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高民终字第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华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慧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正,男,汉族,1982年10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20弄10号5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华纳唱片有限公司(WARNER MUSIC HONG KO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遮打道16-20号历山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光(Gary Chi Kwong Chan),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晓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宜禾钱柜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10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禾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慧刚、韩正,被上诉人(香港)华纳唱片有限公司(WARNER MUSIC HONG KONG LIMITED)(简称华纳唱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晓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7年华纳唱片公司制作发行了《郭富城 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 VCD光盘,共收录了郭富城演唱的24首歌曲的音乐电视,其中包括《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该光盘的外包装彩封上标注有○+?1997 Warner Music Hong Kong Limited的标识,即华纳唱片公司录音制作者权标记○和版权标记?。同时,该光盘的外包装彩封上还标有华纳唱片公司图标、小美工作室图标、VCD图标、正视音乐图标等标志。2003年7月17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任职总裁冯添枝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伍李黎陈律师行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李国康面前作出声明,上有冯添枝签名并有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印章。2003年11月27日,在宜禾钱柜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裙楼的钱柜首体店533房间内,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宏宇对郭富城演唱的《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三部音乐电视进行点播并将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长安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2004年10月20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宜禾钱柜公司出具《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载明:依照著作权法及所列被授权者与我会签定的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第P-2004-BJ38号,特颁此证,以证明持证者为合法音乐作品使用人。有效期自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2004年11月26日,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亚洲区办事处任职亚洲区总监饶锐强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伍李黎陈律师行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李国康面前作出声明,上有饶锐强签名及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印章。2005年2月,宜禾钱柜公司出具其自行统计的2004年4月至11月《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三首歌曲在其经营的KTV中的点播情况,载明:《分享爱》(国语)共点播76次,《有效日期》共点播19次,《国王的新歌》共点播9次,同期总点播量535万余次。 2005年4月13日,经法院组织勘验,华纳唱片公司、宜禾钱柜公司对经过香港律师公证、认证的《郭富城 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 VCD光盘实物进行了勘验,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结果均予以认可,对经过长安公证处公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查明,华纳唱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3万元人民币,公证费2500元(包括两处公证行为)及2004年11月26日的香港律师费、公证费等3535元港币,用于证明华纳唱片公司主体资格、授权委托书等的香港律师费、公证费为4280元港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著作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给予保护。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音乐或者歌曲作品的内容,利用技术手段将一系列具有一定情节画面并有演员表演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而创作的音乐电视,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该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华纳唱片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经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律师公证、认证的饶锐强的声明中,附有《郭富城 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 VCD光盘实物,可以证明该VCD光盘实物为合法取得,在该光盘盘封上标注的○+?1997 Warner Music Hong Kong Limited的标识,可以证明华纳唱片公司制作发行了正版《郭富城 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 VCD光盘。根据华纳唱片公司提交的其正式出版的《郭富城 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 VCD光盘盘封上○+?1997 Warner Music Hong Kong Limited的署名及该光盘开始及结尾处的“Warner Music Hong Kong”标识,认定华纳唱片公司享有郭富城演唱的《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三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该权利依法受到保护。音乐电视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各个环节的创作者均有权利在作品上署名,但是,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仅属于制片者。本案的三部音乐电视作品上虽然有小美工作室的图标,但尚不足以证明小美工作室是涉案三部音乐电视的制片者。在出版的《郭富城 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 VCD光盘盘封上有明确的著作权署名,而宜禾钱柜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三部音乐电视有其他著作权人。宜禾钱柜公司未经华纳唱片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钱柜首体店中提供了《分享爱》等三部音乐电视作品,顾客对这三首歌曲进行点播时,宜禾钱柜公司即会放映华纳唱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分享爱》等三首部音乐电视作品,并且根据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宜禾钱柜公司也已经放映了华纳唱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分享爱》等三部音乐电视作品。因此,宜禾钱柜公司在其歌曲库中提供《分享爱》等三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属于以放映的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宜禾钱柜公司在使用上述作品进行经营活动时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即以放映的方式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放映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财产权利,故华纳唱片公司要求宜禾钱柜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宜禾钱柜公司因放映上述三部音乐电视作品所获得的利润无法计算,华纳唱片公司系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计算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数额来计算赔偿数额的,但仅能证明一部音乐电视作品在香港地区以商业性优先使用时的费用,而华纳唱片公司不能证明本案中宜禾钱柜公司系在大陆地区优先使用了上述三部音乐电视作品,故法院对该标准不予采信。法院根据宜禾钱柜公司放映该三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时间、数量、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华纳唱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内酌情予以考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1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宜禾钱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华纳唱片公司对涉案三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的行为;二、宜禾钱柜公司赔偿华纳唱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三、驳回华纳唱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宜禾钱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纳唱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华纳唱片公司负担。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1、华纳唱片公司提供的两份权利声明无效,国家版权局给予国际唱片业协会的认证期限在1997年就已经结束,且认证的范围只限于录音制品,原审判决对此未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华纳唱片公司提供的卡拉OK伴唱带实物,属于境外出版物,应当提供单独的公证文件,而华纳唱片公司并未提供相关公证手续。2、原审判决以署名认定著作权权利归属显属不当,华纳唱片公司作为一个出版者,应当向法院提交词曲作者、表演者、演唱者、演奏者将各自拥有的包括放映权在内的权利转让给华纳唱片公司的授权文件,才能证明涉案卡拉OK伴唱带的著作权归属于华纳唱片公司。3、原审判决对涉案卡拉OK伴唱带进行性质认定已经超出司法管辖范围,上诉人认为,卡拉OK伴唱带中音乐是最主要的主体,将其归入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当,在没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判决驳回华纳唱片公司的诉讼请求。4、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对于诉讼费用分担的判决不当,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华纳唱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华纳唱片公司制作发行了《郭富城 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 VCD光盘,共收录了郭富城演唱的24首歌曲的卡拉OK 音乐电视,其中包括《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该光盘的外包装彩封上标注有○+?1997 Warner Music Hong Kong Limited的标识,即华纳唱片公司录音制作者权标记○和版权标记?。同时,该光盘的外包装彩封上还标有华纳唱片公司图标、小美工作室图标、VCD图标、正视音乐图标等标志。
