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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589号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1-11-17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徐贵梅,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略)

  委托代理人牟涛,重庆恒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宇,重庆恒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秀芬,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略)

  被告胡云武,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略)

  原告徐贵梅与被告秦秀芬、胡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合昌、陈显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梅的委托代理人杨宇,被告胡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秀芬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贵梅诉称,被告秦秀芬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 000元,约定于2007年4月15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只还了5000元,剩余的75 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秦秀芬立即偿还借款并从2007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因被告秦秀芬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胡云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秦秀芬、胡云武连带清偿。

  被告胡云武辩称,自己从2007年5、6月份就没看到被告秦秀芬了,被告秦秀芬擅自在外借款,自己并不知晓,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秦秀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秀芬与被告胡云武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秀芬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徐贵梅借款

  80 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07年4月15日。后被告秦秀芬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现原告徐贵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秦秀芬与被告胡云武连带清偿剩余借款75 000元,并支付逾期未还款的利息。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徐贵梅的申请,于2009年6月16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证据《欠条》上欠款人处的签名是否是本案被告秦秀芬签署进行鉴定,2009年6月24日收到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09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欠条上“秦秀芬”署名字迹是秦秀芬所写。产生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胡云武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秀芬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徐贵梅与被告秦秀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秦秀芬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秦秀芬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胡云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胡云武未能提供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徐贵梅要求被告秦秀芬、胡云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赔偿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秦秀芬、胡云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徐贵梅借款75 000元并从2007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秦秀芬、胡云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412元(原告徐贵梅已预交),由被告秦秀芬、胡云武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秦秀芬、胡云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敬东

  人民陪审员 杨合昌

  人民陪审员 陈显庆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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