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商身陷桎梏
湖北峰江公司及八峰药化公司系氨基酸制剂捆绑销售企业,均下设有湖北武汉营销公司。
2000年8月1日,张旺金与八峰药化签订合同,并约定,张在交纳25万元风险金后,取得八峰药化产品在湖南省的独家经销权。合同期间自2000年8月1日至2001年8月1日。合同还约定了销售目标及广告投放等其他事项。
随后,湖北峰江和八峰药化与湖南桑瑞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约定由桑瑞运营两公司在湖南市场的广告宣传。由于湖北峰江不能及时以现金结算广告费,便通知张旺金用产品支付。此后,张旺金持桑瑞公司开的金额为25.588万元的广告费发票,找武汉营销公司报账,称发票所载广告费已抵付。
2001年6月15日,八峰药化与张旺金的合同终止,进行账务结算时发现,张旺金尚欠武汉营销公司58506元。同时,张旺金的风险金25万元与其尚欠公司的58506元相抵扣后,八峰药化应退张旺金风险金191494元。6月19日,湖北峰江代八峰药化将此款项电汇至桑瑞公司账户。
2002年6月10日,张旺金以八峰药化应返还其抵押金191494元为由,向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起诉。湖北峰江随即与桑瑞公司联系,方知张旺金未以产品抵付25.588万元的广告费,桑瑞公司已将其汇入的风险抵押金191494元款项扣留,视为湖北峰江下欠的广告费。随后,湖北八峰在鹤峰县将张旺金反诉,称其企图非法占有公司广告费。
2002年11月29日,当时已经在某银行咸宁分行工作的张旺金,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出狱后被改判无罪
2003年9月16日,鹤峰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张旺金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0万元,对其违法所得64386元予以追缴。判决书中称“张旺金在事实和证据面前拒不认罪,还想以诉讼方式达到非法占有未得逞的191494元的目的,其社会危害性大。”
一审宣判后,张旺金向恩施州中院提起上诉。2003年11月21日,恩施州中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旺金不服,向恩施州中院提出申诉。2006年5月16日,张旺金提出的申诉也被驳回。之后,张旺金继续向省高院提出申诉,认为原裁判认定张旺金身份错误,他不是八峰公司的业务员而是经销商,其主体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要件。
2007年11月13日,省高院作出再审决定书,并对该案进行提审。
省高院审理认为,张旺金与八峰药化之间系代理经销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张旺金不具备职务侵占罪所要求的主体资格。但张旺金企图非法占有八峰药化广告费255880元,实际侵占64386元的事实成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张旺金的侵占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以犯罪论处。原裁判以职务侵占罪对张旺金定罪判刑,属于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2008年12月17日,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恩施州中院的裁定和鹤峰县法院对张旺金的判决,宣告张旺金无罪。而就在接到无罪判决前的2008年2月28日,张旺金被减刑9个月后,刑满释放。他实际服刑5年3个月,共计1915天。
申请国家赔偿竟遭拒绝
5年多的牢狱生涯,改变了张旺金的命运。
他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写道:6年来我本人精神上、身体上受到极大摧残,姐姐为我坐牢患了精神病至今未愈,奶奶知道我被抓后突发疾病去世,女友为我奔波几年,在各种压力下凄惨地嫁给他人,同时捕前我的工作单位因为此案终止了本人的工作。
2009年6月18日,张旺金向恩施州中院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索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万元。
恩施州中院审查认为,张旺金的侵占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以犯罪论处,因此宣告其无罪。对这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已明确界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9月8日,恩施州中院作出第06号赔偿决定:对张旺金以再审改判无罪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一波三折终拿到国家赔偿
张旺金不服,以原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张旺金请求省高院:由恩施州中院赔偿其实际被羁押1915天的人身侵权赔偿金21446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72304.25元,以及6年父母探监路费等共计1301765.1元;恩施州中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省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起诉后经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人员,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根据上述法规,恩施中院对鹤峰县法院刑事判决确定后,而对张旺金实际执行的刑期,已构成了对张旺金人身自由的侵犯,张旺金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因此,恩施州中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对当事人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张旺金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时间为恩施中院二审判决确定后,即2003年11月21日作出的刑事裁定确定其有罪开始计算至其200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之日止,共1560天。
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统计局2010年7月16日公布的2009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25.43元。张旺金实际应获得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为1560天×125.43元=195671元。
2010年11月2日,省高院的赔偿决定书撤销了恩施州中院的第06号赔偿决定,决定由恩施州中院赔偿张旺金195671元。
当事人为恢复工作奔波
今年初,张旺金拿到了久违的国家赔偿金。张旺金的代理人、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徐道明告诉记者,因为坐牢,张旺金几乎失去了一切。目前,他甚至为单位发愁。
据介绍,收到无罪判决拿到国家赔偿后,张旺金目前正在跟原所在单位交涉,试图恢复劳动关系,现正在咸宁劳动仲裁委恢复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阶段。
文/记者 刘丰 实习生 黄郭樱子
特别提示
张旺金本来是一家公司在湖南的经销商,结果被法院判定为该公司员工,并认为其职务侵占25万多元,数额巨大,获刑6年。张旺金上诉到恩施州中级法院被驳回,后申诉至省高级法院得以改判。但是,当他拿到无罪判决时,已经服刑5年3个月了。
张旺金再次来到恩施州中院,申请国家赔偿,没想到竟遭到拒绝,无奈中张旺金又来到省高院。记者昨日获悉,去年底,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第1号决定书,撤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前年第06号决定,由其支付张旺金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95671元。近日,张旺金拿到了这笔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