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兴民一初字第205号
原告肖小明,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崇贤乡龙潭村太坪村民小组。
法定代理人肖文钦,系原告之父,1949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崇贤乡龙潭村太坪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廖桂元,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88111505.
法定代理人钟桂香,女1948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崇贤乡龙潭村太坪村民小组。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肖爱华,男,系原告的哥哥,特别授权。
被告兰毓国,男,1972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崇贤乡上沔村上沔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王学兴,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31404011104492.
原告肖小明诉被告兰毓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6月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明、法定代理人肖文钦的委托代理人廖桂元、法定代理人钟桂香的特别授权的代理人肖爱华,被告兰毓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虽已成年,但智力低下,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可在他人指导下从事简单的体力劳动。2004年初,被告通过原告的家人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当时言明按年工资3800元计算。2004年3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的家人,称原告失踪,原告家人过去寻找,并与被告结算了23 天的工资。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找到原告后将原告送回家。现原告要求按被告口头约定支付原告失踪期间的工资计币2446.57元。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肖小明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肖文钦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肖文钦、钟桂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2004年7月1日,肖文钦、钟桂香向东莞市横沥公安分局的报案函一份;5、2004年7月15日横沥人公安分局回复肖文钦夫妇的回复信函一封;6、2004年4月23日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转办通知单一份;7、2004年6月15日肖爱华向崇贤乡有关单位就肖小明失踪一事的投诉书一份;8、2004年4月10日肖文钦、钟桂香致东莞市公安局横沥镇派出所的控告书一份;9、证明人汪承礼就原告肖小明的智力及失踪一案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依法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原告外出是其人身自由的一种表现;3、被告没有义务监护原告;4、按劳取酬是我国劳务的分配原则,原告失踪期间,并没有工作,并不存在要付报酬给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肖文华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2、肖小明工资结算单一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原告从小智力低下,但可在他人指导下从事简单的体力劳动。2002年-2003年连续两年,原告都被他人雇请到广东打工,从事简单的建筑行业的搬运等工作。
2004年初,原告的家人与被告协商好,由被告带原告到广东的某工地上从事劳动,除去食宿费用外,按年工资3800元结算。2004年 3月11日,被告就电话通知原告家人,说原告外出走失,不知去向。原告亲属到原告务工处寻找。2004年3月28日,原告的哥哥肖爱华就与被告就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由原告的哥哥肖爱华领取了原告的23天工资计人民币贰佰伍拾叁元整,并出具了工资结算单一份。
原告的家人为原告的失踪,曾多次向有关机关反映,2004年11月1日,在东莞市公安局的努力下,终于寻找到原告。被告将原告送回,原告的家人曾就原告失踪期间235天的工资,与被告进行了协商,但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智力低下,在他人的指导下可以从事劳动,不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走失后,原告的家人与被告就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即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走失期间的工资,依法无据,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原告 2446.57元的工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元,实际支出费10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明波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高逸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