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桂珍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庙山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筑装修工程及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国独任审判,于1999年7月9日、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桂珍和被告自来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吉华、委托代理人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桂珍诉称,1998年11月3日,我部与被告自来水公司签订《办公楼装修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我部承接被告自来水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同年12月14日,我部又与被告自来水公司签订《关山热电厂补给水管道安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我部承接关山热电厂补给水管道安装工程。上述两份协议书签订后,我部按协议约定的内容按时完成了工程量;双方于1999年5月7日经结算,被告自来水公司应向我部支付工程款61027.32元。此外,被告自来水公司曾于1998年5月和8月间,两次共收取我部工程质量保证金1万元未予退还。现因被告自来水公司拒付上述款项,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自来水公司向我部偿付工程款61027.32元,并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自来水公司退还我部工程质量保证金1万元;(3)自来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熊桂珍诉称我公司与其所经营的洪山区新兴焊接服务部(以下简称焊接服务部)签订办公楼装修协议和关山热电厂补给水管道安装协议的情况属实。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熊桂珍委托张安改全权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我公司应付工程款61027.32元。因张安改欠我公司经理张吉华个人的借款6万余元尚未清结,在结算时,张安改口头同意将我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全部抵扣了其个人欠张吉华借款的本息,故我公司并不欠原告熊桂珍的工程款。原告熊桂珍诉称我公司在1998年5月和8月间两次共收取其工程质量保证金1万元一事不实,当时双方之间尚无合同关系,此后的两份施工合同中亦无质保金条款,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也未提及质保金事宜。1998年5月及8月间,原告熊桂珍代张安改向张吉华个人偿还过借款1万元,但该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中双方的施工合同纠纷无关,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我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已经付出,原告熊桂珍从未向我公司预付过工程质量保证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熊桂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日,原告熊桂珍所经营的焊接服务部与被告自来水公司签订《办公楼装修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来水公司将其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焊接服务部施工,工程费用采用定额标准包干工程款为41000元,工程工期自1998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工程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在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协议签订后,焊接服务部即委托张安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负责施工事宜;1999年1月7日,张安改因购买建筑材料缺乏资金,以借支形式向被告自来水公司领取工程款1万元。同年12月办公楼装修工程完工并经双方结算,被告自来水公司应付工程款59802.32元。1998年12月14日,焊接服务部又与被告自来水公司签订《关山热电厂补给水管道安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自来水公司将关山热电厂补给水管道安装工程中武黄公路进入江夏大道郑桥路口牌架路段至茅店村村民黄宪荣家门前处的高压电杆nd500mm钢制管道施工工程发包给焊接服务部安装,安装费用以每米25元包干,施工中如需点工,则每天每个工价按15元结算;工程工期自1998年12月15日起至1999年1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焊接服务部仍旧委托张安改全权负责具体施工事宜。1999年2月间,被告自来水公司要求提前终止管道施工协议并根据焊接服务部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开具结算单,其结算结果为被告自来水公司应付焊接服务部工程款11225元;焊接服务部对提前终止工程施工协议未持异议,且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结算数额表示同意。1999年5月7日,原告熊桂珍持工程款发票三张向被告自来水公司收取工程款时,公司经理张吉华收执了三张工程款发票并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收到洪山区新兴焊接服务部责任人张安改工程款发票三张,共计61027.32元,借支1万元从中扣除。”此后,原告熊桂珍向被告自来水公司催收工程款时,被告自来水公司以张安改口头承诺过以工程款抵偿其个人欠张吉华的借款为由拒付,由此酿成纠纷。原告熊桂珍遂于1999年6月2日以诉称之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职权向张安改、张吉华等相关知情人调查证实:张安改在1994年承包经营武昌县流芳镇东山金属制品厂期间曾向张吉华借款5万元,该借款本息尚欠6万余元一直未予清结。还查明,张吉华于1998年5月和8月向张安改催索欠款期间,原告熊桂珍与张安改系非法同居关系;原告熊桂珍两次代张安改向张吉华偿还借款共计1万元,张吉华收此1万元款项后,未出具收条。张安改对“以工程款抵偿其个人欠款”一说予以否认,被告自来水公司和张吉华均未能举证证明张安改承诺过“以工程款抵偿其个人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熊桂珍向本院递交的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11月3日签订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协议书》、1998年12月14日签订的《关山热电厂补给水管道安装协议书》各一份,1999年5月7日张吉华出具的收取工程款发票三张的收条;被告自来水公司向本院递交的1999年1月7日张安改领取工程款1万元的收条,被告自来水公司财务室于1999年6月3日向本院出具的欠焊接服务部工程款61027.32元的证明材料;本院于1999年6月4日依职权向张安改等人调查的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在开庭质证、认证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桂珍对被告自来水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两次向张吉华支付的1万元款项,系代张安改向张吉华个人偿还借款的辩称意见,不能补充新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的被告自来水公司收取过焊接服务部1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庭审调解时,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各自坚持其诉辩称中的处理意见,故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熊桂珍与被告自来水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办公楼装修协议书和管道安装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熊桂珍按约定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工程量并经双方结算,理应取得工程款61027.32元。原告熊桂珍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已查明该款系原告熊桂珍代张安改向张吉华个人偿还的借款,原告熊桂珍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自来水公司收取其1万元质量保证金的事实,故该诉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来水公司在收到原告熊桂珍开具的工程款结算发票后,应及时清结工程款;其以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即张安改尚欠张吉华个人借款未还清为由拒付原告熊桂珍的工程款,因张安改否认口头承诺过以工程款抵偿其个人欠款,且又因张安改未经原告熊桂珍授权,无权自行处分工程款用以抵偿其在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借款,故被告自来水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来水公司依法应承担偿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庙山自来水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桂珍偿付工程款61027.3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99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已计算至1999年7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桂珍要求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庙山自来水公司返还1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原告熊桂珍负担410元,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庙山自来水公司负担22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