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其性质是一个“证据”,那么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来看,是一种鉴定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鉴定人(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警察)出庭接受质询。
1、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其性质是一个“证据”,对一个证据不能视为一个行政行为,当然不能就证据提起行政诉讼。
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救济方式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也取消了旧法中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的内容,而是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再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终结。
既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其性质是一个“证据”,那么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来看,是一种鉴定结论。如此,对于鉴定结论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应当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开交通事故证据材料,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要求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警察出庭接受质询。
附相关法律法规:
(1)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七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