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国家赔偿法今审议 “错拘豁免期”是否赔偿受关注 专家认为精神赔偿应进入国家赔偿
本报讯(记者温如军)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今天在北京举行。本次会议将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草案等,精神赔偿是否进入国家赔偿成为焦点。
记者了解到,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的法律案有: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草案、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
委员长会议建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的议案、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引渡条约》的议案。
2008年10月以来已修三次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已经走过了整整15年,这15年,国家赔偿法经历了人们对它逐渐认识和思考。这15年,社会各界对这部法律的争议似乎就一直没有停止过。
自2008年10月修法启动以来,经过三次修正。但仍面临争议,争议的焦点还是“刑拘”的赔偿上面。
回顾前三审,2008年10月底,《国家赔偿法》修正草案被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完善赔偿程序和提高赔偿标准成为“一审稿”亮点。
2009年6月,修正草案二审,草案将赔偿的前提条件中“违法”二字取消,意味着国家赔偿将不再强调侵犯公民权益的行为必须“违法”,而是以结果责任论处。
2009年10月第三次审议,意料之外的是修正案草案并未交付表决,这让四审充满了悬念,同时也给予了期望。
精神赔偿应进入国家赔偿
早在国家赔偿法三审时,社会各界人士就将目光集中到“精神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倒置”等问题,并且这些在三审征求意见稿中均有所体现。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沈岿今天上午对记者表示:“第三审的征求意见稿中就将‘精神赔偿’明确了,四审会不会往后再退一步目前很难说。”他认为,肯定是“赔偿”而不是“补偿”,精神赔偿应该进入到国家赔偿的范畴中并明确化。
精神赔偿是相对于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是相对而言的。直接赔偿和间接赔偿是既得利益的损失还是可得利益的损失。“以前的直接赔偿就是对既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主要是直接损失,但是实践当中也有一些间接损失的赔偿。”沈岿说。
“学界普遍希望明确可得利益的赔偿,也就是将要得到的,必然会得到的利益因为国家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国家也应该赔偿,这是大家的一个共识。”沈岿说。
“错拘豁免期”是否赔偿受关注
《刑事诉讼法》中相关条文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照此理解,公安机关在采取拘留措施后,只要在上述法定期限内进行侦查取证、予以甄别,可能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即可以获得长达37天的“错拘豁免期”。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认为:“刑诉法规定的拘留期限,涉及情况非常复杂,有的是退回补充侦查的,有的是没有办理刑事拘留手续的所谓的羁押,很难明确量化刑诉法规定的拘留期限。”
另据接近立法机构的高层人士透露,“错拘豁免期”目前很难废除,这会给公安机关办案造成很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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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祥林案
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堰塘发现一具无名女尸。县公安局经过排查,认定死者为张在玉,其丈夫佘祥林有故意杀人嫌疑。10月,佘祥林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
佘祥林上诉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疑点较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1998年6月15日,经市、县两级政法委协调,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2005年3月28日,被“杀害”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归来。随后佘祥林被宣判无罪。
2005年10月27日,佘祥林及家人向京山县公安局申请赔偿金156万元,双方经过协商,确定赔偿45万元,其中一部分当地政府以“生活补助款”的形式发放。
麻旦旦案
2001年1月8日晚,陕西省泾阳县蒋路乡派出所民警与聘用司机来到该乡一家美容美发店,将正在看电视的19岁少女麻旦旦带回派出所讯问,要求麻承认有卖淫行为。
非法讯问23小时后,1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旦旦拘留15天。
2月9日,麻旦旦被咸阳市公安局有关人员带到医院,医院证明麻旦旦是处女,咸阳市公安局遂撤销了泾阳县公安局的错误裁决。此后,麻旦旦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万元。
12月11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泾阳县公安局支付麻旦旦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金74.66元,加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180天的误工费共9135元整。(法制晚报)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拟进一步扩大赔偿范围
中新网北京4月26日电(记者 张蔚然)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26日继续审议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草案。草案拟进一步扩大适用国家赔偿的范围,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审议这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洪虎表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应当明确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建议对决定草案做出上述修改。
洪虎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这种情况下采取的逮捕措施,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在国家赔偿法关于免责的规定中予以明确。
洪虎表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对国家赔偿法相关条款做出相应修改。
公民被拘留逮捕后被认定无罪将获国家赔偿
新华网北京2009年10月27日电 (记者谭浩、吴晶晶) 全国人大常委会27日开始第三次审议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看守所也首次被纳入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而公民被拘留逮捕后被认定无罪也将列入国家赔偿。
此前,二审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为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
对此,有的部门提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目前被判处拘役的罪犯,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应当将看守所管理机关也纳入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中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
草案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此外,草案还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