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孟国,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广饶镇西花园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常兴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成,男,193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广饶县花园乡卫生院退休工人,现住广饶县广饶镇西花园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凤,女,194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广饶镇西花园村人,现住该村。
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曙光,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孟国因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泉,被上诉人李继成、孙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在庭审中质证:
1、宅院互换协议书1份,拟证明(1)双方互换宅基地及相关财产的情况属实,是双方完全意思表示,也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的;(2)双方互换宅基地后因被告在原处仍有旧的建筑物,原告同意为其补偿500 元;(3)被告搬迁时间为2003年12月30日,距今已二年半的时间;(4)本协议书已经过西花园村村委会及党支部相关负责人的认可同意,并且村委领导人作为承办人员在协议书中签字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协议违反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无权对自己无使用权的宅基地进行对换,该行为违法无效;2、原告诉称该协议经过村领导的同意,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宅基地应当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同意决定通过后才能生效,村委的个别领导人无权决定,其行为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2、广饶县广饶镇西花园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达成对换宅基协议,是双方完全同意的;(2)村委会给原、被告双方进行过多次调解,并没有使被告履行协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能说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政府部门进行处理,只有对政府部门的处理不服的情况下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3、宅基地使用收费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对所争议的互易宅基地有使用权,自1991年开始应直接使用该宅基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其对用来对换的宅基地具有使用权,且该证据中体现不出是哪一处宅基地的使用费。另根据广饶县人民政府第28号文件规定,对闲置宅基地在有效期内可以有偿使用,但不能超过5年,如果超过5年由村集体收回,该二份证据可证明原告对其所称的用来对换的宅基地无使用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由原告在庭审中质证:
1、广饶县公安局广饶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李继成不是广饶镇西花园村的村民,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因本案不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争议而是具有和财产相关的权利争议,是原、被告双方财产的互换,原告李继成是本案互易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之一,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2、系照片3份,第一份照片是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拟证明原告已有一套居住的房屋,无权主张第二套宅基地所有权益。第二份照片系二原告所提出用来对换的标的,但该照片清楚的记载该处宅基地为空闲地,根据土管法第六十二条及县政府第28规定,该处宅基地应依法收回,原告对此无使用权。第三张照片系被告用来对换的标的。原告对三份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告所称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因在协议书中是双方对自己所有树木、建筑物、现金500元等互易,这并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而是在原告履行协议后被告违约未履行协议书中所规定的义务;2、原告所建一处房屋,其另一处是否新建或翻盖由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而不能由被告来决定,其二处宅基地是在十五年前左右由村委会给划的,当时原告划宅基地的理由是符合村中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原告拥有二处宅基地并未违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3、被告所拍摄的其旧房现场图按协议规定应归原告所有。
原审依法调取了对李国荣、钟振岳等人进行调查的笔录1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1、该证言取证的程序违法,针对三名证人应分别取证,在调查时对三名证人同时进行询问,证人有串供之嫌;2、村中个别领导人同意互换并不发生相当然的法律效力,因我国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登记制度,村中的意见代表不了法律规定;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原审依法取得勘验图1份,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号虽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异议不成立,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审调取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异议不成立,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审确认以下事实: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有两处宅基地。200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宅院对换协议书,将双方宅院对换,约定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搬离其房屋,让给原告。该协议取得了广饶县广饶镇西花园村委会的同意。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拒不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村委会同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原被告互换协议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将互易的房屋按约定的时间交与两原告,并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没有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两原告作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具有原告资格。被告辩称两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不予支持。本案属互易合同纠纷,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对被告主张本案应先由政府部门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如果履行协议的话,被告将会获得两处宅基地,与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相违背,由于被告拥有几处宅基地属行政管理范围,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将互易的房屋交与两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负担70元。
上诉人李孟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建新房时,经村集体批准在老房前排规划了一处宅基地,当新房基垒完后,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继续施工,上诉人无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对换协议”,后上诉人认为该协议违背了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违背了法律规定没有履行。被上诉人对所谓的四分之一老宅基无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权。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遗漏了当事人。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继成、孙桂凤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是上诉人主动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和上诉人调换使用宅基地,并在村委的主持下达成的对换协议,此协议合法有效。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换的宅基地均有完全绝对的使用权和处分权。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宅院对换协议书》,是在村委主任和村民代表的的见证下自愿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村委主任的这一职务行为亦表明作为涉案宅基地所有人的村集体亦表示同意互换协议的内容。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后,上诉人理应将约定互换的房屋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互易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拥有两处宅基地是否构成行政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有两处宅基为由,抗辩互换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孟国作为互换合同的签订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程序合法。
另,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交李国荣书面证言和广饶县广饶镇西花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均超过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而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李孟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OO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