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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答辩状

中国法律网 来源: 2011-6-2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答辩人: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xx人,湖南省xxxxxx部队现役军人,住宁乡县龙田镇横岭村红旗组。
被答辩人:王爱清,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安化人,农民,住益阳市安化县乐安镇青园村大塘组。
被答辩人:王若欣,女,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安化人,住益阳市安化县乐安镇青园村大塘组。
法定代理人:王爱清,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安化人,住益阳市安化县乐安镇青园村大塘组,系王若欣之父。
答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均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007年11月10日14时50分许,答辩人夏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的轰轰烈烈-125二轮摩托车搭乘答辩人之妻郭俊红沿X104线由宁乡横市往龙田方向行驶至X104km+200m处时遇被答辩人王爱清驾驶湘HP7571二轮摩托车搭乘被答辩人王若欣及龚荷花沿X104线由宁乡龙田往横市方向行驶,由于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驾车会车时均未靠公路右侧通行,导致两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被答辩人王爱清、被答辩人王若欣、答辩人之妻郭俊红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答辩人王乐星和答辩人之妻郭俊红不负此事故责任的第2007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现两答辩人都没有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7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两答辩人所诉称的因答辩人夏强无牌无照,越线行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说法是有悖事实的。答辩人夏强无牌无照驾驶摩托车并不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驾车会车时均未靠公路右侧通行,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和认定结论请法庭在审理该案时予以重视。
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经济损失清单》提出如下异议。
㈠对被答辩人王爱清误工费的异议。
⒈对误工时间的异议。
被答辩人王爱清于2007年11月10日入院,于11月20日治疗终结出院,治疗时间为11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被答辩人王爱清的误工时间没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确认。被答辩人王爱清因交通事故导致10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其治疗终结后并不导致持续误工的结果。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因伤致残和持续误工。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王爱清拖延鉴定时间,没有及时去法医鉴定机构鉴定,故要求答辩人夏强支付治疗终结后的误工费的诉求不能成立。因此,被答辩人王爱清误工时间计算为109天的诉求是错误的,其误工时间只能按照实际治疗时间计算11天,请法庭在审理该案时予以采纳。
⒉对收入状况的异议。
被答辩人王爱清要求答辩人夏强支付40元/天的误工费,其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答辩人王爱清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仅提供了村委会和公司项目经理部的两份书面材料。答辩人认为该两份书面材料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王爱清的收入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㈣劳动报酬。”被答辩人王爱清不能提供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能提供从事建筑工作的资质证件,村委会又不具有证明被答辩人王爱清在何处从事何工作并有多少收入的资格。公司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没能证明被答辩人王爱清从事建筑工作的时间和劳动报酬,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根本证明不了被答辩人王爱清的收入状况。因此,被答辩人王爱清要求答辩人夏强支付40元/天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王爱清属于农业人口,其误工费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王爱清的误工费是8610÷12÷30×11=263.08元,请法庭予以确认。
㈡对被答辩人王爱清陪护费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被答辩人王爱清的护理费是8610÷12÷30×11=263.08元,请法庭予以确认。
㈢对被答辩人王爱清交通费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被答辩人王爱清就医治疗时的500元车费已经列入《经济损失清单》,其他的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为凭,因而没有依据,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请法庭予以驳回。
㈣对被答辩人王爱清残疾赔偿金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经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3904.26元。按照被答辩人王爱清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是3904.26×20×1/10﹦7808.52元,请法庭予以确认。

㈤被答辩人王若欣陪护费只能按照8610÷12÷30×11=263.08元计入《经济损失清单》。
㈥对被答辩人王爱清摩托车损失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申请法定的评估机构对本案所涉摩托车进行评估定损,也没有专业修理机构出具修理费用及修理部位的有效证明,因此,被答辩人王爱清要求答辩人赔偿300.00元摩托车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两被答辩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应为20125.97元,请法庭予以确认(附赔偿清单)。
三、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夏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夏强只按照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赔偿的相关规定对两被答辩人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规定数目的赔偿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答辩人夏强驾驶轰轰烈烈-125二轮摩托车,被答辩人王爱清驾驶湘HP7571二轮摩托车,由于两车均没有靠公路右侧通行,导致两摩托车侧面相撞,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既然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答辩人夏强没有购买交强险,因此答辩人只负责赔偿两被答辩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的一半,即20125.97元×50%=10062.99元。
在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以后,答辩人积极报警,联系医院,协助救护受伤者,配合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积极履行了作为一个交通事故当事人应该履行的义务。两被答辩人诉称被答辩人多次找答辩人协商,答辩人却一分钱也不愿意赔偿,这种说法是故意歪曲事实真相的。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两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妻受伤,两方协商差距较大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并不是答辩人一分钱也不愿意赔偿。既然两方都已提起诉讼,请法庭根据相关事实和依据有关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宁乡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08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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