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州兴展鞋业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在履行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月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期间,追加修缮了部分工程。但无另签订补充协议对追加部分工程进行约定。主体、追加工程均于2004年3月31日全部竣工。2004年6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工厂整顿工程验收事宜,载明:新办公楼工程的地板砖没有使用瓷面砖而使用漆面砖,导致地板起泡、掉漆、颜色不一;使用8cm槽钢取代5cm槽钢;仓库工程仓库横梁使用角钢+钢筋取代C型钢。2004年6月9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验收事宜作出关于兴展公司验收意见的回复,表示对上诉人提出的地砖有质量问题,正会同工商局质量监督局处理,并同意暂扣地砖工程款;对于'使用8cm槽钢取代5cm槽钢;仓库工程仓库横梁使用角钢+钢筋取代C型钢',表示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差价1014元。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同意对地砖进行检测,但不同意预交检测费用,被上诉人认为地砖无质量问题无需进行检测;使用8cm槽钢取代5cm槽钢及仓库工程仓库横梁使用角钢+钢筋取代C型钢经上诉人事后同意。双方确认修缮工程于2004年6月8日经双方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额为778000元;双方均确认工程已全部修缮完毕,并在施工过程中有追加修缮工程,但双方对主体修缮工程、追加工程的范围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根据被上诉人、上诉人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计价、评估,计价估算结果为工厂修缮工程造价为991442.65元,追加工程造价为143874.9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具备相关的修缮工程的资质等级,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订立,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的修缮工作,经双方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未依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余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工程已全部修缮完毕,并在施工过程中有追加修缮工程,但双方对主体修缮工程、追加工程的范围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根据被上诉人、上诉人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计价、评估,计价估算结果为工厂修缮工程造价为991442.65元,追加工程造价为143874.92元。因此,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7000元追加修缮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尚欠被上诉人136874.92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在136874.92元范围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主体工程部分已在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予调处。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暂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但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其事后同意使用8cm槽钢取代5cm槽钢、仓库工程仓库横梁使用角钢+钢筋取代C型钢、CP泡沫彩瓦转为普通彩瓦,上诉人抗辩的其它质量问题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以此理由拒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欠理,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广州兴展鞋业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冠亚建筑装饰工程部136874.92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冠亚建筑装饰工程部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63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冠亚建筑装饰工程部负担615元,上诉人广州兴展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08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经审理已经确认了《工程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合同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而《工程合同书》中付款方式第三项、第四项明确约定,支付余下40%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而上诉人至今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任何工程验收合格的文件。相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是反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文件。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暂扣工程款,在工程修理完毕后,扣除修理款后才予以支付。二、原审判决认为'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是错误的。本案工程是已经投入使用,但是在验收时就发现大量的质量问题,在使用时存在极大的不便,甚至有些部分根本无法使用。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投入使用并不是支付余下工程款的条件;合同约定的是验收合格后支付30%的工程款,而且在工程投入使用3个月并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和使用不便时支付10%的工程款。可见,原审法院此项认定是错误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工程出现问题部分的照片,从照片上直观地就可以看到被上诉人所进行的修缮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在申请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时也提出应当对工程的质量同时进行鉴定,按照工程质量进行估价,但原审法院并没有采纳上诉人的意见。然而原审判决中却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工程的质量问题不予采信。所以,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为由对工程的质量问题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根据的评估报告存在问题有:1、该报告里绝大部分项目的价格、数量完全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预算表里的价格、数量进行计算,根本没有对实际施工工程所使用的材料的实际用量和价格进行核算。2、该报告绝大部分项目没有项目规格。3、该报告是按照项目的通常状况进行估价的,然而本案的修缮工程实际上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应按照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即质量有问题的情况进行估算。4、原合同1030000元的价格是在使用原定材料的基础上确认的,具体施工时变更了材料,则相应的合同价格也应予以变更。请求判令:1、撤销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有关的评估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无权克扣工程款。上诉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在第三期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但上诉人没有支付,在评估完毕后也仍然没有支付。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所反映的损坏部分,有些是正常的损耗或是上诉人损坏的,不能归根于被上诉人。评估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合法作出的有效的报告。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上诉人确认工程曾存在质量问题,但已于2004年6月14日对地砖、墙体进行维修,被上诉人并在当天及同年6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函,征询对工程的意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维修的时间及项目均无异议,并陈述在被上诉人两次发函后曾口头提出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已依约完成追加的修缮工程部分,上诉人也已支付追加工程款7000元,本案讼争的工程双方已进行了验收,且上诉人已投入使用,上诉人应支付追加修缮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造价的问题。虽工程曾出现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已进行维修,并在维修后向上诉人发函征询工程是否仍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未予以答复,上诉人举证的照片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工程在维修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在验收后已投入使用,因此,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程造价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的工程量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计价、评估,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已就上诉人的异议进行书面答复,上诉人对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的答复意见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有据,且鉴定结论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鉴定报告未能反映实际的工程价格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按鉴定确定的工程款进行结算,鉴定结果追加工程造价为143874.92元,上诉人已支付的7000元,尚欠136874.92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