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龙民四初字第779号
原 告:赵秋杰,男,汉族,1959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凤塘镇,身份证号码:440520590914363.
被 告:汕头市西格玛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衡山路衡山庄聚发苑15幢603A房。
法定代表人:李奕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少姿,该公司经理。
第 三 人:林修敏,男,汉族,1962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澄海市东里镇明德管理区老厝区,身份证号码:440521620617311.
原告赵秋杰诉被告汕头市西格玛时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林修敏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杰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奕煌、委托代理人黄少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修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670元,被告结欠第三人加工费人民币23467元,第三人委托原告到被告处代为领取加工费,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将结欠第三人的加工费人民币23467元偿还原告。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第三人于2004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670元的事实。
2.第三人于2004年11月19日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第三人结欠原告借款并委托原告向被告收款的事实。
3.被告的经理黄少姿于2004年11月23日以被告名义出具给原告的函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第三人加工费人民币23467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我方没有结欠第三人加工费,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而应当起诉第三人。
被告为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第三人于2004年11月19日出具给被告的通知1份,证明第三人通知被告其与被告的加工费和有关业务必须由第三人本人办理的事实。
2.领款人为第三人,时间为2004年11月19日的支款凭证1份及加工合同、毛料入仓单、结单等原始凭证17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第三人向被告支取加工费人民币29821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结算清楚的事实。
第三人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清楚,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具证据3时不清楚我方结欠第三人加工费的具体数额。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均与事实不符。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第三人于2004年11月19日分别出具给原、被告的委托书及通知的意思表示互相矛盾,且该两份证据不影响本案代位权纠纷的实体审理,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支款凭证及其中有第三人签名的5份毛料入仓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因属被告单方证据,原告又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04年10月15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670元。2004年11月19日,第三人在被告的一份支款凭证上作为领款人签名,向被告支取加工费人民币29821元。2004年11月23日,黄少姿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函件,确认被告结欠第三人的加工费为人民币23467元。
另查明:黄少姿任被告的经理,负责被告日常的经营业务。黄少姿当庭确认上述支款凭证上的“单位领导审批”一栏系其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第三人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86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是否结欠第三人加工费的问题。被告的经理黄少姿在2004年11月23日以被告的名义出具给原告的函件中确认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加工费为人民币23467元,系黄少姿在其职务范围内所为的民事行为,应视为被告的法人行为,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然提交了支款凭证以证明其已与第三人结算完毕,没有结欠第三人加工费,但该支款凭证的落款及审批时间均为2004年11月19日,即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函件确认结欠第三人加工费之前,因此,该支款凭证不足以反驳其之后向原告所出具的函件,故应认定被告结欠第三人加工费人民币23467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提出其没有结欠第三人加工费的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后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原告向人民法院以自己名义主张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起诉第三人而不是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既可以直接要求第三人偿还借款,也可以选择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汕头市西格玛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赵秋杰人民币23467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付还原告。本院不再收退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宏
审 判 员 林 鹏
审 判 员 姚 月 英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