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御生堂公司诉瑞德梦公司不正当竞争案民事判决书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1-11-17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2004)海民初字第17502号

  原告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金光南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显峰,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秀明,女,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0号紫金豪庭2座16A.

  被告北京瑞德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桥紫金庄园6号楼12A05.

  法定代表人马连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宇,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生堂公司)诉被告北京瑞德梦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生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秀明,被告瑞德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生堂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4年5月15日与上海汇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美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授权该公司为我公司产品“9快9”减肥茶进行推广和销售。我公司产品于2004年3月之前开始销售时就使用现名称、包装、装潢,2004年5月开始大规模投放各地市场。我公司为该产品投入了大量精力与财力,仅在南京一地就连续作了四天的整版广告,截止目前广告宣传势头也丝毫未减。由于产品功效明显,加之强大的宣传力度,消费者踊跃购买,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销售业绩。自2004年7月,我公司得知在南京市场上出现一种名为“9块9”的减肥茶,商品名称的读音与我公司产品完全一样,包装、装潢也与我公司产品极为相似。该产品生产厂家为瑞德梦公司。瑞德梦公司擅自仿冒我公司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导致我公司产品销量下降,也影响了我公司的商业声誉,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德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消除不良影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御生堂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汇美公司签订的《9快9御生堂减肥茶总经销合同书》;2、汇美公司与苏州新区顺安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3、汇美公司与各地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书》;4、原告于2004年6月2、4、9、11日在《南京晨报》上所做的广告及与《宜兴广播电视报》、与江阴中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5,(2004)宁证内经字第49058号公证书及公证物;6、北京众智传承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传承公司)为原告设计产品包装的证明和设计稿;7、原告产品包装(生产日期2004年5月13日);8、被告产品原包装及购货发票(生产日期2004年5月24日);9、被告仿冒原告产品的包装(生产日期2004年7月24日)。

  被告瑞德梦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假冒原告的商标,没有仿冒伪造原告的名称和标志,原告的商品也不是知名商品。我公司生产该产品是在先的,自开始生产起就没有改变名称和包装、装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德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御生堂公司为“9快9”御生堂减肥茶的生产厂家。受原告委托,众智传承公司为其产品“9快9”御生堂减肥茶进行外观包装、装潢设计,设计稿于2004年1月18日交付御生堂公司使用。设计样稿为:其包装正反面的上部中央显要位置有深绿色美术写法的“9快9”三字,“快”字与“9”字中间的右上方是两片绿叶。“9”字的右斜上方是“TM”字样,三字的左上脚是“保健商品”的标志和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3)第0055号);包装下部是汉语拼音的“御生堂减肥茶”和汉字书写的“御生堂减肥茶”,拼音的旁边是冒着香气的茶器图形,“御生堂”三字较小,竖向排列,黄色,“减肥茶”三字字体较大较粗,横向排列,绿色,字下侧标明净含量“3g*10袋”,字的另一侧下方绿色圆圈标明白色字体的“10天量”,外饰黄色锯齿形图案。在“10天量”一侧是黄色曲线划分出的绿色区域。包装正反面的底色为白色,文字为不同深浅的绿色、黄色,有黄色和绿色的装饰色块。在包装的一个侧面,上部竖向排列与正反面相同样式、颜色的 “9快9”、“TM”字样,下部横向排列与正反面相同样式、颜色的“御生堂减肥茶”拼音、汉字字样、茶碗图案,浅绿色底色;另一侧面标有“御生堂减肥茶”字样并介绍了该产品的主要原料、功效成份及含量、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规格、注意事项、批准文号、卫生许可证号、生产厂家等信息,底色为深绿色,上部“御生堂减肥茶” 拼音、汉字及茶碗图案为黄色,其下文字信息介绍为白色。原告于2004年5月13日生产的“9快9”御生堂减肥茶就已经使用了该种包装。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6、7在案佐证。

  2004年5月15日,御生堂公司与汇美公司签订“9快9”御生堂减肥茶总经销合同书,指定汇美公司为“9快9”御生堂减肥茶除已销售地方以外的全国总经销商,由其对该产品进行推广销售。2004年3月至7月,汇美公司与南京等地多家企业签订经销合同,委托多家公司进行包括“9快9”减肥茶在内的一些产品的经销活动。其中,“9快9”减肥茶的规格为两种,一种为每盒规格2g*10袋,每件规格120盒,零售价9.9元;另一种规格为0.3克*10袋*120盒,零售价也是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在案佐证。

  为推广“9快9”减肥茶,御生堂公司及汇美公司仅在南京一地,就在《南京晨报》上于2004年6月2日、4日、9日、11日连续做了4天的整版广告,进行广告宣传。这些广告中使用了众智传承公司设计的“9快9”包装盒作为广告的一部分。广告以“每盒仅售9块9”作为宣传的重点,以“减肥快,花钱少,还是9快9减肥茶好”作为广告语,突出该产品减得快和价格低两个特点。2004年6月16日,汇美公司又与《宜兴广播电视报》签订广告合同书,约定在该报上刊登广告,内容为“9快9结束暴利,平价减肥”,期数为4期(2004年6月17日至2004年7月8日),广告面积为整版。2004年6月15日,汇美公司还与江阴中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书,约定由该公司为汇美公司在《江阴日报》上于2004年6月16日至2004年7月7日期间发布广告,宣传“9快9系列产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4在案佐证。

