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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继承纠纷案例 拆迁补偿

中国法律网 来源: 2011-6-15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李佩璇律师点评:拆迁款的分割纠纷越来越多,由于本案中动迁房屋的产权人去世,因此变成了遗产纠纷。由于本案没有遗嘱,因此,按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中,《放弃产权说明》未作为证据采纳,是因其证据效力不足而致。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尤其要注重对证据的真实性的证明。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凌某某(李某1之夫)。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羊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0。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7。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金生,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鲍龙裕,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三(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8、李某1及李某2、李某4、李某、李某5系同胞兄弟姐妹,案外人李某9(已故)系其六人之父。羊某1、羊某系李某8的丈夫和儿子。李某5与施某某原系夫妻。系争房屋系李某9的私房。李某9夫妇死亡后,其六子女对该房未经继承析产。2006年,系争房屋被纳入动迁范围,李某8、李某1委托李某2、李某4办理动迁相关事宜。系争房屋在册户口登记有李某5、李某2、李某4、李某、朱某某、李某3、李某10、周某某、李某7、施某某、李某6共计11人,李某4之妻陈某某户口未登记在系争房屋,作为照顾对象计入安置人员。同年8月,李某2书写《放弃产权说明》一份,明确李某8、李某1放弃继承家里的一切财产,该份说明上“李某8”、“李某1”的签名系李某2书写。对此,李某2、李某4、李某均表示,当时因已答应给付其李某8、李某1各100,000元动迁补偿款,故其二人才同意放弃产权的,且李某2代为书写《放弃产权说明》也是向其二人确认过的。羊某、羊某1、李某1对此则均予以否认。2006年12月24日,李某2、李某4、李某、李某5代表乙方与甲方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发中心)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份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李某9(亡),户主李某2、李某4、李某、李某5”,该户一证四户,非居合用,经实地勘丈面积为142.1平方米,非居面积135.04平方米,居住面积7.06平方米;根据闸北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10元;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8,121元;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77,186.98元,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补偿被拆迁人总金额(含货币补偿款)为2,210,460元。在该份安置协议的落款处有李某2、李某4、李某及李某5的签名,并捺有指纹,且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7日。2007年6月2日,李某8亡故。至诉讼时为止,李某4、李某2、李某已按各四分之一的比例共同向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领取居住面积补偿款共计1,657,460元,其余动迁款均仍在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沪公司)处。后因羊某、羊某1、李某1要求李某、李某2、李某5、李某4给付动拆迁补偿费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某、李某2、李某5、李某4给付羊某、羊某1动迁补偿款12,864.50元,给付李某1动迁补偿款12,864.50元(均按系争房屋货币补偿款的六分之一计算)。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动迁时,李某与李某5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李某1、李某8的户籍、居住均不在系争房屋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某、李某4、李某2、李某5与拆迁人签订的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拆迁人针对系争房屋居住部分的货币补偿款为77,186.98元,该部分补偿应按照继承法律规定由继承人均等享有,鉴于李某8已死亡,其享有的份额可由其丈夫及子女转继承。李某2等虽认为李某1、李某8已放弃产权,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李某2在有关《放弃产权说明》上代替李某1、李某8签名系受李某1、李某8之委托或经过其同意,且在羊某、羊某1、李某1事后亦未予追认的情况下,该越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于李某2代为签署《放弃产权说明》的行为,导致动迁部门将原属于羊某、羊某1、李某1的动迁款平均分给了李某2、李某4、李某、李某5等四人,该四人因此而取得了超出其应得份额的利益,故李某2、李某4、李某、李某5应对其多得利益按各四分之一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由此,羊某、羊某1作为李某8的继承人,其与李某1均要求李某2、李某4、李某、李某5按居住协议中货币补偿款数额的六分之一分割动迁款,尚属合理,可予支持。此外,鉴于李某5并未实际领取有关非居住房屋动迁款,有关款项现仍在振沪公司处,为了减少执行环节,故由振沪公司在李某5应承担的给付义务的范围内履行相关给付义务。李某5称有关居住动迁安置协议上“李某5”的签字系伪造,该协议中记载的内容都是动迁办工作人员事后添加上去的,且与约定不符,缺乏证据证明,难以采纳。施某某、李某6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李某2、李某4、李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羊某、羊某1动迁补偿款3,216.12元,共计12,864.48元;二、李某2、李某4、李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李某1动迁补偿款3,216.12元,共计12,864.4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2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李某4、李某2、李某5、李某各承担615.805元。

  

    李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分割动迁补偿款引发的纠纷,李某8、李某1非动迁安置对象,且李某8、李某1在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前明确向动迁公司表示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羊某、羊某1、李某1无权分得动迁补偿款。另外,动迁公司以最低标准给予李某等动迁补偿款,故李某等不应再从自己应得的动迁补偿款中拿出一部分分给羊某、羊某1、李某1。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羊某、羊某1、李某4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羊某、羊某1、李某1辩称,系争房屋是李某9之财产,其去世后,系争房屋应由其子女共同继承。虽然李某8、李某1不是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但李某8、李某1有权分割系争房屋本身价值所对应的动迁补偿款。现李某8已亡故,故其法定继承人羊某、羊某1有权主张李某8应享有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4、朱某某、李某3、陈某某、李某10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被上诉人李某5、施某某、李某6辩称,李某5对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情况并不知晓。据李某5所知李某8、李某1从未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虽然李某8、李某1应按份额享有部分动迁款要求李某5承担,但原判要求李某5分担部分给付羊某、羊某1、李某1动迁补偿款的义务不尽合理。

  

    被上诉人周某某、李某7未答辩。

  

    被上诉人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振沪公司辩称,动迁公司已按照相关政策,就系争房屋的面积给予动迁安置对象全部补偿。动迁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羊某、羊某1、李某1要求分割的77,186.98元是拆迁人针对系争房屋居住部分给予的货币补偿款。系争房屋居住部分的权利人原系李某9,李某9死亡后其子女依法继承而共同享有该房屋的产权,该部分房屋的动迁补偿款应由李某2、李某4、李某、李某5、李某8、李某1共同享有,李某8、李某1有权各分得77,186.98元中的六分之一。故李某上诉称羊某、羊某1、李某1非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无权分割争议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2代李某1、李某8签署的《放弃产权说明》,现无证据证明李某2受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以及李某8之委托签署《放弃产权说明》,且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以及李某8生前对此均未予追认,该说明对李某8、李某1无约束效力,不能以此认定李某8、李某1已放弃了其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动迁部门将原属于李某8、李某1的钱款平均分给了李某2、李某4、李某、李某5,故该四人因此而取得的超出其应得份额的利益须相应返还李某8、李某1。原审法院鉴于李某5尚未实际领取有关非居住房屋动迁补偿款,有关款项现仍在振沪公司处,为了减少执行环节,判令振沪公司在李某5应承担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相关给付义务,并无不当。鉴于诉讼前李某8已死亡,其享有的份额可由其丈夫及子女转继承。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虞恒龄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卓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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