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30日,日照市岚山区汾水村姚某与日照市莒县某水泥厂负责人苏某达成买卖水泥口头协议,并按照约定向该水泥厂支付水泥款8万元,莒县某水泥厂负责人苏某给姚某出具了收款条,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事后,姚某一直没收到水泥厂提供的水泥,无奈下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水泥口头协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水泥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水泥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属于违约。
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莒县某水泥厂于3日内退还原告姚某交付的水泥款8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