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豫法民终字第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兴,男,汉族,1950年1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1号楼。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莲,女,汉族,1958年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西路邮电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李强、姚士锋,郑州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康乐贸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唐宫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郭端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洛阳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审计局,住所地洛阳市中州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贾乐广,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生,洛阳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康乐园大酒店,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郭端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伟,副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康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郭耀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洛阳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长兴、张清莲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康乐贸易公司(下称康乐贸易公司)、洛阳市西工区审计局(下称西工区审计局)、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康乐园大酒店(下称康乐园大酒店)、洛阳康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康乐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长兴及王长兴、张清莲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康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西工区审计局的法定代表人贾乐广、委托代理人刘新生,康乐园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伟,康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2日,王长兴、张清莲与康乐园大酒店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康乐园大酒店向王长兴、张清莲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从1998年2月25日起至1999年2月24日止;按月息1.5%计息,利息3个月支付一次,拖延付息超过10日,康乐园大酒店按月息2%计算付款;一年到期后,康乐园大酒店付清王长兴、张清莲的本金及利息,拖延超过10日,按月息2%计算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王长兴、张清莲履行了借款义务,康乐园大酒店除于1999年11月15日支付13500元和1999年12月30日支付5500元,共19000元的借款利息外,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康乐园大酒店是由康乐贸易公司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为80万元,经营范围为中式餐和烟酒饮料供应。1997年4月11日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同日由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洛阳市工商局)向西工分局核发了营业执照。按其提供的购货发票及付款白条计算,注册时的投资为380217.63元,1997 年4月12日至1998年又投资了755233.67元。康乐贸易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为洛阳康乐食品厂劳动服务公司,1992年11 月变更为康乐贸易公司。按照康乐园大酒店组织章程规定和洛阳市工商局《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记载,康乐贸易公司是康乐园大酒店的投资单位,其中固定资产投资75万元,流动资金投资5万元,共投资80万元。审理中康乐贸易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1997年4月11日后向康乐园大酒店投资的证明。康乐食品公司(原洛阳康乐食品厂)于1997年4月4日任命郭端立为康乐园大酒店经理。另查明:洛阳市西工区审计师事务所(下称西工区审计所)向洛阳市工商局西工分局出具了康乐园大酒店审计验证资金核定书,核定意见为:“该单位申报注册资金80万元,系该主管部门投资,其中固定资产75万元,存款5万元。”加盖了西工区审计所资金审验专用章,但未填写日期。审理中西工区审计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供验资时康乐园大酒店固定资产评估报告及投资单位投入资金的凭证。西工区审计所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事业单位,2000年2月29日西工区审计所将全部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移交给西工区审计局,西工区审计所的法人资格至此消灭。经委托原审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西工区审计所所有者权益239109.51元,职业风险金98867.17元。合计337926.68元。 2000年10月,王长兴、张清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乐贸易公司、康乐园大酒店、康乐食品公司、西工区审计局偿还30万元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王长兴、张清莲与康乐园大酒店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是有效协议。康乐园大酒店除已支付的19000元利息外,下余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债务和承担违约责任,王长兴、张清莲返还本金及按每月2%的利率付息的要求应予支持。康乐园大酒店应支付给王长兴、张清莲1998年2月25日至2001年3月25日37个月的利息30万×2%×37=22.2万及本金30万,减去已付的 1.9万元利息共计50.3万元。