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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胜利油田胜大实业总公司与被告青岛安科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之间欠款纠纷一案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1-11-17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初字第3号

  原告:胜利油田胜大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松,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外贸公司出口部经理,住八分场锦华小区343号楼3单元502室。

  被告:青岛安科实业有限公司,住址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烟青一级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林,董事长。

  原告胜利油田胜大实业总公司与被告青岛安科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之间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油田胜大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生、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安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油田胜大实业总公司诉称,2002年 4月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100万元,经营鳕鱼加工业务,2004年11月30日停业。同年10月29日,双方就鳕鱼业务座谈,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约定被告欠原告8933430.31元。2005年3月21日经调帐,被告欠原告10021495.40元,此后,被告代替原告支付港务费39717元。因此,截至到2005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款项为9982792.34元。2005年9月6日,原告出具往来款项确认单,并约定发生纠纷由东营中院管辖,被告对该内容盖章确认。于2005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现金30万元外,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9682792.34元,利息511096.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安科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即墨市工商登记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公司的登记情况。

  证据二,2004年10月21日青岛安科实业有限公司与胜大集团及东营胜大对帐情况单,该证据载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8933430.31元。

  证据三,2004年10月29日鳕鱼业务会谈纪要,该纪要载明被告应付原告8933430.31元,付款期限为2004年12月20日之前。

  证据四,2005年3月23日青岛安科实业有限公司与胜大集团及东营胜大对帐情况,根据该对帐情况被告应欠原告数额为10021495.4元。

  证据五,2005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一个往来款项确认单,根据该确认单,被告于2005年8月31日前欠原告款项为9982792.34元,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东营中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告的前身与被告合作经营鳕鱼加工业务,2004年11月停业。同年10月29日,双方就鳕鱼业务座谈,并形成会议纪要。后经双方多次对账,原告于2005年9月6日向被告方出具“往来款项确认单”,载明:为了加强我公司来往款项的管理及应收款工作,特询证与贵公司的来往款项,下列数额及事实出自我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盖章确认。一、截至到2005年8月31日,贵公司欠我胜大集团公司款项为:9982792.34元。如发生纠纷由东营中院管辖。二、其他无争议。被告对该内容给予盖章确认。之后,原告认可被告于2005年12月25日已支付给原告货款30万元整。

  另,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更名为胜利油田胜大实业总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鳕鱼业务期间,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982792.34元。对该欠款事实,被告于2005年9月6日在原告给其出具的“往来款项确认单”上盖章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利用往来询证的方式对具体欠款数额的确认,且其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认可被告于2005年12月25日已支付给原告货款30万元整。之后,被告未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利息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精神,原、被告双方经营行为实际为联营中资产清退,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名称变更,因公司的资产与债权、债务未发生变化,故不影响其使用新的名称主张民事权利。被告青岛安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安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货款9682792.34元。

  案件受理费60979元、诉讼保全费51489元,均由被告青岛安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松河

  审 判 员  杨秀梅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OO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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