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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诉高速公路噪音上诉案判决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1-11-17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02)二中民终字第8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商和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博,男,50岁,天创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汝平,男,35岁,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梅,女,44岁,汉族,北京市宣武区西便门小学教师,住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9号楼1门401号。

  委托代理人宋明博,北京市丰台区明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二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毕玉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劲容,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综投公司)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2)丰民初字第5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综投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杨文博、张汝平,被上诉人陈玉梅之委托代理人宋明博,原审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5月,陈玉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4年5月,我被综投公司拆迁安置到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9号楼居住。入住后发现该地区交通噪声严重超标,致使我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尤其是窗户不能打开,无法正常休息。我多次要求综投公司解决,综投公司迟迟没有答复,后指令其下属北京市天创房地产开发公司出面协商,但仍没有结果。故要求综投公司为我承租的房屋阳台安装隔声窗(双层),将室内噪声降到昼间60分贝以下,夜间45分贝以下,并给付我补偿款3000元;要求综投公司、首发公司赔偿我所受噪声污染损失每月60元,自1994年5月起至住房安装隔声窗之月止。

  综投公司未到庭应诉。首发公司辩称:陈玉梅住房的噪声污染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京石高速公路(部分路段)于1987年建成通车,是国家公路网和战略性快速通道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选址规划及建设是合理的,亦进行了必要的拆迁工作,目的是为避免公路干线与生活区域混合而导致交通噪声对居民正常生活的干扰,在防止交通噪声污染方面已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北京市市政设计院对京石高速公路设计的车流量为5000辆/小时。到目前为止,京石高速公路的车流量仍未超出原设计标准。京石高速公路一、二期工程于1987年即建成通车,陈玉梅入住是在1994年,筑路在先,建房在后。从道路历史发展状况来看,假使没有建设高速公路,在过于靠近繁忙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住宅区,仍会受到交通噪声的干扰。陈玉梅的居住地点南邻京石辅路和京石高速公路,在京石辅路上同样有大流量的机动车行驶,把区域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任完全归咎于京石高速公路是不确切的。故不同意陈玉梅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玉梅自1994年5月入住现住房以来,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受到来自京石高速公路噪声污染的严重干扰。综投公司在开发建设9号楼时,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在已有的城市道路一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该公司有责任采取措施减轻交通运输噪声影响,故综投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首发公司是目前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亦来自于京石高速公路,故首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有义务对陈玉梅所受噪声污染承担责任。鉴于陈玉梅长期生活在噪声污染地区,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02年6月18日判决:一、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为陈玉梅承租的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十号院九号楼一门四○一号住房阳台安装隔声窗(双层),将该住房的室内噪声降到昼间六十分贝以下,夜间四十五分贝以下;二、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陈玉梅所受噪声污染损失每月六十元,其中,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负担五十元、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元,自一九九四年五月起至住房阳台安装隔声窗之月止,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给付;三、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陈玉梅三千元。判决后,综投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陈玉梅所住房屋已交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管理,我公司不是噪声污染的制造者和加害者,且陈玉梅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陈玉梅、首发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陈玉梅经综投公司拆迁安置入住其开发建设的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9号楼。该楼坐落在丰台区六里桥以西,京石高速公路、京石辅路以北。陈玉梅承租的9号楼1门401号一居室住房,居室外有阳台,朝东。9号楼及7号楼住户入住后多次要求综投公司解决噪声污染问题,均未果。

  另查,由北京市公路局开发建设的京石高速公路赵辛店至六里桥段于1987年11月通车。1999年4月,首发公司成立,京石高速公路所属路产划转给首发公司,该公路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

  1997年11月3日22时,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9号楼8门405号西窗外测点及7号楼两处南窗外测点进行噪声监测,9号楼8门405号西窗外测点噪声值为69.2分贝。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于2002年3月21日、25日昼间及3月25日夜间对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9号楼居民受交通噪声影响进行了现场监测。结论为:京石高速路对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9号楼的交通噪声影响值昼间在55.6——68.0分贝之间,即高于1类区昼间标准,低于4类区昼间标准;夜间值均高于55分贝,即全部超过1类和4类区夜间标准。另根据丰台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六里桥地区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1类标准,9号楼亦应执行1类标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丰监(97)第349号《环境监测(分析)报告表》、《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9号楼交通噪声影响监测报告》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城市居民的人体健康和生活环境质量。陈玉梅自1994年5月入住现住房以来,正常的生活受到主要来自京石高速公路噪声污染的严重干扰,其所住楼房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有有关的环境监测分析报告为证。综投公司在开发建设9号楼时,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在已有的城市道路一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该公司有责任采取减轻交通运输噪声影响的措施,故综投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首发公司是目前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且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京石高速公路,故首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有义务对陈玉梅所受噪声污染承担责任。鉴于陈玉梅长期生活在噪声污染地区,故对其要求由综投公司为其承租住房的阳台安装隔声窗(双层),将住房的室内噪声降到昼间60分贝以下,夜间45分贝以下,并对安装隔声窗后不能正常通风予以补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综投公司上诉称陈玉梅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9号楼及7号楼住户入住后多次要求综投公司解决噪声污染问题,综投公司未予否认,诉讼时效已多次中断,因此综投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负担400元,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云彬

  审  判  员  李军红

  代理审判员  郭嘉节

  二○○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刘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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