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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洋浦科技有限公司诉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1-11-17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重庆洋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68号附9-10-3号。

  法定代表人杨家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仰德,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政法二村1号。

  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龙岗镇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川,经理。

  原告重庆洋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重庆洋浦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红、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洋浦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家财、委托代理人李仰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洋浦科技有限公司诉称,97年6月16日、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17日、98年2月18日、98年6月22日、98年6月30日,被告以房产、土地抵押并已登记,向大足县农行借款1920000元。2000年5月15日,大足县农行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通知被告,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被告于2000年5月15日对债权本金1920000元、利息10395元在债权转移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偿还。2005年6月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该债权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转让给曾建华。曾建华于2005年7月9日将该债权转让给我方。我方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债务共计2700733元[其中本金 1920000元,利息780733元(在庭审中明确该利息从2000年3月15日至2005年6月30日,按年利率7.92%计算,后又变更为按月利息 6.3‰计算)]及直至还清债务前的利息(庭审中明确要求利率按照7.92%计算,后又变更为按月利息6.3‰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变现后的优先受偿权{庭审中明确在192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抵押物[(96)抵押251号、(1997)押字第0109号记载的内容]享有变现后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重庆洋浦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7年11月17日、1997年12月17日、1998年2月18日,借款合计77 万元的主、从合同及进帐单;1996年11月13日,(96)抵押251号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证明向中国农业银行大足县支行借款并用自有房产作抵押借款的事实。2、1997年6月16日、1998年6月22日、1998年6月30日,借款合计115万元的主、从合同及进帐单;1997年6月2日,(1997)年押字第0109号《抵押证书》,以证明被告借款及用所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借款的事实。3、1999年12月6日、2001年12月25日、 2003年12月17日的催收通知、2000年3月15日、2005年6月30日、2005年6月9日、7月9日债权转移通知书,以证明原告重庆洋浦科技有限公司合法享有该笔债权。

  通过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6年11月13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大足县支行营业部签订(96)抵押第251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用其分别位于大足县龙水镇龙古路平桥五社,建筑面积为841.87平方米的仓库及住宅、大足县龙水镇南街36号内宿舍楼,建筑面积为869平方米的住宅、大足县万古镇(库峰乡)新观五组,建筑面积为293.32平方米的营业房及住宅,共折价619562.13元,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足县支行营业部借款期限至1999年11月6日止的50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997年6月2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大足县支行到大足县国土局办理了编号为国土[1997]押字第0109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约定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用其位于大足县龙岗镇南街36号,土地证号为足国用(1993)字第002310号,评估价格123万元,面积为3120平方米的土地,向中国农业银行大足县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从1997年6月2日至2000年6月1日。1997年11月17日、1997年12月17日、1998年2月18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大足县支行营业部签订编号为(足农银营)所97年借合主字第181号、(大足县农业银行营业部) 1997年借合主字第207号、(大足县农业银行营业部)1997年借合主字第27号《借款合同》和三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大足县支行营业部向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分别发放贷款47万元、15万元、15万元,月利率均为7.92‰,逾期按国家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并用评估价格为62万元,(96)抵押第251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1997年6月16日、1998年6月22日、1998年6月30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大足县支行营业部签订编号为(大足县农业银行营业部)97年借合主字第82号、(大足县农业银行营业部)98年借合主字第89号、(大足县农业银行营业部)98年借合主字第94号三份《借款合同》和三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大足县支行营业部向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分别发放贷款50万元、30万元、35万元,月利率分别为9.24‰、7.26‰、7.26‰,逾期按国家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并用土地证号为足国用(1993)字第002310号、足国土押字第0109号,评估价格为123万元,面积为3120平方米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大足县支行营业部按约向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逾期后,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1999年1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大足县支行营业部向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发出载明“截止1999年11月30日,你单位欠我行贷款本金192万元,利息17.1万元,请你单位立即向我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催收通知书。2000年3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将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欠中国农业银行大足支行营业部的该笔欠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10395元转移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并履行了通知义务。2000年3月15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在载明“我企业对债权转移通知书所列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本金及利息1930395元债权转移事项不持任何异议,借款人和保证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各项义务”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了公章。2001年12月25日、2003年12月1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通过重庆日报向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2005年6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该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欠其的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曾建华,并履行了通知义务。2005年7月9日,曾建华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重庆洋浦科技有限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大足县支行营业部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农业银行大足县支行营业部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收到贷款后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曾建华,曾建华与原告重庆洋浦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均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前述协议,原告重庆洋浦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中国农业银行大足县支行下属中国农业银行大足县支行营业部对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的贷款债权,成为了新的债权人并取代了中国农业银行大足县支行营业部的债权人地位,因此,原告重庆洋浦科技有限公司有权收回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的欠款本息,原告重庆洋浦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偿还债务192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大足县支行营业部签订(96)抵押第251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国土(1997)押字第0109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中除对抵押期限的约定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与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同时消灭的规定相悖而无效外,其余均合法有效,故均应受法律保护。因债权人转让主债权,受让人取得与该主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原告重庆洋浦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抵押合同上记载的抵押权。又因(足农银营)所97年借合主字第181号、(大足县农业银行营业部)1997年借合主字第207号、(大足县农业银行营业部)1998年借合主字第27号三份《借款合同》及其相对应的未办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均载明用(96)抵押第251号《抵押合同》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未约定用(1997)押字第0109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记载的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对于上述77万元借款本息,原告仅对(96)抵押第251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记载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对债权转移前的欠息10395元,原告未举示该笔欠息是那笔具体贷款所欠利息,故按照银行借贷惯例,在未明确所还利息对应的贷款时,偿还欠息的顺序应根据贷款时间先后确定,故本案未明确的该10395万元利息应认定为最后一笔贷款[即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大足县农业银行营业部)98年借合主字第94号的《借款合同》]所欠利息。又因(大足县农业银行营业部)97年借合主字第89号、(大足县农业银行营业部)98年借合主字第82号、(大足县农业银行营业部)98年借合主字第94号三份《借款合同》及其相对应的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三份《抵押借款合同》均载明用(1997)押字第0109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的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未约定用(96)抵押第251号《抵押合同》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对于上述115万元借款本息及债权转移前的10395元欠款利息,原告仅对(1997)押字第0109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记载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重庆洋浦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在192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抵押物[(96)抵押251号、(1997)押字第 0109号记载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要求77万元借款本息对(1997)押字第0109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记载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115万元借款本息对(96)抵押第251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记载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洋浦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 (从2000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重庆洋浦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足县龙水镇龙古路平桥五社,建筑面积为841.87平方米的仓库及住宅、大足县龙水镇南街36号内宿舍楼,建筑面积为869平方米的住宅、大足县万古镇(库峰乡)新观五组,建筑面积为293.32平方米的营业房及住宅房地产[以(96)抵押第251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的抵押物为准]依法予以折价、变价或拍卖,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洋浦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 (从2000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洋浦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395元。

  五、如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三、四项给付义务,原告重庆洋浦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足县龙岗镇南街36号,土地证号为足国用(1993)字第002310号,面积为3120平方米的土地[以国土(1997)押字第0109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登记的抵押物为准] 依法予以折价、变价或拍卖,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重庆洋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14元,其他诉讼费3527元,合计27041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重庆洋浦科技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重庆市大足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欠款时同时给付原告重庆洋浦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宋 勇

  代理审判员 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 徐 红

  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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