康乐贸易公司虽没有提供投入资金的有效证明,但康乐园大酒店的实有资产已在1998年超过了注册资金,应视为其注册资金到位,且王长兴、张清莲没有举出康乐贸易公司投资不到位的证据,因此康乐贸易公司对康乐园大酒店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康乐食品公司虽任命郭端立为康乐园大酒店经理,但其既不是康乐贸易公司的开办单位,又不是康乐园大酒店的投资单位,其任命经理与承担责任没有必然的联系,康乐食品公司要求依法驳回王长兴、张清莲对其诉讼请求的答辨,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西工区审计所为康乐园大酒店出具了审计验证资金核定书,并加盖了资金审验专用章,其虽然没有注明日期,但因康乐园大酒店的实有资金后来已超过注册资金,且王长兴、张清莲没有提交康乐贸易公司投资不到位及西工区审计所虚假验资的证据,王长兴、张清莲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西工区审计所的具体验资时间,故应认定西工区审计所出具验资证明时,康乐园大酒店的资金已经到位,不存在验资不实的问题。因而西工区审计局对康乐园大酒店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王长兴、张清莲要求西工区审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康乐园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长兴、张清莲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203000元,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王长兴、张清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010元,由康乐园大酒店负担。
王长清、张清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康乐贸易公司注册资金到位的事实错误,其申请注册时的实际投资是380217.63元,此后没有资金投入。2、西工区审计所出据的80万元的注册资金核定书是虚假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康乐贸易公司与西工区审计局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康乐贸易公司答辩称:康乐园大酒店成立之时我公司向其投入资金380217.63元,1997年4月12日-1998年追加投资755233.67元,已远远超过我公司应投资金,不存在投资不实的问题,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西工区审计局答辩称:西工区审计所在验资过程中实施的验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验资时实物存在,出具的核定意见真实,没有虚假验资,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乐园大酒店陈述:康乐园大酒店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
康乐食品公司陈述: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康乐贸易公司在康乐园大酒店向洛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时向其投资380217.63元,其后又于1997年5月14日投资126390元;康乐贸易公司向康乐园大酒店投资合计506607.63元。2、1997年4月4日,西工区审计所根据工商部门的企业验资通知,对康乐园大酒店申报的注册资金进行验证,其出具康乐园大酒店审计验证资金核定书时,未验证康乐园大酒店实物的财产权归属。3、2000年8月起,康乐园大酒店歇业。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康乐园大酒店是康乐贸易公司开办的企业,康乐贸易公司应依法向康乐园大酒店投入其向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资金80万元。对于康乐园大酒店在 1997年4月11日注册登记时康乐贸易公司已投入资金380217.63元,王长兴、张清莲及康乐贸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康乐贸易公司称其在 1997年4月11日以后向康乐园大酒店投入资金75万余元,但其提供的证据除1997年5月14日以洛阳市西工区纱南路裕园商店名义汇入康乐园大酒店的 126390元有银行进帐凭证外,其余款项均为康乐园大酒店出具的白条收据;对该126390元在王长兴、张清莲不能证明其不是投资款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其为康乐贸易公司对康乐园大酒店补投资金;对康乐贸易公司主张的其他投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康乐贸易公司共向康乐园大酒店投入资金 506607.63元。因康乐园大酒店现已歇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康乐园大酒店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康乐贸易公司应在其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即293392.37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西工区审计所在对康乐园大酒店验资时,虽清点了实物并对其作价,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实物资产的财产权归属进行了验证,其行为违反了审计验资有关规定,所出具的审计验证资金核定书中康乐贸易公司投资80万元的意见不具有真实性,该验资证明应为虚假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有关验资单位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时承担责任的司法解释规定,西工区审计所应在康乐园大酒店对本案债务清偿不足部分,在其验资不实部分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西工区审计所全部资产及权益已移交给西工区审计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00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西工区审计局应在西工区审计所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范围即337926.68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西工区审计局所称验资是在对实物清点、登记、调查情况下得出验资意见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所验实物的所有权属于康乐园大酒店及其主张的验资真实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令康乐园大酒店承担偿还借款本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以王长兴、张清莲举证不力免除康乐贸易公司及西工区审计局的民事赔偿责任处理不当,对此部分本院予以纠正。王长兴、张清莲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法(2001)100号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
二、康乐贸易公司对康乐园大酒店不能清偿部分,在293392.37元范围内向王长兴、张清莲承担赔偿责任;
三、西工区审计局对康乐园大酒店不能清偿部分,在337926.68元范围内向王长兴、张清莲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康乐贸易公司负担6606元,西工区审计局负担4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桑连喜
审 判 员 天 悦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