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5月6日16时许,某出租公司司机邱某驾驶出租车途经国道320线843KM+896M处时,将黄某和抱在其怀中的仅有2岁的外甥女陈某撞倒,造成黄某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15915元,陈某被撞成植物人,住院花费医疗费144581.80元。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交警大队认定邱某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出租公司已赔偿二人107000元。由于对赔偿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当年9月,黄某与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出租车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今后治疗费等434325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陈某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18日的非农业户口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提出陈某在出事前并非城镇户口,其提供的户口是非法的,并提供了在省公安厅人口信息系统查询的陈某一家人均为农村户口的登记情况,在该登记表中,并无陈某的户籍记录。据此,被告某出租公司向本院申请法院调查陈某的户籍情况,法院依法调查,查明陈某所在地为垦殖场,按国家规定该场所有职工及家属应在2004年5月底前完成农转非工作,但陈某家属仅在发生事故后才开始申报农转非户口,据此,可断定陈某已向法院提供户口簿是虚假的。
[分岐]
由于户口不同,而非农户口与农业户口的赔偿数额相差悬殊,由谁来否认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行为成为本案的关键,在处理本案时,存有如下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户口登记系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的存在即将会影响第三人(某出租公司)的利益,某出租公司应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局撤销该户口登记行为,若公安机关拒不同意撤销,某公司就应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机关撤销该登记行为,而本案属民事案件,故应裁定中止,待行政案件了结后才恢复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是一种举证行为,法院经调查该证据系伪造,可不予采纳,直接按农业户口的赔偿标准处理本案。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安的户口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既判力,故法院按户口簿登记的非农业户口标准确定赔偿标准,待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某出租公司再向公安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户口登记行为,并同时要求赔偿由于登记错误而给其造成的损失。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公安的户口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该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既判力,社会各界均应尊重这种行政权力,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也无权否认。当事人认为这种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利益,其可以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种行为,而作为民事诉讼,法院是不能在这种诉讼中撤销行政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户口登记的结果决定赔偿标准,即本案必须以应该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通过行政诉讼这一正当程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出裁判后,再恢复民事诉讼,就可作出与行政裁判的结论相一致的民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