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饶民一初字第46号
原告李菊花,女,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干部,住上饶县旭日镇凤凰西路9号。
委托代理人黄屏华,上饶市中心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国柱,上饶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承福,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上饶县田墩镇黄坑村苦储树底58号。
委托代理人郑育清(与被告李承福系朋友关系),男,42岁,汉族,上饶县二中教师,住上饶县旭日镇虎岩巷46号。特别授权。
原告李菊花与被告李承福买卖合同货款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花的委托代理人黄屏华、郑国柱,被告李承福的委托代理人郑育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菊花诉称,被告李承福因经营水泥生意欠下胡培建水泥款108000元,而胡培建又因经商欠了我的钱。经协商被告同意原欠胡培建的水泥款108000 元转给我,并约定同年7月31日归还60000元,余款在同年8月15日前还清。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间被告仅归还我水泥175吨,每吨水泥单价为175元,折算为30625元,尚余77375元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归还我欠款77375元。
被告李承福辩称,我出具的欠条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7月,原告李菊花找到我商量说:胡培建因诈骗已被公安经侦大队关押,胡培建欠了原告一大笔钱,看样子要亏空了,听说你还欠了胡培建十几万元水泥款未付清,请看在本家又是同乡的面子上,帮帮忙,把欠胡培建十几万元货款转付给原告,以减少原告的损失。我回答原告说:公安经侦大队在追要这笔水泥款,是作为胡培建的赃款要返还受害方吉阳水泥厂的,如果公安经侦大队方面能处理好,我可以帮这个忙,反正这笔货款是要支付的。原告表示:公安经侦大队由自己负责协调处理好,请我帮帮忙。于是,我答应了原告的请求,出具了欠条,并支付了一百多吨的水泥折价履行。我与原告转移债务之事被吉阳水泥厂老板邓高华知道后,邓高华闹到公安经侦大队,公安经侦大队找到我,告诉我:我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转移之事他们不管,但我欠胡培建的水泥款是胡培建诈骗吉阳水泥厂的赃款,要我必须归还给吉阳水泥厂,否则也要按诈骗论处。我找法律方面的人士咨询后才知道,我与原告转移债务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我没有再向原告继续履行所欠的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是:
2005年3月,原告李菊花向胡培建交付了水泥预付款,向其购买700吨水泥,胡培建既未向原告李菊花交付水泥,也未退回水泥预付款。被告李承福从胡培建处购买了水泥,拖欠了胡培建的水泥款。2005年7月29日,原告李菊花与被告李承福就胡培建欠原告李菊花水泥款一事达成协议,被告李承福向原告李菊花出具欠条,欠条内容:“原欠胡培建水泥款壹拾万捌仟元整,改转欠李菊花壹拾万捌仟元整。还款计划,2005年7月31日付陆万元整,在2005年8月15日前还清。”胡培建于2005年12月30日在欠条上注明同意转让。被告李承福在欠条上注明的还款期限内给付原告水泥175吨,每吨水泥按175元/吨计算,折算为30625元。
2005年4月,胡培建因涉嫌合同诈骗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饶县公安局于2005年6月14日从被告李承福处扣押现金7000元,2005年7月11日又从被告李承福处扣押现金20000元。
对以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9日对胡培建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胡培建于2003年11月被上饶吉阳水泥有限公司聘任为该公司(以下简称吉阳水泥厂)水泥销售经理,经商定其工资报酬按市场价每吨优惠5-10元的水泥单价与胡培建结算。2004年3月至同年12月,胡培建共计从吉阳水泥厂提走水泥11450砘,价值计人民币220万元。仅在8月份交给水泥厂10万货款。2005年1月,胡培建从吉阳水泥厂提走水泥 11198.6砘,价值2318756.5元,当月上交厂方货款1384542元,同年二月上交厂方货款676214.8元。2005年3月胡培建从吉阳水泥厂提走水泥699.5砘,价值139900元。至此,胡培建共有货款2511399.7元未能上交给吉阳水泥厂。—— 胡培建在吉阳水泥公司索要水泥货款后,便谎称上饶吉阳水泥厂因资金运转紧张,厂方愿以期货低价出售水泥,诱骗他人向其购买期货水泥。从2004年11月至 2005年元止,分别骗取李菊花购买期货水泥款人民币66万元、骗取胡进人民币14.7万元、骗取胡春林人民币131.4万元——。判决认为:胡培建每一次向他人借钱时均虚构吉阳公司低价出售期货水泥的事实,拿到他人的现金后即用于归还吉阳公司的货款或用于个人挥霍。——。一审判处其无期徒刑并无不当,判决胡培建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院认为,原告李菊花向胡培建交付了水泥预付款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承福向胡培建购买了水泥,彼此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前一种法律关系中,原告李菊花为债权人,胡培建为债务人,被告李承福为第三人,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李菊花和作为第三人的被告李承福达成协议,由作为第三人的被告李承福承担债务并无不妥,且事后征得了作为债务人的胡培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由此可见,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李菊花先行同作为第三人的李承福达成将债务人胡培建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是可行的,且事后也征得了胡培建的同意,转让的货款额仅是胡培建欠原告的水泥款,没有牟利。原告李菊花是和胡培建直接接触的,并未和吉阳水泥厂发生联系;被告李承福也是从胡培建处购买水泥,未直接和吉阳水泥公司发生联系,故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进行的债务转让协议仅需胡培建的同意即可,不需求得吉阳水泥厂的同意。原告李菊花也是受害人,胡培建应积极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且胡培建从他人处拿到的现金部分用于归还吉阳公司的货款,原告李菊花与被告李承福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减少了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李菊花的损失,协议有效的,并不存在恶意串通。被告李承福和原告之间达成债务承担协议的时间,是在公安部门向被告提取27000元现金之后,转让的金额不包括已认定的原告被骗取的66万元金额之内;同时,原、被告在达成是债务承担的协议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75吨水泥,故对原告要求支付7737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承福向原告李菊花支付77375元货款。给付期限: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831元,其他诉讼费用1425元,合计42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满之日起一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审 判 员 徐 韫
二 0 0 六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 红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