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东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浑南产业区149栋。
法定代表人:刘积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波,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罗晟东,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4-5-352号。
上诉人东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晟东“以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的房屋分配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05]沈高新法民房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桂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静波,被上诉人罗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东软集团有限公司与罗晟东以劳动合同关系为基础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东软集团有限公司与内部职工之间就集资、建设和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东软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规定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有“东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上诉人依照该“协议书”的约定,为被上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现在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处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据上述双方“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将所涉房屋的产权判令归已所有,构成双方间的房屋产权纠纷,而房屋产权纠纷显然归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作为其规定的法律依据缺乏合理性。上诉人已充分注意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全省房地产案件专题研讨议会纪要”(下称省院研讨会纪要)第三项“关于集资建房问题:内部职工与单位之间、内部职工之间,因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的集资、建设和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规定。但在此,上诉人认为值得指出的是: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在本案关系,形式上虽然表现为集资建房,但实际上是由上诉人将房屋建设完毕后再以成本价格和一定的条件(包括退房条件)售予被上诉人,而集资建房则如省院研讲议会纪要所指出的是集资、建设、分配三个先后阶段,本案的这种事实是否为集资建房,有待探讲议。2、如上所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就房屋的建设、分配、给付房款事项履行完毕,现在的争议表现为该房的产权在出现双方约定的情形时应该归属何者,是产权纠纷。本案纠纷不属省院研讨会纪要所指明的集资、建设、分配三个阶段中的争议。本案不应适用省院研讨会第三项规定的范围。3、省院研讲议会纪要本身已明确规定纪要内容可供全省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参考,遇有问题及时反馈省院。以上表明,省院研讨会纪要,是一种研讨的结果,并不构成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案件判决或裁定依据,同样也难以成为一审法院裁决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罗晟东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法律依据非常充分,法发[1992]38号文件明确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一审法院的判决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提出依据辽宁省高级法院的相关规定,在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根本没有这方面引用。所谓产权纠纷只是上诉人主观意思上的狡辩,整个房屋的分配正如上诉人所说前面有职工分房的内部规定,其分房范围是在单位内部,符合最高法院规定的单位内部建房,是否是集资没有讨论的价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审理认为:1998年4月14日至2004年4月13日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下属企业供职。1996年,上诉人在东北大学软件中心 071904019号土地上进行所在单位职工住房建设,建设形式为职工集资,并于1999年7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1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1)被上诉人集资房面积328.89平方米,户型B23-1,费用标准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1301元,总价人民币 427919元。(2)关于产权的说明:本次集资建房在一定时间内被上诉人不论以何种方式集资缴款,在本公司工作15年内只拥有其所购房屋的使用权,不能进行房产交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包括其前身和所属成员企业)供职满15年后,才能拥有其所购房屋的永久产权。(3)关于产权转让的约定,由于集资建房本身是公司综合性福利的一部分,因此,对所建房屋的产权转让有其严格的限制规定,双方必须严格遵守附件二“关于集资建房的有关规定”。在未拥有所购房屋永久产权前,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等,必须办理退房手续。被上诉人及其配偶吕品均在协议书上签字,上诉人盖章。从以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系以向内部职工分配福利的形式有偿向内部职工进行分配房屋,且该种分配系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关于退房的约定,也是与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及上诉人对职工的管理密不可分,而且双方约定的“必须办理退房手续”是以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为前提,该约定属于劳动合同方面的约定,被上诉人现是否系因自身原因离开上诉人单位,系劳动合同争议问题,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无法也不能对被上诉人是否属于自身原因对其离开上诉人单位进行民事诉讼审查并作出裁决。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案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 云 良
审 判 员 高 子 丁
代理审判员 曹 桂 岩
二0 0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振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