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北京12月31日电(记者关仕新)201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一批新法新规开始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在全面总结新中国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经验的基础上,从制度创新、制度规范、制度保障的高度,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原则,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和人民调解员选任,人民调解的程序、效力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主要作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五是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等。
《中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旨在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该条例主要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海关事务担保。同时,为防止滥用担保措施,明确规定了不适用海关事务担保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指出,台湾地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与民事诉讼,与大陆当事人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等也将于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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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仕新
◇人民调解:让“东方文明之花”绽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人民调解被誉为“息讼止争”的东方经验。
该法的一大亮点,就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该法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同时,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即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法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行为规范和保障措施。该法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同时,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致伤致残或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及其家属,可以享受国家救助和抚恤。
人民调解制度,西方人羡慕的“东方文明之花”,也将重焕新颜。
◇工伤保险:保障权利与分散风险的良方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主旨所在。而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日前,国务院修订通过了《工伤保险条例》。
条例作了多处修改。最引人注意的,当属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的扩大。新条例施行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
在工伤认定范围方面,条例作了两处调整:一是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这个限定意味着上下班不一定都算工伤;二是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程序得到简化,如: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待遇标准大大提高。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同时,为了避免工亡职工与伤残职工待遇相差过大,也适当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条例还作了其他保障职工权利的规定,让工伤者体会到更多的温情。◇海事担保:便民利民的举措
国务院:《中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海关事务担保是海关法确立的由当事人以财产、权利向海关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给予其提前放行货物等便利的一项管理措施。《中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将在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为了使当事人获得快速通关、办理特定海关业务以及免予扣留财产等便利,《条例》主要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海关事务担保:一是申请提前放行货物的担保。二是当事人申请办理特定海关业务的担保。三是海关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担保,如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在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财产迹象,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担保等。
为了防止滥用担保措施,《条例》明确规定了不适用海关事务担保的情形。
为对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提供便利,《条例》规定了免除担保和总担保等情形。
◇涉台案件:当事人受法律平等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为准确适用法律,确保涉台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两岸关系不断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该规定明确了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应当适用的实体法。这里所讲的实体法既包括两岸的法律,也包括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同时,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台湾地区法律为案件所应适用的实体法的,人民法院应予以适用。
规定指出,台湾地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与民事诉讼,与大陆当事人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同时指出,适用该有关法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著作权出质:登记才成立质权
国家版权局:《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著作权质押不仅是著作权人运用著作权的重要方式,也是著作权人进行债务担保和融资的主要手段,对于著作权的商品化、市场化、产业化意义重大。
根据物权法和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质押登记已从质押合同登记转变为著作权质权登记。著作权质权必须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才成立和发生法律效力。为使规章名称适应法律规定,于1996年实施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也就需要相应修改为《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版权局负责著作权质权登记工作”,但考虑到登记业务办理的历史情况以及国家版权局人员编制等具体问题,国家版权局已根据办法第二条规定,决定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著作权法权登记工作。著作权质权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应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著作权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著作权质权登记号;登记日期;登记撤销情况;登记变更情况;登记注销情况;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7古生物化石保护:走上法制轨道
国务院:《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明确了古生物化石的范围、保护原则和分类管理制度,指出要充分发挥专家在古生物化石保护中的作用,加强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和进出境管理。
其中规定,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确因科学研究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的;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符合条例规定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随着该条例的施行,我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也将走上法制化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