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金海滩旅游度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上简称金海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溪涌村大吻堂金海滩别墅A1a7。
法定代表人翁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腾,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发展中心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丁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腾,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汉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铿时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强达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铿时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一期A座1103。
法定代表人利少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金海滩公司、世纪星源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41深龙法民初字第5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卜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5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金海滩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金海滩公司将位于龙岗区葵涌金海滩旅游度假俱乐部别墅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部分材料由上诉人金海滩公司供给),承包范围为J型、D型、C型、A1A型、A1B型部分别墅(详见附预算报价书),合同工程造价约人民币1000万元(按所附预算书作为计价基础,在工程全面开工前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金海滩公司确认),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被上诉人施工到工程造价达人民币300万元时,上诉人金海滩公司须在收到被上诉人的付款通知7天内向被上诉人付款人民币100万元,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被上诉人每完成工程量达到100万元时上诉人金海滩公司付给工程款100万元,上诉人金海滩公司减少合同范围工程量时,则按实际开工工程造价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金海滩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延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0.1%支付滞纳金;本合同工程款必须汇人被上诉人指定账户(工商银行华强支行,账号:22124225815),未进入该账户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一概不认可,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应提交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上诉人金海滩公司,上诉人金海滩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5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垫付部分资金组织施工,上诉人金海滩公司先后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24万元,上诉人世纪星源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万元。之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金海滩公司因工程量的确认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产生分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金海滩公司便于2001年1月6日对已完成工程量作出审核确认,双方约定审核的工程量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金海滩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的《金海滩装饰工程强达已完成工程量审核》附件为准,以后工程造价的结算将以附件所列的审核工程量为依据进行。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金海滩公司因工程造价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上诉人金海滩公司拒付所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停止装饰工程的施工,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被上诉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1999年8月19日,上诉人金海滩公司和世纪星源联名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载明:上诉人金海滩公司自本月起正式加盟上诉人世纪星源所属的华乐星苑、上海大名星苑等著名酒店式公寓特许经营之连锁管理体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金海滩公司的有关合同履行资料现已移交至上诉人世纪星源总公司合同管理部,今后有关履行原合同之未尽业务请直接与总公司合同部联系。
在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金海滩公司于1998年5月5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金海滩公司之问的合同关系以及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2)上诉人金海滩公司和世纪星源于1999年8月19日联名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书面《通知》原件,以证明两上诉人对合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金海滩公司于2001年1月6日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市核结算书》原件,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4)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24日单方出具的《装饰工程结算书》原件,以证明经被上诉人结算的装饰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998769.10元。原审庭审中,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世纪星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为是单方面的结算,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金海滩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答辩主张:(1)1999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开出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发票原件;(2)1999年7月2日由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杨海开具的收到上诉人金海滩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的收据原件;(3)1999年9月17日由被上诉人开具收取上诉人金海滩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0万元的收款收据原件;(4)1999年5月21日由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杨海经手、盖有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装饰工程部印章的收到上诉人金海滩公司会所维修费人民币15000元的收款收据原件;(5)1999年4月9日由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杨海经手、盖有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装饰工程部印章的收到上诉人金海滩公司装饰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的收款收据原件;(6)1999年2月5日由被上诉人开具预收上诉人金海滩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万元的收款收据原件;(7)1998年7月1日由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杨海开具的收到上诉人金海滩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万元的收条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