根波与郑州市神力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劳动纠纷一案,先经巩义市劳动局处理。 后配件厂不服行政处理决定,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变更了劳动局处理决定的部分内容,判决配件厂支付柴根波工资 8681.4 元。后被配件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结果。判决生效后,配件厂未按期履行支付申请人工资 的义务,柴根波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行政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柴根波能否成为本起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权利人不能成为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人 ,其依据之一是《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依据之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应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履行”。 在本案中,申请人柴根波不是行政判决的当事人,只是行政判决的诉讼参加人,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以上两条规定。同时解释的第九十条明确规定了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条件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本案明显不属于第九十条规定的情形。故行政判决书的执行应由判决的当事人,或者说是不履行行政判决书确定义务的当事人的相对方,即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巩义市劳动局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权利人如果被列为案件第三人,其做为权利人,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依据解释的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权利人未被列为案件的第三人,则不能作为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应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种意见认为,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首先,《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了行政诉讼法的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经过行政处理决定、两级行政审理后,行政判决确定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自然应受到我们的司法程序的保护。当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实现的时候,他应享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解释的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造 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及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内容,都体现了权利人可以在特定情况下通过自我的法律行为而不必取得行政机关的协助通过行政诉讼手段实现自己的权利。所以行政案件的权利人应被赋予独立行使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这一观点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其次,权利人独立行使申请执行权有利于减轻行政机关的负担。在法治的时代,行政机关将承担起更多的社会管理与服务职能,行政机关在依法对此类案件做出处理后,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行政诉讼程序对维护与监督依法行政无疑是种促进,但在两级法院对此类纠纷重新认定做出裁决后,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被法律最终确认,他们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人民法院独立实现自己的权利。行政机关也没有必要再次涉入当事人的权利实现过程,而担任申请人的角色。
最后, 权利人独立行使申请执行权有利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本案中,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虽然旨在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但这一目的的实现是通过保护权利人柴根波应得的劳动报酬来实现的。在此案中,社会利益的实现是通过柴根波个体利益的实现来体现,从而使正常的劳动秩序得到保护。对权利人而言,合法的个体权利的实现比公共劳动秩序的保护更具有公正意义。《行政诉讼法》及解释虽然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而对行政裁决生效后,如果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该权利时,权利人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并未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社会实效上考虑,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请求实现合法权利,而不必等行政机关怠于行使时才有权维护自己的权益,否则就无法体现法治的效率与公平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