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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走自己被非法扣押的财物如何定性

中国法律网 来源: 2011-6-23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一、案情介绍2003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宏伟驾驶农用三轮车非法运输铁矿石,被北京市密云县国土资源局和房管局等七家单位组成的联合检查小组查获,三轮车被联合检查小组扣押并暂存在某村暖气片厂内。2003年12月20日夜,王宏伟携带该车备用钥匙,窜至暖气片厂内乘无人之机,采用拧琐等手段,将其被扣押的三轮车盗走。不久,联合检查小组发现扣押的三轮车丢失,便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经过侦查,将王宏伟抓获。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王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产,该三轮车价值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

    根据相关行政组织法律规定,七家行政机关组成的联合检查小组并没有扣押行政相对人财物的权限。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宏伟对盗窃行为供认不讳,但是辩称其盗窃的动因只是为了上牌照,也没想过事后将三轮车藏匿再向联合检查小组索赔,况且,以前的确有许多非法运输矿石的人也采用这种非法手段将运输工具取回,也没有被追究责任。

    二、主要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王宏伟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3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宏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王宏伟盗窃的是自己的财物,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而且他将三车轮盗走后也没有要求联合检查小组赔偿,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不成其为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宏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三轮车被扣押后,联合检查小组对该三轮车有了暂时的保管权,保管期间财物丢失,保管人应负保管不当的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虽不是财物所有人,但属于财物占有人。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他人保管下的本人财物窃走,实际上(间接地)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应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宏伟构成盗窃罪,但是因其一贯表现良好,这次盗窃的又是自己的财物,事后也没有向联合检查小组索赔,虽然达到了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结果

    检察院撤回起诉。

    四、评析

    (一)本案中,被联合检查小组非法扣押财物的性质如何理解?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而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物,一般就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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