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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海松因与被上诉人乔战军债务纠纷一案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1-11-17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豫法民一终字第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松,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轵城镇红土沟村。

  委托代理人:汤会喜,济源市教师进修学校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济源市农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战军,男,汉族,1955年8月出生,住济源市五交化公司三零部三楼。

  上诉人李海松因与被上诉人乔战军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海松委托代理人汤会喜、李艳霞及被上诉人乔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李海松所在单位集资筹建家属楼,乔战军以李海松名义报名购房。1994年至1995年12月,乔战军付李海松款35000 元,1997年12月又付李海松22000元。后李海松所在单位以超过交款时间为由拒收,并将房屋卖给他人。后李海松与其单位因返还房款引起诉讼,乔战军以李海松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诉讼中,乔战军曾替李海松支付部分费用。李海松于1997年12月给乔占军出具收条,载明:97年收到乔战军现金 22000元。1999年12月28日,李海松给乔战军出具欠条,载明:“借到乔战军37300元,计划2000年6月31日还清”,欠条下面注明“换补借据”。后李海松以房抵债,归还乔战军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乔战军为购房支付李海松房款及其他费用59300元,因房屋未购,故李海松应返还房款。乔战军请求返还的款项未超诉讼时效期间。扣除以房抵款35000元,李海松尚欠24300元,因乔战军只请求236000元,故李海松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该院判决:李海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乔战军 23600元。案件受理费980元,乔战军承担40元,李海松承担940元。

  李海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与乔战军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999年12月28日欠条中37300元已包含了1997年12月收据中的 22000元,后以房抵款,双方已经结清,且请求偿还该22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乔战军辩称,共向李海松支付房款59300元,李海松以房抵款35000元后,下欠24300元应予归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乔战军为购李海松所在单位的集资楼,向李海松支付款项后,李海松所出具的收条和欠条载明款项均为乔战军的购房款。1999年12月28日欠条上虽注明“换补借据”字样,但不能表明该欠条载明款项中包含1997年2月收到的22000元,因此,乔战军共向李海松支付购房款59300元。李海松以房抵款35000元应予认定,折抵后,李海松尚欠乔战军24300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乔战军请求李海松偿付下余款项2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持。该22000元欠条并未注明偿还时间,故乔战军依法可随时要求李海松偿还,其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李海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李海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 焦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兵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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