  2004年8月9日下午2点,应汇美公司申请,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会同汇美公司代理人李辉来到南京市珠江路291号天使药店,李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4盒9块9瑞德梦减肥茶,并当场取得销售发票一张。购物结束后公证员制作公证书,并将所购物品封存。打开公证处封条,封存的物品为“瑞德梦减肥茶”。其包装正反面的上部中央显要位置有深绿色美术写法的“9块9”三字,“块”字与“9”字中间的右上方是两片绿叶,下面小字标注“(建议零售价)”,三字的左上脚是“保健商品”的标志和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7]第858号);包装下部是汉语拼音书写和汉字书写的“瑞德梦减肥茶”字样,拼音的右边是冒着香气的茶器图形,“瑞德梦”三字较小,竖向排列,黄绿色,“减肥茶”三字字体较大较粗,横向排列,深绿色,字的斜下方绿色圆圈内标明 “10天量”,饰以黄色锯齿形图案,包装正面字的下方标明净含量“2.5g*10袋”。在“10天量”一侧是由黄色曲线划分出的绿色区域。包装正反面的底色为白色,文字为不同深浅的绿色、黄色,有黄色和绿色的装饰色块,并有两个绿色的正在饮茶的仕女形象。在包装的一个侧面,上部竖向排列与正反面相同式样、颜色的 “9块9”字样,下部横向排列与正反面相同式样、颜色的“瑞德梦减肥茶”拼音、汉字字样、茶碗图案,为浅绿色底色,字和图案同正面包装;另一个侧面标有“瑞德梦减肥茶”字样并介绍了该品的主要原料、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注意事项、卫生许可证号、生产厂家等信息,底色为深绿色,上面“瑞德梦减肥茶”及其拼音为黄色,其下的文字为白色。该产品包装上注明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7月24日。2004年7月24日瑞德梦公司生产的“瑞德梦减肥茶”(10天量)的包装与以上包装相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5、9在案佐证。

  被告瑞德梦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生产的瑞德梦减肥茶,包装颜色为粉红色,包装正面左上脚标明保健食品字样及其批准文号,其下标明“瑞德梦”绿色字样和图案,中间显著位置标明深粉色的“瑞德梦减肥茶”字样,左侧是两个正在饮茶的仕女图案,左下方标明“经济实惠装”,右下脚标明净含量:2.5克*30袋。包装的反面是关于产品的主要原料、保健功能、生产厂家等信息的中英文介绍。包装的一侧标明“瑞德梦”、“粉装丽人”字样,另一侧标明“瑞德梦减肥茶”字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8在案佐证。

  另查,瑞德梦减肥茶于1998年1月13日被卫生部批准为保健品,2001年3月8日卫生部批准该产品由北京瑞德梦保健品销售中心保健品加工厂转让给瑞德梦公司。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1在案佐证。

  比较上述“9快9”御生堂减肥茶与“9块9”的瑞德梦减肥茶的包装,二者在“9快9”、“9块9”上读音相同,在外包装的颜色、图案、文字排列等处均相同或相似,如:二者包装正反面上部中央显要位置都有深绿色美术写法的“9快9”或“9块9”三字,“快”或“块”字与“9”字中间都有两片绿叶,三字的左上脚都有“保健商品”的标志和批准文号;包装下面都是汉语拼音和汉字书写的“御生堂减肥茶”和“瑞德梦减肥茶”,拼音旁边都是冒着香气的茶器图形,二者的排列方式、字体、颜色基本相同;字的一侧下方均有绿色圆圈标明白色字体的“10天量”,并均外饰黄色锯齿形图案,在“10天量”一侧均是黄色曲线划分出的绿色区域。包装正反面的底色、文字颜色、装饰色块的颜色也相同。包装一侧的文字排列、颜色、茶碗图案、底色相同;另一侧的底色、文字颜色、相关介绍的排列也相同等。二者的区别仅在于被告在不引人注意的地方用小字体标注“瑞德梦”字样、缺少“TM”字样、两片绿叶的颜色有所不同等细小的地方。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减肥产品之所以叫做“9快9减肥茶”,一是因为价格低,一盒价格是9块9,二是减得快,综合二意,取名“9快9”。被告称,其自2002年就设计完成了现在使用的包装,“9块9”的含义就是零售价为9.9元。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是经营者应当遵循的法则。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采取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经营,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利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条件。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也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原告御生堂公司的“9快9”御生堂减肥茶,自投放市场以来,广告覆盖面、广告力度和广告投入较大,受到相关消费者的青睐,在南京等地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该产品的名称“9快9”三字寓意独特,包装、装潢设计独特悦目,凝结了该公司职工及设计者的智力投入,御生堂公司对此享有专用权,任何人未经该公司许可不得将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等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否则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9快9”包装为其找人专门设计,其早在2004年5月13日就已使用该减肥茶包装, 2004年5月24日时被告使用的还是瑞德梦“粉装丽人”的包装,而2004年7月24日被告使用的“9块9”包装却与原告使用的包装非常近似。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使用“9快9”减肥茶包装早于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证明自己使用“9块9”包装早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自2002年就设计完成并使用现有的“9块9”名称及包装,但其却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据此本院只能认定原告使用“9快9”减肥茶包装在前,被告使用“9块9”减肥茶包装在后。被告在后生产销售的“9块9”瑞德梦减肥茶,与原告在先生产销售、并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进行广告宣传、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9快9”御生堂减肥茶,在名称方面读音相同,在外包装的颜色、图案、文字排列等处均非常相似,区别仅在于某些细小的地方,使得消费者非常容易产生混淆,认为瑞德梦公司生产的该种减肥茶就是在南京等地进行了广泛宣传、获得了一定市场声誉的“9快9”御生堂减肥茶。瑞德梦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给原告带来损害,并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该种名称、包装、装潢的产品,并消除不良影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使用在先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瑞德梦科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瑞德梦科贸有限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瑞德梦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瑞德梦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刘振强

  二ΟΟ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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