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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继承纠纷案

中国法律网 来源: 2011-6-15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提 示】

  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的当事人是否彼此享有继承权?法院应结合有关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如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应当互有继承权;如认定为非法同居的,则不能互享继承权。

  

  【案 情】

  

  原告:沈辉(曾用名孙辉)

  

  原告:沈玉华

  

  原告:黄丽燕

  

  原告:黄莉峰

  

  被告:孙岳明

  

  原告孙辉系被继承人孙亚云的亲生儿子,被告孙岳明是孙亚云的父亲。原告沈玉华是孙亚云未领结婚证的配偶,原告黄丽燕、黄莉峰是孙亚云的继子女。

  

  被继承人孙亚云是上海爱碧埃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员工。1998年3月该公司为本公司员工投保了人身团体险,保险金额为10万,保单中未指定受益人。1999年2月14日,被继承人生病死亡,获得保险金10万元,扣除孙亚云生前借款4200元,实得人民币9.58万元由被告孙岳明保管。后被告将该款作五等分,除沈辉外,其余原告已领取。原告沈辉认为份额少而拒绝领款,遂涉讼。

  

  被继承人孙亚云与原告孙辉的法定代理人许明珍,于1988年8月13日经金山县人民法院(88)金法民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所生儿子孙辉随许明珍共同生活。1993年10月,孙亚云与沈玉华同居,并抚养了沈玉华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黄丽燕、儿子黄莉峰。1994年元旦,孙亚云与沈玉华举办了结婚仪式。

  

  原告沈辉诉称:其与被告孙岳明是死者孙亚云的合法继承人,请求法院平均分割9.58万元的遗产。

  

  原告沈玉华、黄丽燕、黄莉峰诉称:1993年10月,我们与死者孙亚云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与继子女关系。请求法院对9.58万元的遗产实行五等分。

  

  被告孙岳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9.58万元应扣除被告为获取保险金而支付的代理费1490元后,实行五等分。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争标的是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公司投保团体险,被保险人死亡后所产生的保险金。投保时,因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又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被继承人孙亚云与第二原告沈玉华,于1993年10月,未经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于1994年元旦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显属缺乏结婚应履行登记的必要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在1994年2月1日实施的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前共同生活,应属事实婚姻。据此,法院认定原告沈玉华与被继承人孙亚云系事实婚姻关系。被继承人与第三、第四原告共同生活,且抚养了他们,形成了继子女关系,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据此,本案的四原告与被告同是法定继承人,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投保时未确定受益人,五个继承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继承权。原告沈辉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扣除为得到保险金而支付的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继承人孙亚云遗产9.58万元,由原告沈辉、原告沈玉华、原告黄丽燕、原告黄莉峰和被告孙岳明平均分割,即每人各得191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给付各原告。

  

  本案诉讼费3384元,由原告沈辉、原告沈玉华、原告黄丽燕、原告黄莉峰、被告孙岳明平均负担,即每人各负担诉讼费676.80元。原告沈辉在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3384元。第二、第三、第四原告及被告所承担之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继承人范围的确定。具体地说,就是沈玉华、黄丽燕、黄莉峰三人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

  

  沈玉华是否具有以配偶身份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进行财产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了遗产继承的顺序: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如果能确定沈玉华是被继承人孙亚云的配偶,那么沈玉华就享有继承权。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沈玉华与孙亚云于1993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从他们同居时的个人身份条件来看,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只是缺乏到有关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这一形式要件,对这类婚姻形式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89年11月和1994年4月作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根据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此外,199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两次司法解释,结合沈玉华和孙亚云同居时的条件、两人开始同居时间和群众的普遍认为,沈玉华和孙亚云之间应当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该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事实婚姻产生的继承关系的法律调整,1989年11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在第十三条中作了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据以上的法律规定,沈玉华可以被继承人孙亚云配偶的身份,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享有对被继承人孙亚云遗产的法定继承权

黄丽燕、黄莉峰两人继承权的确定。黄丽燕、黄莉峰兄妹两人系沈玉华和前夫所生子女。1993年10月,沈玉华和孙亚云开始同居时,兄妹两人即与其母和孙亚云一起共同生活,其时,黄丽燕7岁,黄莉峰2岁。至1999年2月14日被继承人孙亚云死亡时,四人已共同生活了近6年。这段时间内,孙亚云不仅与他们母子三人共同生活,而且实际上抚养了黄丽燕和黄莉峰兄妹两人,这一点得到同村的村民和兄妹两人的母亲沈玉华的肯定。因此,被继承人孙亚云和黄氏兄妹两人形成了继父子女关系。对继父子女之间的法律调整,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此,黄丽燕和黄莉峰兄妹两人也是被继承人孙亚云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当然享有继承权。因此,法院判定被继承人孙亚云的遗产由其配偶沈玉华、亲生子孙辉、继子黄莉峰、继女黄丽燕、父亲孙岳明等五人按照相等份额继承是正确的。需要说明的是,根据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孙亚云与沈玉华这种未经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判决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0)金民初字581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陈玉根;代理审判员:王仁华、张雁虹。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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