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一初字第1167号
原告潘家云,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资源分公司职工,住资源县大合大埠街城南开发区人寿保险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452329620317003.
委托代理人易福松,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再果,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广西广播电视大学区直分校职工,住南宁市古城路4号大板一区17栋2单元9号。
原告潘家云与被告杨再果返还赞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梅明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云委托代理人易福松,被告杨再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家云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说他在武汉大学有关系,可以将我的儿子录取到武汉大学东湖分校本科就读,要收45000元的赞助费。2004 年3月31日我将45000元入学赞助费交给被告,被告写了收条给我。但是,我的儿子一直没有得到武汉大学东湖分校本科的录取通知,只收到一份传真为专科预科预录通知,我要求被告退还所收的赞助费,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后来发展到我的电话都不接。被告没有为我儿子实现被武汉大学录取的目的,学校不可能收取赞助费,被告将赞助费占为已有,属于侵犯财产权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法院判决被告退还我的入学赞助费 45000元,赔偿我追款差旅费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再果辨称:我与原告是战友关系,原告叫我帮他儿子联系学校就读是事实,但原告儿子考上的是专科线,我就帮联系了武汉大学东湖分校的专科升本科的专业,钱是学校收取的,不是我个人收取,且是原告自已到银行汇款到学校的,之后,我叫原告把银行的汇款单给我,原告给我的同时,叫我写了一张收条,几天后,学校也寄来了专升本的入学通知书,只是原告为其儿子在这里联系了学校,不愿意到武汉大学东湖分校就读了,才叫要求我退款的。钱并不是我收的,是校方收取的,我只同意协助原告把款从校方那边要回。原告要求我支付旅差费10000元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04年原告的儿子参加高考,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为儿子联系就读学校,于2004年8月31日交给被告入学赞助费45000元,被告出示了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潘家方交来办理其子入学赞助费45000元。注:此条在收到录取通知书的同时退回本人。”。原告收到了武汉大学东湖分校2004年9月4日的预录取资格审查函。事后没收到该校录取通知书。原告向被告追索赞助费45000元未果,遂于200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以前述理由,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一张、武汉大学东湖分校专科预科预录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第㈤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向原告要入学赞助费,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该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入学赞助费45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10000元,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未收取原告的入学赞助费45000元,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杨再果退还原告潘家云入学赞助费45000元。
二、 驳回原告潘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6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24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其将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10201040000095)。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 梅 明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国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