2003年7月17日,冯添枝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伍李黎陈律师行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李国康面前作出如下声明:本人现于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任职总裁,负责处理一切与本协会会员的打击盗版即香港唱片行业的有关事宜。本声明书后附之证明,是本人于2003年7月17日代表本协会签发。附件:(1)声明人的香港身份证复印件;(2)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之证明文件。其中,附件(2)载明:本协会各会员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音乐电视曲目,在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不等,每首音乐电视曲目收费亦由港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其后,会员之音乐电视曲目只可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放映之场所使用。该声明有冯添枝签名并有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印章。
2003年11月27日,在宜禾钱柜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裙楼的钱柜首体店533房间内,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宏宇对郭富城演唱的《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三部音乐电视进行点播并将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长安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李宏宇为点播共支付了103元并取得了宜禾钱柜公司开具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一张。
2004年10月20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宜禾钱柜公司出具《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载明:依照著作权法及所列被授权者与我会签定的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第P-2004-BJ38号,特颁此证,以证明持证者为合法音乐作品使用人。有效期自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
2004年11月26日,饶锐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伍李黎陈律师行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李国康面前作出如下声明:1、本人现于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亚洲区办事处任职亚洲区总监,负责处理IFPI会员公司旗下艺人的版权登记事宜。2、本声明书后附之证明,是本人于2004年11月26日代表IFPI亚洲区办事处签发。附件:(1)声明人的香港身份证复印件;(2)IFPI亚洲区办事处之证明文件;(3)IFPI亚洲区办事处之证明文件所指的音乐录影作品(音乐电视)光盘实物。其中附件(2)载明:本声明书后所附为华纳唱片公司音乐录影作品(音乐电视)之光盘。该音乐录影作品(音乐电视)是由华纳唱片公司向IFPI亚洲区办事处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该声明有饶锐强签名及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印章。
2005年2月,宜禾钱柜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其自行统计的2004年4月至11月《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三部音乐电视在其经营的KTV中的点播情况,载明:《分享爱》(国语)共点播76次,《有效日期》共点播19次,《国王的新歌》共点播9次,同期总点播量535万余次。
2005年4月13日,经一审法院组织勘验,华纳唱片公司、宜禾钱柜公司对前述附件(3)即经过香港律师公证、认证的《郭富城 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 VCD光盘实物进行了勘验,在该VCD开始播放时有中英文警告并有“Presented by WARNER MUSIC HONG KONG”字样,在该VCD的结尾处亦出现“WARNER MUSIC HONG KONG”的标志,在《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三部音乐电视中均多次出现华纳唱片公司及小美工作室图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勘验结果均予以认可。
同日,经一审法院组织勘验,华纳唱片公司、宜禾钱柜公司对经公证的在北京市西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裙楼钱柜首体店533房间中播放《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三部音乐电视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对每首歌中均多次出现华纳唱片公司及小美工作室图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纳唱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3万元人民币,公证费2500元(包括两处公证行为)及2004年11月26日的香港律师费、公证费等3535元港币,用于证明华纳唱片公司主体资格、授权委托书等的香港律师费、公证费为4280元港币。
以上事实有《郭富城 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 VCD光盘、(2003)长证内经字第6232号公证书、饶锐强声明及附件、冯添枝声明及附件、律师费、公证费发票、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统计表、勘验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诉争的三部音乐电视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华纳唱片公司是否对诉争作品享有著作权;3、原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凝聚了导演、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人员的独创性劳动的音乐电视,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本案诉争的《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三部音乐电视符合上述特征,属于具有独创性的音乐电视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没有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或法人为作者。而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特殊作品,包含有诸多作者的独创性劳动,除保留各个作者的署名权外,著作权归属于作品的制片人行使。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该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宜禾钱柜公司关于法院对卡拉OK伴唱带进行性质认定超出司法管辖范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纳唱片公司为证明其是《郭富城 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 VCD光盘中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提交了经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律师公证、认证的饶锐强的声明,其中附有《郭富城 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 VCD光盘实物。该声明及所附证明文件是证明华纳唱片公司向IFPI亚洲区办事处提交《郭富城 呼风唤爱》光盘并作版权登记的事实,可以证明所附VCD光盘实物为合法取得,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境外取得证据的形式要求。在该光盘盘封上标注有○+?1997 Warner Music Hong Kong Limited的标识,可以证明华纳唱片公司制作发行了正版《郭富城 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 VCD光盘。该光盘开始及结尾处均有“Warner Music Hong Kong”标识,在播放《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三部音乐电视作品时,画面上均多次出现“Warner Music Hong Kong”标识。因此,华纳唱片公司享有郭富城演唱的《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三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该权利依法受到保护。本案诉争的三部音乐电视作品上虽然有小美工作室的图标,但尚不足以证明小美工作室是本案诉争的三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宜禾钱柜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三部音乐电视作品有其他著作权人,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华纳唱片公司享有郭富城演唱的《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三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无不当。
宜禾钱柜公司未经华纳唱片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钱柜首体店中放映了《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三部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放映的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宜禾钱柜公司在使用上述作品进行经营活动时,依法应该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其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即以放映的方式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宜禾钱柜公司放映该三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时间、数量、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华纳唱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宜禾钱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由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负担 二千六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OO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