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再字第15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素芳,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怡富广场D座602房。
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干裕源,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市人,住台北市万华菜园村24邻长沙街2段150号。
委托代理人:刘识娴,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麟,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市人,住址不详。
杨素芳、张家麟与干裕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6日作出的(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素芳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2004年7月14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同年8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素芳,干裕源的委托代理人刘识娴到庭参加了诉讼。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霞、钱方远代表抗诉机关出庭支持抗诉。张家麟因地址不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审理查明:1998年,杨素芳应其亲戚张家麟的请求,在南海黄岐向工商部门申领了黄岐茶言观舍泡沫红茶馆(下称黄岐茶馆)营业执照。1999年8月 18日,张家麟及黄岐茶馆(甲方)与干裕源(乙方)签订了《茶言观舍台湾泡沫红茶坊加盟店合约》和《商品供给契约书》。加盟店合约约定:甲方拥有“茶言观舍”店铺的名称、外观设计、内部陈设等设计专利权和经营、技术、培训、服务的统一管理权,乙方作为加盟者,在芳村开设分店,甲方收取专利使用费60000 元;乙方在开业前,必须接受甲方的培训,经营中使用的原材料与技术由甲方提供,各项用品如包装、标签、服装等均由甲方指定的样式,以便统一“茶言观舍”;合同有效期为两年;此外,合约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做出约定。而《商品供给契约书》则对双方在原材料供应方面作出具体的约定。同日,干裕源支付新台币500000元,8月24日,干裕源与张家麟补充约定:由干裕源将人民币300000元交给张家麟,张家麟全权负责干裕源在芳村开办加盟店的事宜,张家麟供应的原材料第一次货款须货到付清,以后每月25日付清等。9月,干裕源支付230000元给张家麟,张家麟遂为干裕源筹备开店事宜。10月初,张家麟交付分店,干裕源开始营业并向张家麟购买原材料。11月5日,张家麟及黄岐茶馆出具收条,分别确认收到干裕源交来的装修费、代采购费、杂费人民币230000元,加盟金和生财器具等费用新台币500000元。11月中旬,因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等原因,芳村分店停止经营。期间,共向张家麟购买原材料 7285.5元,已付款222元,余款7063.5元未付。2000年4月5日,干裕源起诉,请求确认加盟店合同无效,并要求杨素芳、张家麟退回加盟金、开办费、装修费合共人民币222030.5元,新台币500000元,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约21211.7元。一审判决生效后,杨素芳以判决程序违法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审理中,干裕源部分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杨素芳、张家麟退回人民币222936.5元,新台币5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 21211.7元。干裕源还与杨素芳就干裕源应返还的芳村分店的物品达成一致意见,返还的物品总值为37661.8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照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特许经营具有统一形象、统一管理等特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店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上述特征,故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辩称该合同是个体工商户转让名称的合同,但转让名称只是合同内容的一方面,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反映合同的全貌,不予采纳。依照原国家国内贸易部的规定,特许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诀窍,并有一定时期的良好经营业绩,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等。这些规定都是为了维护连锁经营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和规范特许者的行为、保护被特许者的合法利益。两被告是自然人,其以黄岐茶馆(个体工商户)作为连锁经营的总店,该黄岐茶馆根本不具有上述规章规定的总店资格,也不具有长期发展所必须的能力和资源,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店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两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加盟金和其他款项返还,已购置的物品由被告自行承受。原告没有审查被告的经营资格,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其已使用的被告的原材料的款项应在被告返还的款项中扣除。原告因开办加盟店而支出的费用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干裕源与被告张家麟、杨素芳签订的加盟店合约、商品供应合约无效;二、被告张家麟、杨素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人民币222030.5元、新台币500000元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8214元,由原告承担648元,两被告承担7566元;反诉受理费143.5元,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生效后,杨素芳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两原审被告是自然人,其以黄岐茶馆(个体工商户)作为特许者招募加盟店,不符合我国国内贸易部规定的作为特许者必须具备的条件,故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店合同是无效的。对于合同无效两原审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其收取原审原告的加盟金及其他款项应该返还。原审被告张家麟是黄岐茶馆的实际经营者,应直接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杨素芳是黄岐茶馆的业主,其将店铺交给张家麟实际经营,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素芳辩称特许经营许可方是张家麟和茶言观舍台湾泡沫红茶坊,与其及黄岐茶馆无关,经查,加盟店合约、商品供给契约书及收款收据上均有黄岐茶馆的公章,而黄岐茶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是杨素芳,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原告没有审查黄岐茶馆作为特许者的资格,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其已使用原审被告的原材料,未付款项部分应在原审被告返还的款项中扣除。同时,原审原告因开办加盟店而自行支出的费用亦应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原审原告还应将原审被告购置的用于开办芳村分店的物品一并返还予被告。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原审被告张家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0)南经初字第79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0)南经初字第79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原审被告张家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将人民币 222936.50元及新台币500000元返还给原审原告干裕源;四、原审被告杨素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审原告干裕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附表所列的物品返还予两原审被告。原审受理费8214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审原告干裕源承担受理费当中的438.64元,原审被告张家麟、杨素芳承担受理费当中的7775.36元,鉴定费500元。
杨素芳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认为:从加盟店合约规定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条款来看,该合约实为特许经营合同,故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在本案中,杨素芳、张家麟是自然人,以个体工商户黄岐茶馆作为特许者招募加盟者,显然不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原国内贸易部关于物许者须具备的条件。虽然加盟店合约违反的是国务院部委规章的规定,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不能穷尽全部合同的情形,更多的是通过部委规章进行规定调整,因此,不能简单地以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认定加盟店合约有效,而应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联系起来分析判断上述合同的效力。基于此,加盟店合约无效。造成合同无效,主要过错在于杨素芳和张家麟,其收取的加盟金及其其他款项应退回给干裕源。而干裕源没有审查黄岐茶馆是否具有特许者的资格而与之签订加盟店合约,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其开办加盟店而自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承担,对于已使用的原材料而未支付的款项应在杨素芳、张家麟返还的款项中扣除,此外,干裕源还将杨素芳和张家麟购置的开办芳村分店的物品一并返还。至于干裕源的委托代理人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在二审期间,干裕源已按法定程序办理了公证手续,委托刘识娴、刘嘉为委托代理人,证明代理权限,确认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为的行为予以承认,故其代理人的资格是适格的。综上所述,杨素芳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14元,由杨素芳承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杨素芳的再审申请,以粤检民抗字(2004)第396号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抗诉认为:终审判决依据行政规章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如果终审判决依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应当写明法律或行政法规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本案涉及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合同分则和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无名合同,但双方约定权利义务条款的内容涉及到《合同法》的技术秘密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比照上述相类似的合同进行处理。
本院再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及合同签订的目的,特许经营合同的许可方应当具有注册商标、商号或产品、专利等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一定的经营资源,能够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而本案中的许可方黄岐茶馆是个人经营的,从业人员为6人,资本仅50000元的个体工商户,在签订该协议时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不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不具备向被许可方提供指导的能力。因此,黄岐茶馆不具备特许经营合同许可方所必须的行为能力。由于合同主体不适格,《加盟店合同》和《商品供给契约书》依法应为无效。原审对合同性质认定正确,对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但依据部委规章认定合同效力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雪 鹄
代理审判员 焦 艳
代理审判员 黄 维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